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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1民终594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魏兰  晏明王丹红

案号:(2019)鄂01民终594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某、汪焕、汪胜宏、梅桂华(以下简称汪某等四人)与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新洲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汪某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核定损失,并由新洲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2、申请物证鉴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新洲医院承担。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汪某等四人放弃了上述第2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因新洲医院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陶某死亡,新洲医院至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开责比例不公;检材未经质证,鉴定人出庭陈述与鉴定结论有出入,鉴定程序违法,汪某等四人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现申请二审法院对新洲医院的过错、过错参与度重新进行鉴定;汪某等四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陶某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的年限计算错误,汪胜宏应为5年,梅桂华应为11年;汪某等四人及亲人为陶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应酌情认定5000元,并判令新洲医院承担4000元,但是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项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低,应支持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新洲医院辩称,请求驳回汪某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洲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汪某等四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新洲医院放弃改判的上诉请求,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同意汪某等四人在举证期届满后增加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一审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新洲医院的责任比例过高,二审法院应当准许汪某等四人对新洲医院的过错、过错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陶某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均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应为6000元;新洲医院对陶某的医疗费金额合理性存在异议,且其在同济医院治疗肝胆癌的费用不应由新洲医院负担;一审法院判定新洲医院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汪某等四人辩称,请求驳回新洲医院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汪某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洲医院赔偿汪某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0410元(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13800元、误工费29256元、护理费26634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交通费2760元、赡养费53190元、抚养费42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丧葬费10638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新洲医院赔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患者陶某因“右上腹疼痛”到新洲医院就诊,新洲医院诊断其为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囊炎。进行相关检查后,新洲医院为陶某实施“胆囊切开取石引流术+胆囊活检术”,术后病理报告提示为化脓性胆囊炎。陶某该次住院至当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四周后归院复查拔管;2、不适随诊。2017年6月27日,陶某到同济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胆囊癌Ⅳ期(腹膜后);2.梗阻性黄疸PTCD术后。陶某在该院进行化疗方案第1周期,后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营养;…3、下次化疗时间:2017年8月22日;4、不适随诊等。2017年8月21日,陶某又到同济医院进行化疗,于当月29日出院。2017年9月13日,陶某再次到同济医院治疗,于当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仍有注意营养,并交代下次化疗时间。2017年10月12日,陶某“因腹部包块伴出血1小时”到新洲医院就诊,在该院进行换药、止血、补液等治疗后于同月16日出院。前述五次住院,陶某个人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总计为82653.36元。期间,陶某还到新洲医院及××古街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支出门诊医疗费502.36元。2017年12月15日,陶某因胆囊癌去世。

2018年12月12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协鉴2018临医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新洲医院对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陶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主要是缩短了生命生存期);承担次要原因力,过错参与度约21-40%。

一审法院另查明,陶某(公民身份号码)系农业家庭户,与汪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汪焕、汪胜宏。梅桂华系陶某的母亲,也是农业家庭户,陶某另有兄弟姐妹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一般过错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四个要件,即:存在医疗行为及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汪某等四人以陶某在新洲医院诊疗受到损害为由要求新洲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新洲医院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陶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了明确该焦点问题,经汪某等四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成立。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其专业性及参考价值,一审法院应予采信。本案中,陶某初次治疗时,新洲医院对其完善了相关检查,但在发现较为明显的异常指标时未能高度谨慎,未能及时作出正确诊断,新洲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患者对症治疗的时机,与陶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陶某的病情系其自身发展而来,不是新洲医院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且医疗条件与医疗水平有其局限性,新洲医院的过错行为仅仅对陶某的死亡存在较小的作用力。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新洲医院因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汪某等四人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82653.36元+502.36元=8315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1+8+10+4)天=3600元;3.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陶某应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50元/天×(9+41+8+10+4)天=3600元;4.汪某等四人所举陶某务工情况的证据不足,因陶某系农业家庭户,其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34150元/年÷365天×276天=25823元;5.陶某生病期间需要护理属实,但汪某所举务工情况的证据不足,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276天=26627.5元;6.汪某等四人并未举出陶某在城镇务工及居住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812元/年×20年=276240元;7.汪胜宏系未成年人,应计算抚养费为11633元/年×4年÷2人=23266元;梅桂华已满退休年龄,陶某系其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赡养费计算为11633元/年×10年÷4人=29082.5元;故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52348.5元;8.丧葬费55903元/年÷2=27951.5元;9.陶某多次往返医院治疗,存在交通费支出符合常理,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为501346.22元,由新洲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0403.86元。另因陶某去世,给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汪某等四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新洲医院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综上,新洲医院因本次医疗损害应当赔付汪某等四人的损失合计162403.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洲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等四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2403.86元;二、驳回汪某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802元,由汪某等四人负担10802元,新洲医院负担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汪某等四人提交的居住证明、情况说明与其一审提交的武汉市硚口区建乐社区养老院出具的证明、建乐社区养老院工资表等,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陶某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鉴定结论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汪某等四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汪某等四人、新洲医院均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均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新洲医院对陶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陶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新洲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约21-40%,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酌定新洲医院对陶某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汪某等四人主张一审法院开责比例过低、新洲医院主张一审法院开责过高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新洲医院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和陶某家属的精神压力,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系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亦无不当,对汪某等四人主张该金额过低、新洲医院主张该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陶某的医疗费,新洲医院对该费用合理性存疑,并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也不能举证证明陶某治疗肝胆癌的费用与其医疗过错之间无关联,故对新洲医院关于陶某医疗费不合理、治疗肝胆癌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新洲医院上诉要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汪某等四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书,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将该申请书和举证通知书一并向新洲医院送达,新洲医院在一审庭审时针对汪某等四人变更后的诉请发表了答辩意见,其上诉称一审法院同意汪某等四人在举证期届满后增加诉请系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算,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汪胜宏、梅桂华的被扶养年限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汪某等四人关于汪胜宏的被扶养年限应为5年、梅桂华的被扶养年限应为11年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某等四人及亲人为陶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汪某等四人在一审并未主张,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请,汪某等四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汪某等四人提供了武汉市硚口区建乐社区养老院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陶某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要求陶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陶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汪某等四人的损失变更为862886.22元,新洲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58865.8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000元,新洲医院总计应赔偿给汪某等四人270865.87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汪某、汪焕、汪胜宏、梅桂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7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汪焕、汪胜宏、梅桂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865.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5802元,由汪某、汪焕、汪胜宏、梅桂华负担10802元,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汪某、汪焕、汪胜宏、梅桂华负担1741元,由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负担4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 兰

审 判 员  晏 明

审 判 员  王丹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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