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那卓 范猛郭净
案号:(2019)辽01民终49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2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与被上诉人姜淑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4民初1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阳市于洪区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姜淑萍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行为为治疗腰痛病等其他病症,并非治疗过敏性紫癜性肾炎,因此被上诉人产生的医疗费等花费与上诉人无关;二、原审法院据以裁判的病历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三、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和病程延长非因上诉人导致,而是因被上诉人的其他自身疾病和医方不恰当治疗导致的,被上诉人入院时尿常规镜检红细胞为15-20个/HP,出院时却为40个/HP(血尿加重),病程记录第(6)页中李志明主任查房记录也显示姜淑萍尿里红细胞增多是由于李岩大夫不当应用了活血药“红花黄色素”(非治疗过敏性紫癜性肾炎应用)所致。该损害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书第29页倒数第3段记载,“关于争议的姜淑萍后续治疗费处理问题。姜淑萍如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后续诊疗费用,可以另行告诉处理。人民法院另行处理时,应在严格审查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后,再行处理。”而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治疗的疾病非上诉人的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不具有让上诉人承担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相应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予患者应用药品地塞(地塞米松)10g是错误的,我方实际应用量为10毫克。药品应用剂量的大小直接决定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应以证据为准确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本次诉讼中涉及的疾病的治疗为其自身疾病导致,被上诉人的提供的病历证据不真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姜淑萍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姜淑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41天×100元×70%)、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109元、交通费490元(700元×7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原告出具注射卡片,该小卡片上记载:姓名:姜淑萍,43岁,女。床号:空白,日期:空白,时间:空白。药品:0.9氯化钠(生理盐水)250ml,克林(克林霉素)1.2g,病毒唑0.5X2,地塞(地塞米松)10g。滴速:空白。排药:空白。加药:空白。执行:空白。卡片下部注明:8月29日并打钩,8月30日。被告处护士崔明健母亲王哲(身份证号码:2101061960××××××××)为原告注射卡片上记载药品。崔明健在原告就诊时并未书写门诊病历。当晚,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告诉崔明健原告过敏,全身发痒,出现皮疹,崔明健为原告注射了脱敏针。原告用药后未好转,于2012年8月30日凌晨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原告出具门(急)诊病历,记载:主诉:胸闷、气短、心悸1天。现病史:今上午因胸闷、气短、心悸、前胸后背疼痛,于当地医院静点克林霉素后出现周身皮疹,上述病状无缓解,来诊。既往史:无。家族史:无。体格检查:神志清,呼吸平稳,双肺听诊呼吸音粗。心音低,节律齐。腹软,肝脾未及,双下肢无浮肿。周身存在皮疹。2012年8月30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皮肤科会诊,诊断为药诊。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离院。2012年9月1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主诉:咳嗽、白痰、无发热、用药过敏致发热、排尿不适。2012年9月3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开药。2012年9月7日,原告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主诉:紫癜,一周伴血尿。诊断:紫癜性肾炎。
另查明,2012年9月8日起,原告分别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一次、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并在多家医疗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等费用若干。原告主张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30日,该案进行了宣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1日,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辽0114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3739.16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该判决。
还查明,2017年10月11日,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主病:腰痛病,主证:肾气阴两虚兼血瘀。西医诊断:过敏性紫癜性肾炎。2017年10月2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260.2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472.62元,个人支付1787.59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天。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主病:腰痛病,主证:肾阳不足兼血瘀。西医诊断:过敏性紫癜性肾炎。2017年12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51.2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56.09元,个人支付1995.1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
2018年6月20日,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主病:腰痛病,主证:肾气阴两虚兼血瘀证。西医诊断:过敏性紫癜性肾炎。2018年7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16.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11.34元,个人支付1905.1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4天。
被告申请进行四项司法鉴定,分别为:1、原告的后续治疗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3、原告的医疗期、护理期;4、申请为姜淑萍做肾活检病理检查。对于第4项申请,原告表示会对肾脏造成二次损伤,不同意进行鉴定。对前3项申请,原告同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告知,沈阳地区的鉴定机构均不接受该委托,双方需于30日内自行向法庭提供可以接受该3项委托的鉴定部门,但至2018年12月1日,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过(2017)辽0114民初11127号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对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予以认定,该案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7年10月11日起又进行了多次的后续治疗行为,被告表示原告此次诉讼的后续治疗行为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并申请鉴定,但是其在法院规定的30日内未向法院提供可以接受委托的鉴定部门,致使三项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只能依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个人部分5687.88元,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3981.52元(5687.88元×70%)。原告另提供2017年11月3日的门诊票据753.36元,2018年9月4日的门诊票据2045.84元,合计为2799.2元,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1959.44元(2799.2元×70%)。关于原告要求的2017年11月30日、2018年6月20日、7月23日的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41天,每天100元,费用为410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2870元(4100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员的工资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1天,由一人护理。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4735.44元(42157元/365天×41天),被告应赔偿3314.81元(4735.44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发廊,但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结合住院病案及诊断书,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83天,误工费为7957.31元(34993元÷365天×83天),被告应赔偿5570.12元(7957.31元×70%)。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应赔偿140元(200元×70%)。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835.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提供克林霉素磷酸酯注射液和参麦注射液说明书,证明被上诉人姜淑萍医疗费花费中所用药物适应症与第一次诉讼中认定上诉人造成的后果无关。被上诉人姜淑萍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在一审中就已存在并可取得,上诉人却未提供,二审法院不应采纳;且该证据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治疗时所用药品的说明书,辽宁中医给被上诉人用的药为中药汤剂,联合其他用药,医生不可能超出诊断用药。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主张被上诉人姜淑萍本次诉讼主张费用为治疗其自身疾病、与其诊疗行为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对姜淑萍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对姜淑萍因该医疗损害产生的后续诊疗费用,可另行告诉。姜淑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并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显示其针对肾病(过敏性紫癜性肾炎)进行了后续相关治疗,结合姜淑萍在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输液后过敏、后患上紫癜性肾炎的经历,姜淑萍的举证能够证明其后续治疗属必要合理。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主张姜淑萍后续治疗与其医疗行为无关、不具有必要合理性、并对姜淑萍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判决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赔偿姜淑萍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崔明健西医内科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范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