审理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任小剑 李喆陈蔚
案号:(2019)陕03民终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4-0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辉、蔡巧铃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辉、蔡巧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智、被上诉人宝鸡市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林、乔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辉,蔡巧铃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过错的结论认定是错误的。2、对于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医院已经在患者去世后的第二天给其亲属下发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根本死亡原因为肺源性心脏病,但家属将尸体在医院停放七天未向医院提出对死亡原因异议,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性质是人身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医院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医院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明辨法理,保护弱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宝鸡市中医医院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客观事实及必要的证据来支持其请求,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患者死亡,其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我们认为其是对自己举证义务的推卸,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原告诉称
赵辉、蔡巧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错误的医疗行为导致原告女儿死亡的结果发生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丧葬费30885元、死亡赔偿金63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1784元、复印费328元,合计109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两原告之女赵元慧因气短、气喘、右侧肋部隐痛到被告医院就诊,当日收住该院呼吸内二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I型呼吸衰竭、双肺肺炎、肺源性心脏病、肺动脉高压(重度)、心功能Ⅳ级、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代谢性酸中毒、高尿酸血症、先天性心脏病、卵圆孔未闭、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当日该院向患者家属下发病危病重通知书。病程记录记载:6月28日患者以进行性气短三年余,加重1月之主诉入院,查体神志清,精神差,双肺听诊呼吸音粗,双下肺可闻及少量湿性啰音。6月29日因患者尿酸危急值,尿蛋白阳性,请肾病科主治医师会诊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狼疮性肾炎、代谢性酸中毒、高尿酸血症;同日因患者心脏彩超显示右房右室大,肺动脉内径略增宽,卵圆孔未闭,三尖瓣返流中大量,肺动脉瓣返流少量,请内二科副主任医师会诊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卵圆孔未闭。7月6日患者进行心脏彩超,检查完毕返回病房后自觉发冷,口服抗病毒冲剂。18:30分左右测体温37.6℃,给予物理降温多饮水。20:10分左右测量体温38.2℃,给予肌注柴胡、安痛定、静点痰热清,给予适当补液。血氧饱和度40—80%,建议无创机械通气,但患者试戴数次自觉憋气明显不能配合,继续面罩吸氧。21:55分左右测体温仍高38.6℃,给予地塞米松。22:15分左右患者自觉呼吸急促,心率快,胸部憋闷、气短明显,请心血管内科及重症监医学科会诊。会诊诊断为肺源性心脏病、心功能Ⅳ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肺动脉高压;认为患者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循环衰竭,随时准备心肺复苏。22:28分患者心率下降至55次/分,血氧饱和度50%,立即告病危,给予心肺复苏、机械通气等,至23:39分患者抢救无效,宣布死亡。2017年7月7日被告医院下发死者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根本死因为肺源性心脏病,家属联系人为马卫刚系患者丈夫。死者尸体在医院停留七天后由原告安排火化安葬。
随后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以该案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技术能力和范围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将该鉴定终止退卷。2018年4月19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认为该案缺少被鉴定人赵元慧死亡后尸体解剖报告,其确切死亡原因不明,决定不予受理,再次退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要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当借助司法鉴定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加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护人员的行为造成医疗过错造成患者赵元慧死亡的后果,应当对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但通过两次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送卷鉴定均无法形成鉴定结论,也无其他能够说明被告医院具有过错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不能形成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过错的结论;原告主张被告医院用药错误、彩超检查不当、医生擅离职守等具有医疗过错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医院病历资料存在编造篡改的主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病历被修改的证据材料,故原告此主张没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尸检义务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医院已经在患者去世后第二天给其亲属下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根本死因为肺源性心脏病,但家属将尸体在医院停放七天期间未向被告医院提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此后将尸体火化安葬。一审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在对死因未有争议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有必须告知尸检的义务,尸检也不是医院诊疗行为后的必经程序;故不能认定被告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的以上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辉、原告蔡巧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两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要尊重医学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合理分配医疗风险。既要依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又要促进卫生事业法治化发展。要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应当借助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并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后作出判断。本案中,经过两次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无法形成鉴定意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医疗过错,也无法认定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以相关药品说明书为由主张医院用药错误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曾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在患者尸体在医院停放七天期间,上诉人未向医院方提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也未要求进行尸检。上诉人主张未进行尸检责任在医院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医院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未形成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医院方也提交了住院病案等以证明医院方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故对上诉人一方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辉、蔡巧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4元,由上诉人赵辉、蔡巧铃负担。
因赵辉、蔡巧铃均系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本院准予其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对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2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任小剑
审 判 员 李 喆
审 判 员 陈 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永超
书 记 员 巨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