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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民终379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云鹏  孙娟张艳霞

案号:(2019)豫13民终37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1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玉华与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净土庵王庆一卫生室(以下简称王庆一卫生室)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02民初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丹,王庆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玉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2949.44元。2.王庆一卫生室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王庆一卫生室垫付5000元医疗费不属实。王庆一卫生室没有提交垫付医疗费的证据,也未说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一审也未查明王庆一卫生室垫付医疗费,王玉华未收到王庆一卫生室垫付的医疗费。2.王庆一卫生室不具有打针、做皮试的诊疗资格,王庆一卫生室对王玉华的人身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打针、做皮试超出了王庆一卫生室的执业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王庆一卫生室辩称,1.5000元的垫支款给了王玉华的妹妹;2.王庆一工作室是中西医结合的,譬如做皮试这样的正常医疗项目是可以经营的。

上诉人诉称

王庆一卫生室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王庆一卫生室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王玉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玉华承担。王庆一已经尽到了医者义务和医者良心,而且正是因为王庆一的紧急救助,才挽回了王玉华的生命。王庆一在抢救过程中没有过错,心肺复苏最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按压力度、时间不够无法复苏直接死亡,在人工条件下让王玉华死而复生本身就是奇迹,没有什么法律规定按压的力度以及抢救按压时必须保证不发生肋骨骨折或者规定骨折必须在哪个限度之内。从因果关系上看,发生王玉华濒临死亡的险情是因为王玉华的特异性过敏体质所致,实施紧急救助实际上也是紧急避险,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因紧急避险发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王玉华承担,而王庆一卫生室也是一种救助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对于救助者特别是成功救助生命者,不但应当免责,还应当予以鼓励。

被上诉人辩称

王玉华辩称,1.王庆一卫生室在诊疗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工作室的救助行为系基于法定的救助义务,也不能对其药物是否合格、药品是否合法、剂量是否合适提供相应证明,应对就此导致的王玉华休克、肋骨骨折承担责任。2.王庆一提交的医师执业证书显示其执业类别为中医医师,打针、做皮试已经超出了其执业范围,因抢救进行心肺复苏又造成王玉华七根肋骨骨折,王庆一卫生室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承担王玉华损失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庆一卫生室赔偿王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553.91元。2.诉讼费由王庆一卫生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下午,王玉华因牙周炎到王庆一卫生室处就诊,王庆一卫生室经营者王庆一给王玉华进行头孢类药物输液治疗,输液前,王庆一先行给王玉华进行了皮试。皮试后,王玉华即出现药物过敏发应,王庆一随即对王玉华进行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抢救措施,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王庆一急救下,王玉华恢复意识,之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过敏性休克、心肺复苏术后肋骨骨折。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518.21元。2018年6月6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华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王玉华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另查明:事情发生后王庆一卫生室垫付王玉华医疗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王玉华出现的药物过敏损害及之后的肋骨骨折损害,王庆一卫生室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医疗过错行为是否与药物过敏及肋骨骨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王玉华发生的药物过敏损害而言,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临床用药须知》,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因系易过敏药物,需按照药品说明书决定是否进行皮试,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取微量药物进行皮试,是临床医疗中预防过敏反应的常用方法。本案中,王庆一为了预防王玉华药物过敏,先对王玉华进行了皮试,王玉华系在皮试过程中发生了过敏发应。而药物过敏是与人的特异性过敏体质相关,也即本案王玉华出现过敏反应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因此,就王玉华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而言,无法得出皮试环节,王庆一卫生室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二、对于王玉华出现药物过敏后,王庆一卫生室的处置措施是否合规适当的问题。因王玉华在王庆一卫生室处就医,导致过敏,故王庆一卫生室因其先行行为及其对卫生室的管理义务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在王玉华昏迷后,王庆一卫生室按照医学常规进行了人工呼吸、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虽然进行心肺复苏因按压胸部会导致产生肋骨骨折的情况,王庆一卫生室作为社区卫生室,也不能在医疗设备及医师水平上苛求,但并非进行心肺复苏就一定会或者绝大多数会产生如本案中七根肋骨骨折的情况。本案中,王玉华、王庆一卫生室双方均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王庆一卫生室的诊疗行为及之后的心肺复苏的必要性、有效性、过错性及原因力大小等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王庆一卫生室对王玉华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王玉华的损失情况。1.王玉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0518.2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为宜,住院12天,为36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3.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参照鉴定结论60天,为1800元。4.误工费,王玉华主张其在南阳市××区万家暖通商行工作,因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一审法院对该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其误工费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120天,为12114元。5.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标准为36848元/年,结合鉴定结论为60天,共计为6057元。6.交通费,结合王玉华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200元。7.伤残赔偿金,王玉华居住生活于城镇,因肋骨骨折导致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计算,为29557.86元/年×20年×10%=59115.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玉华身体遭受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3164.91元。对于该项损失,王庆一卫生室承担其中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为37265.96元,扣除王庆一之前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王庆一卫生室还应赔偿王玉华为3226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净土庵王庆一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玉华32265.96元。二、驳回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王玉华负担1607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净土庵王庆一卫生室负担60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中,王玉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认可王庆一卫生室事发后垫付有50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王玉华关于该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庆一的执业证书显示的执业范围为中西医结合专业,王庆一卫生室经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为中西医结合科专业,故对王玉华称王庆一卫生室从事打针、做皮试的活动超出其执业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初步证据。王玉华在皮试过程中出现过敏反应,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庆一卫生室在对其进行皮试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王玉华称王庆一卫生室在对其进行皮试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华在皮试后出现过敏反应,继而休克,王庆一卫生室对其先行行为引发的后果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结合本案实际及王玉华七根肋骨骨折的后果,一审酌定王庆一卫生室对王玉华的损害后果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玉华与王庆一卫生室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王玉华负担700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净土庵王庆一卫生室负担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云鹏

审 判 员 张艳霞

审 判 员 孙 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一帆

书 记 员 周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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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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