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案例 » 正文
(2019)黔26民终17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审理法院: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莉  欧阳平王珺

案号:(2019)黔26民终17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3-2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唐兴秀与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唐兴秀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唐兴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0万元。事实和理由:1、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贵州省四一八医院)属于非法行医,贵医二附院取得美容外科主治医师资格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8日,而唐兴秀第一次在贵医二附院作手术的时间是2005年12月7日,贵医二附院严重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的(卫生部令第19号,颁布日期:20020122;实施日期:20020501;颁布单位:卫生部)的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第十五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并办理执业注册手续的人员不得从事医疗美容诊疗服务;第十八条,美容医疗机构执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医疗美容技术操作规程。2、根据中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行医罪刑罚分为三个量刑幅度,(1)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上诉人面部肉瘤、眼睑无法闭合、牙齿破裂、头部麻木阵痛等症状均出现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事实手术以后。(2007)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称我院无任何过错过失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黔东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审理案件中上诉人提出了头法院对各种不良现象进行重新鉴定,当时,二审法院不予理睬。4、2009年5月22日作出的(2⑻8)黔高民申字第692号民事裁定2010年9月6日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

检察不立案决定书(州检民行不立[2010]05号);2011年1月27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州检民行不提抗[2011]01号);2012年2月15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立案通知书;2013年黔东民申字第11号关于唐兴秀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的答复;2014年9月22日经省高院组织省、州、市三级法院协调,原尚未起诉及审理判决,此部分诉求现由凯里市法院受理;2015年6月4日(2014)凯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在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我院整容手术的医生都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职业医生;2015年8月25日(2015)黔东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主治医生均持有“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过后,一、二审得不到合理解决,于是我就在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解决问题。2015年9月21日晚上20:30分进入高级人民法院前门我的鼻子中部肉瘤还在,第二天早上鼻子中部肉瘤就不在了,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都知道这一情况,自从被打伤后,直到现在我的眼睛经常出现一片漆黑,几分钟后又恢复正常,无缘无故出现头痛;2017年9月1日(2017)黔民再36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开庭时,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案员王惊、宋国强出庭,被上诉人贵医二附院称:“唐兴秀的手术医师都是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当时我就说,你们医院这么大的事情竟敢撒谎。5、2007年9月21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上诉人左眼、闭眼时裂约2mm不能完全闭合,目前可行面部瘢痕软化及局部理疗,正常医疗情况下,继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三千元)左右,但远期疗效无法预料。6、2015年4月28日,凯里市人民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对于这种非法行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都不能鉴定出后续治疗费用,凯里市人民法院是根据什么鉴定依据标准作出后续治疗费用2万元赔偿。非法行医的赔偿范围,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继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和上访维权的过程的伤害费用都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唐兴秀的手术医师都是符合《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医师:①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②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我院于八十年代开展整形外科专业,彭洲副主任医师于1992年,吴安荣副主任医师于1998年在该科从事美容外科工作,到2005年12月均有6年以上的相关工作经历。