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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民申416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继军  史承豪罗有才

案号:(2018)苏民申41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7-2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靖江市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戴金辰及一审被告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下简称中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靖江市人民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程序违法。1、保全过程中,由戴金辰代理人黄洪根进行录像。2、证据保全录像显示保全地点在医院信息科,与证据保全笔录中记载的医务处不同。(二)司法鉴定违法。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情形,除非当事人均同意其他机构鉴定,医疗损害鉴定一般应委托本行政区域医学会组织进行,中大医院不同意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应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就送鉴材料进行质证。(三)一、二审判决认定靖江市人民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并据此从对患者有利的方面酌定靖江市人民医院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戴金辰母子就医时,靖江市人民医院尚未采用电子病历,一审法院调取的是医生教学、晋升使用的电子文档,不属于《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规定的电子病历。戴金辰及其母许某仅有纸质病历,并无电子病历。2、一审法院保全的两份电子文档中,形成时间于戴金辰住院期间的文档与靖江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纸质病历内容相符,不存在伪造、篡改行为。3、靖江市人民医院代理人一审时陈述电子文档系妇产科主任晋升所用系口误,实际系妇产科主任制作的教案文档,儿科医生晋升所用。(四)一、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戴金辰康复费用的诉讼请求。戴金辰病情经康复治疗,只会好转不会恶化,其一级伤残判定可能存在变化。一、二审法院既然支持了一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康复费用。(五)靖江市人民医院垫付的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二审法院均未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戴金辰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中,靖江市人民医院电脑屏幕显示“电子病历”字样,足见一审法院保全的即为电子病历。靖江市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证据保全的问题。

一审法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记载了证据保全过程和保全对象,靖江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在保全笔录上签字予以确认。靖江市人民医院所称一审法院证据保全中的瑕疵即使存在,也不至影响证据保全过程的真实性和保全对象的确定性。

(二)关于司法鉴定启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靖江市人民医院与戴金辰法定代理人签订的协商备忘录约定,除医学会鉴定之外,双方同意进行一次其他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材料包括病史材料复印件一册,CT片一张及MRI片一张。庭审记录显示一审法院在开庭时已组织当事人就上述材料质证。靖江市人民医院主张送鉴材料未经质证,不能成立。

(三)关于靖江市人民医院病历管理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电子文档内容包括戴金辰母亲许某及戴金辰本人病程记录,保存于靖江市人民医院名为“医生工作站系统”的计算机系统中,靖江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使用该系统制作患者病历。计算机系统作为病历的一种制作媒介和载体,其形式上是否归摄于《电子病历基本规范》,不影响其内容系患者病历的事实。经比对,前述计算机系统中的病程记录与靖江市人民医院提交的纸质病历存在多处差异,就戴金辰母子存在相同时间不同内容的病程记录。从证据保全的照片中可以看出,部分病程记录形成时间是2013年9月,距相关诊疗行为发生已间隔较长时间,明显不符合医疗规范中对病历撰写时间的规定。靖江市人民医院主张前述计算机系统中的病历仅系医生教学、晋升所用,存在多次陈述前后不一,且有违相关规范,实难采信。上述情况足以令人对靖江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靖江市人民医院应当举证证明其提供的纸质病历是未经修改的。由于靖江市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戴金辰母子病历的制作过程及其在电子系统中的原始状态,一、二审法院认定靖江市人民医院存在违规修改病历的情形,进而判令靖江市人民医院承担相对较多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四)关于康复费用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戴金辰经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伤残,一、二审法院判令靖江市人民医院支付相应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即使戴金辰经康复治疗病情好转,康复费用亦属于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与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靖江市人民医院主张不应另行支付康复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五)关于5万元借款的问题。

戴金辰父母于2013年10月31日向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收条,确认借款5万元。靖江市人民医院与戴金辰父母之间因此形成借款关系,与本案讼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靖江市人民医院于本案中主张扣除借款,缺乏依据。

综上,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靖江市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继军

审判员 史承豪

审判员 罗有才

法官助理 姚盛中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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