③均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合格并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或进修合格,彭洲和吴安荣两位医师2005年经培训均取得美容主诊医师资格,吴安荣医师2000年至2001年在第二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完成整形科的专业进修并取得合格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件也应按照当时医疗技术服务行业行规:凡是经过进修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到医疗机构备案批准后,均有资质开展相关医疗技术。因此,我院医务人员在开展该向医疗技术时已经具备相关资质证明,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无证行医。2、上诉人唐兴秀在诉求中所称的头痛,右眼闭合不完整,眼睛疼痛等各种现象,上诉人要求对其头痛,眼睛不能完整闭合进行鉴定,答辩人在凯里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下,积极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并积极与上诉人同时参与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和贵州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鉴定中心的鉴定。上诉人头痛、眼睛不能闭合、牙齿破裂等疼痛情况在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不能鉴定其疾病原因,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说明》内容为:“本中心收到贵单位的关于唐兴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相关鉴定材料,经认真审查相关材料,经本中心讨论后认为,根据送检材料,无法明确唐兴秀目前鼻部上的肉瘤、牙齿破裂、头痛麻木阵痛等症状的致病原因,难以判断其间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予受理。”在此次鉴定中我院已尽到应尽的义务,致使其不能警定的原因是:因上诉人其自述头痛、右眼无法完整闭合等症状,无就医证明,纯属编造,上诉人以上症状与我院对上诉人整形美容手术无因果联系。3、唐兴秀于外院(私人诊所)行双侧重睑术(双眼皮手术)术后重睑形态欠佳、不对称伴明显疤痕才求治于我院。我院对唐兴秀的美容手术也并未造成如其所说的损害,相反,我院的手术是对其在外院行重睑术后造成的形态不佳、不对称伴明显疤痕进行了良好的修复,我院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其诉请的赔偿费用。早在2007年,唐兴秀对我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凯里市人民法院接受唐兴秀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兴秀的面部情况进行了鉴定,鼻部无任何异常以及肉瘤,并对其后续所需的治疗费用有了明确的结论,另外,唐兴秀一、二审时均未提及隆鼻手术有任何不适,事隔多年又毫无依据地诉称鼻梁长出肉瘤是我院整形美容的手术所致,以此要求我院承担后续治疗及全面检查调养身体的费用,实在荒唐可笑,纯属无理要求,毫无事实理由及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我院在对上诉人整个治疗过程中尽到了合理诊疗的义务,亦签署了相关知情同意文书,且在该案件中上诉人并未依法举证证明我院存在过错,我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本着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创建良好的医疗环境,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但并不能因此表明我院对上诉人达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判决,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共建和谐医疗秩序,被上诉人会一如既往的为广大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

一审原告诉称

唐兴秀向一审法院诉请:支付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曾用名电子工业部四一八职工医院、贵州省四一八医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04年5月经贵州省卫生厅核准,该医院的诊疗科目包括医疗美容。2004年前,唐兴秀曾在其他美容场所实施重睑术和隆鼻术。2005年12月7日,唐兴秀到贵医二附院要求对眼睑疤痕及隆鼻术进行修复。体检情况为“双睑重睑术后见陈旧性疤痕,呈锯齿状,约2-3mm宽度,重睑线超外眦约0.8cm,左右外眦重睑线上方约0.3cm处见平行疤痕,长约0.7-0.8cm,与重睑线不连续,双上眼睁睑活动正常,鼻梁根部轻度水肿,内扪及数个约0.3×0.6cm质硬结节活动,双侧眉头见1cm术后切口疤痕”。诊断结果为“重睑术后疤痕畸形(双侧);注射隆鼻术后异物残留”。唐兴秀签订《手术知情同意书》后,贵医二附院为唐兴秀实施了重睑术后疤痕畸形整复术和鼻部异物取出术。术前未留影。2006年9月11日,唐兴秀到贵医二附院进行检查,贵医二附院的门诊记录为“1年多前,于外院行双侧重睑手术,术后重睑形态欠佳,不对称,伴明显疤痕。9+月前,求治我院,给予重睑切开,疤痕切除等手术治疗,现重睑外形及疤痕已明显好转,仍感内眦部分形态欠满意,要求再次对重睑形态及疤痕进行修复手术治疗,并纠正鼻梁低平。查:双侧重睑线流畅,重睑基本对称,左侧重睑线起点较对侧短约1mm,重睑线中段因上睑皮肤松弛程度不同稍有差异,切口线可见少许疤痕,双侧外眦切口线可见大小约2×1mm凹陷性疤痕,鼻梁轻度低平”。诊断结果为“重睑修复术后;双侧外眦凹陷性疤痕;轻度鞍鼻”。在唐兴秀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后,贵医二附院为唐兴秀实施了重睑修复、疤痕切除和隆鼻术。术前未留影。同年10月20日,唐兴秀到贵医二附院复诊,门诊记录为“见内眦部重睑线形态纠正不理想,仍有起点不对称,外眦部凹陷性疤痕消除,伤口愈合良好,鼻外形自然,仍有轻微肿胀,鼻翼切口愈合良好,患者仍要求对内眦部进行手术修复,并对原重睑线疤痕进行手术切除治疗。查:“左内眦重睑线起点仍较对侧短1mm,双侧重睑线切口疤痕呈浅表性,宽约1mm,边缘欠规整”。贵医二附院为唐兴秀实施了重睑重新切除,切口线疤痕切除,唐兴秀在2016年10月20日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不同意手术”栏的日期“2006年10月20日”处捺印。同年10月23日,原告唐兴秀再次到贵医二附院复诊,门诊记录为“诉术后稍有疼痛、肿胀,左上睑内眦部皮肤松弛,要求行左上睑内眦皮肤切除术。查:上睑术后轻度肿胀,切口无红、肿及分泌物,重睑形态自然,对称,左上睑内眦皮肤轻度松弛。建议患者半年后再行治疗,但患者及家属强烈要求立即行松弛皮肤切除治疗并表示所出现一切不良后果自负,并签字为据。”后,唐兴秀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贵医二附院为唐兴秀实施了“左上睑内眦部皮肤切除”术,手术前亦未照相。2007年5月10日,唐兴秀以贵医二附院所实施的手术失败导致其眼圈部位留下永久疤痕造成毁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医二附院赔偿治疗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唐兴秀申请对其面部受损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查结果为“神志清楚,回答切题,检查合作,双眼上睑闭眼时可见重睑术后疤痕,睁眼时双眼稍矫枉,眼缘未见切迹,闭眼时左睑裂约2mm不能完全闭合,右眼闭合尚好,双重睑线外眦侧均可见明显扁平瘢痕,右侧约1.2cm,左侧约1.3cm,双眼睁眼、闭眼功能尚好。”结论为:“唐兴秀目前情况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目前可行面部瘢痕软化及局部理疗,正常医疗情况下,继续医疗费用约3000元(叁千元)左右,但远期疗效无法预料。”据此,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2007)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兴秀后续医疗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唐兴秀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黔东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生效后,唐兴秀以贵医二附院所行美容手术导致其一系列并发症(鼻部上长肉瘤、眼睑无法闭合、牙齿破裂、口腔疼痛、头部经常不间断的麻木阵痛)为由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形下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诉称整容手术后出现的并发症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送检材料较少,2015年4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说明》,内容为:“本中心收到贵单位的关于‘唐兴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相关鉴定材料,经认真审查相关材料,经本中心讨论后认为,根据送检材料,无法明确唐兴秀目前鼻部上的肉瘤、牙齿破裂、头部麻木阵痛等症状的致病原因,难以判断其间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予受理。”另查明,2005年12月7日为唐兴秀实施美容手术的吴安荣医师于1999年5月取得医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000年3月至2001年2月参加整形科专修班学习,取得合格证书,2004年4月取得临床外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05年12月18日取得美容外科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2006年9月11日、10月20日、10月23日为唐兴秀实施美容手术的医师彭洲于1999年5月取得临床医学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000年12月取得临床外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证书,2005年12月18日取得美容外科美容主诊医师资格证书。2009年左右,唐兴秀的鼻外部出现包块,遂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的医院均建议唐兴秀取出鼻内填充物,以判断肿瘤与隆鼻术之间是否有关系,唐兴秀拒绝取得填充物。2016年后,唐兴秀鼻外部包块消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唐兴秀因医疗行为而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唐兴秀是否存在损害事实,贵医二附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定贵医二附院是否对唐兴秀造成侵权的要件。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唐兴秀曾在贵医二附院4次实施美容手术,术后唐兴秀出现了闭眼时左眼不能完全闭合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唐兴秀眼部在重睑术后存在损害的事实。关于贵医二附院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贵医二附院业务范围虽然包括了医疗美容,但其主诊医生吴安荣在2005年12月7日对唐兴秀实施美容手术时未取得美容外科主诊医师资格,因此,可以认定,贵医二附院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贵医二附院承担。唐兴秀在贵医二附院实施美容手术前虽曾在其他场所实施过美容手术,且留下了疤痕,但贵医二附院未能举证唐兴秀左眼睑不能完全闭合与原美容手术存在关联性,同时,贵医二附院对唐兴秀实施了4次美容手术,但均未留下唐兴秀手术前后的对比照片,导致不能判断唐兴秀手术前后的变化,且2005年12月7日的门诊病历记录亦无唐兴秀左眼睑不能完全闭合的记录,故贵医二附院未能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主要是因送检材料较单薄,难以作出认定,并未排除贵医二附院的责任。关于唐兴秀鼻部肿瘤的问题。肿瘤虽出现在贵医二附院的隆鼻手术之后,但唐兴秀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时,检查医院均建议唐兴秀取出鼻内异物再行判断,然唐兴秀至今未取出异物,同时在(2007)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案件中,唐兴秀未提出鼻部肿瘤的问题,2005年12月7日的门诊病历亦记载有“鼻梁根部轻度水肿”,本院在重审本案期间唐兴秀未能举证证明其鼻部现存在肿瘤,故在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贵医二附院的隆鼻手术与唐兴秀鼻部的肿瘤之间存在关联性,唐兴秀关于其鼻部肿瘤系贵医二附院的行为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唐兴秀诉称的关于牙齿破裂、头部经常不适的问题。众所周知,出现牙齿破裂、头部不适的原因很多,且此情况的出现均在贵医二附院实施美容手术多年后,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造成唐兴秀出现牙齿破裂、头部不适的病状与贵医二附院的手术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唐兴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唐兴秀诉请贵医二附院支付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50万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唐兴秀虽未能提交其后续治疗眼睑疾病产生的费用支出,但鉴于唐兴秀眼睑问题的真实存在,且其确实需要就医治疗,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2万元。关于护理费,唐兴秀的眼睑问题所造成的身体不适并未达到需专人进行护理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唐兴秀未能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唐兴秀未举证医疗机构建议其需增加营养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2007)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黔东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中均未对唐兴秀的远期治疗费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关于后期治疗费的审理不属于“一事不二理”的范畴。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兴秀后续治疗费2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兴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由唐兴秀承担的8500元予以免缴;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承担3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兴秀在贵医二附院实施美容手术后出现左眼不能完全闭合症状,贵医二附院业务范围包括医疗美容,但主诊医生吴安荣在2005年12月7日对唐兴秀实施美容手术时未取得美容外科主诊医师资格,因此,可以认定,贵医二附院在本次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关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贵医二附院承担。唐兴秀在贵医二附院实施美容手术前虽曾在其他场所实施过美容手术,且留下了疤痕,但贵医二附院未能举证唐兴秀左眼睑不能完全闭合与原美容手术存在关联性,同时,贵医二附院对唐兴秀实施了4次美容手术,但均未留下唐兴秀手术前后的对比照片,导致不能判断唐兴秀手术前后的变化,且2005年12月7日的门诊病历记录亦无唐兴秀左眼睑不能完全闭合的记录,故贵医二附院未能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主要是因送检材料较单薄,难以作出认定,并未排除贵医二附院的责任。关于唐兴秀鼻部肿瘤的问题。肿瘤虽出现在贵医二附院的隆鼻手术之后,但唐兴秀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时,检查医院均建议唐兴秀取出鼻内异物再行判断,然唐兴秀至今未取出异物,同时在(2007)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案件中,唐兴秀未提出鼻部肿瘤的问题,2005年12月7日的门诊病历亦记载有“鼻梁根部轻度水肿”,本院在重审本案期间唐兴秀未能举证证明其鼻部现存在肿瘤,故在现有证据下,不能证明贵医二附院的隆鼻手术与唐兴秀鼻部的肿瘤之间存在关联性,唐兴秀关于其鼻部肿瘤系贵医二附院的行为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唐兴秀诉称的关于牙齿破裂、头部经常不适的问题。众所周知,出现牙齿破裂、头部不适的原因很多,且此情况的出现均在贵医二附院实施美容手术多年后,从目前的证据来看,造成唐兴秀出现牙齿破裂、头部不适的病状与贵医二附院的手术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唐兴秀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唐兴秀诉请贵医二附院支付其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计50万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唐兴秀虽未能提交其后续治疗眼睑疾病产生的费用支出,但鉴于唐兴秀眼睑问题的真实存在,且其确实需要就医治疗,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2万元。关于护理费,唐兴秀的眼睑问题所造成的身体不适并未达到需专人进行护理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唐兴秀未能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唐兴秀未举证医疗机构建议其需增加营养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2007)凯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黔东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中均未对唐兴秀的远期治疗费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关于后期治疗费的审理不属于“一事不二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唐兴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王 珺

审判员 欧阳平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维

书记员罗朝丽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许憬律师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电话:1351564707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51564707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