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田泽华 刘艳利张颜民
案号:(2019)豫07民终14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亚楠与被上诉人杨秀菊、李卫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亚楠的诉讼代理人刘庆德、娄新延、被上诉人杨秀菊的诉讼代理人翟志芳、李静宇、被上诉人李卫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亚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其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以确定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确切程度,但一审法院却以其认为上诉人所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以至于上诉人的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不审即判的行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私自开设的诊疗室就诊,该诊疗室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不属于医疗机构,不能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变更了本案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是极其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所调整的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即包括合法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也包括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法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本案中,杨秀菊私自开设诊所,非法行医,依法应认定为其作为非法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过错之处,但一审法院却以此变更案由,适用法律错误,变向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剥夺了上诉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下所能适用有利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不公正判决,应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以致于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但没有具体论述不予采信的原因。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主要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中,电话录音证明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诊疗行为,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病历证明了损害结果,B2004810号蜡块七块和玻片七片以及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病理诊断报告书两组证明了被上诉人手术中切除的组织中包含上诉人的卵巢组织,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合法真实有据,依法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只有在被上诉人处和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处做过两次手术,并要求可以进行活体检查,但法院没有理睬。而在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的手术是微创手术且有病历为证,不存在切除卵巢的可能性,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手术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并未认定,依法应重新查明、依法改判。3、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杨秀菊其治疗室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并没有认定其在诊疗过程中诊疗行为也是存在不符合诊疗护理规范,其本人没有妇科诊疗的资质,却对上诉人进行了妇科手术,更没有相应病历,违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58条规定,依法应认定其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依法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杨秀菊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提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秀菊之间没有损害事实存在,更无客观的、真实性、确定性的损害结果。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损害事实及结果的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更与被上诉人无关,此时再做伤残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确无意义。二、一审法院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称本案与两个被上诉人从业的医疗机构无关,不列两被上诉人从业的医疗机构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秀菊之间无损害事实存在,也无客观的、真实的、确定的损害结果,更无因果关系,杨秀菊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所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所称的双侧卵巢切除、不孕等这些根本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损害事实存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损害事实的存在,故被上诉人不应对上诉人所谓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存在,但在该病历中在上诉人自述该院就诊前2个月在郑州华山医院,诊断为卵巢早衰,说明在2017年底郑州华山医院就诊时上诉人的双侧卵巢是在的,只是存在卵巢早衰。这与上诉人称自己的双侧卵巢是在2004年的一次手术中被切除的说法自相矛盾。3、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病历××检查结果显示右侧附件未探及卵巢回声,左侧附件区可见大小约13*8mm类卵巢组织回声”,诊断为:卵巢早衰在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不孕症,2、双侧卵巢缺如,3、××后遗症。经问询专业的人员告知医院诊断为卵巢缺如是描述发育不全或者没有发育,当发育完全而出现其他情况导致缺失是不诊断为缺如的。为此,该出院记录中所诊断的卵巢缺如,非上诉人自己想的双侧卵巢被手术切除的意思。这些证明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恰恰说明上诉人所述前后矛盾。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秀菊之间无损害事实存在,也无法律上的损害结果的存在,更无因果关系存在,杨秀菊不应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卫贤辩称:支持一审判决,苏亚楠所说手术我不知情,我没有参与该手术。
一审原告诉称
苏亚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秀菊、李卫贤连带赔偿苏亚楠损失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杨秀菊、李卫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亚楠称,2004年10月份,因感觉身体不适,经人介绍找到杨秀菊进行治疗,杨秀菊带苏亚楠在其执业的医院做了简单的检查后,口头告知苏亚楠系囊肿,需要手术治疗,但未向苏亚楠提供检查报告和诊断证明。后通知苏亚楠到杨秀菊开的诊疗室内,其与李卫贤共同给苏亚楠做了切除手术,该次手术未做手术记录,未在术前对苏亚楠进行风险告知,杨秀菊、李卫贤将切除的身体组织送至其所执业的医院档案室存档。术后苏亚楠没有月经症状。苏亚楠称杨秀菊、李卫贤在手术过程中所切除的组织中包含卵巢组织,导致苏亚楠婚后无法生育,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杨秀菊、李卫贤对苏亚楠所述事实均不认可。苏亚楠于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在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苏亚楠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显示××现病史:12岁月经初潮,周期30天,经期4-5天,量中,有血块,色暗红,痛经,能忍受,患者自述13年前因患‘畸胎瘤’在延津县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手术过程不详),术后无月经来潮,术后半年就诊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诊断‘闭经’给予……治疗,服药期间月经周期、经期、经量均正常,停药后无月经来潮……。因生育需求,2月前就诊至郑州华山医院,诊断‘卵巢早衰’给予药物治疗二月,服药期间月经周期、经期、经量均正常。”入院诊断为:1、原发性不孕症,2、双侧输卵管梗阻,3、继发性闭经,4、卵巢早衰。出院诊断为:1、原发性不孕症,2、双侧卵巢缺如,3、××后遗症。苏亚楠称其从延津县人民医院档案室取回B2004810号蜡块、玻片,并送至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进行检验,2018年2月13日该××理诊断报告书显示,接收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病历编号××B2004810”蜡块7个,玻片7张,诊断意见:(侧卵巢)成熟性畸胎瘤,脑组织丰富;C号见卵巢组织。
一审另查明,杨秀菊、李卫贤均系延津县人民医院医生,杨秀菊曾于2003年之前私自开办诊疗室。苏亚楠基于本案的同样事实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苏亚楠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2018)豫0726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苏亚楠撤回对杨秀菊、李卫贤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苏亚楠称系在杨秀菊私自开设的诊疗室内就诊,杨秀菊所开设的诊疗室未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医疗机构,故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予证明,苏亚楠主张杨秀菊、李卫贤将其卵巢组织切除,导致其无法生育,其应对杨秀菊、李卫贤实施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苏亚楠所提交的其母亲侯聚花与杨秀菊的通话录音中显示,××侯:反正当时就是在你家吧,做这个手术,咱都是凭良心说话。杨:嗯,对对对。……杨:绝对做了,我那时候叫李主任,俺两做的这个手术,我到时候叫李主任咱三坐那说说。我有这个印象,但是不全记了,因为是谁介绍去了……杨:那要是这种情况啊,我估计,我问过李主任再说,问罢再说!反正是俺两个做的这个手术,是俺两做的,做人凭良心做是做的,究竟啥情况想不起来了,中不中”。该录音内容可以证明苏亚楠曾在杨秀菊开的私人诊所做过手术,但无法证明做手术的内容、过程、时间,以及苏亚楠卵巢组织由杨秀菊所切除的事实,录音中杨秀菊所称的李主任也无法认定是本案中的李卫贤,李卫贤对此不予认可,苏亚楠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杨秀菊、李卫贤对其实施了切除手术。苏亚楠所提交的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理诊断报告书虽对编号为B2004810号蜡块、玻片诊断意见为成熟性畸胎瘤,脑组织丰富,C号见卵巢组织,但无法证明杨秀菊实施手术的行为与苏亚楠双侧卵巢缺如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苏亚楠自2018年2月在河南省医药科学研究院附属医院检查后才知道其卵巢被切除,其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苏亚楠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018年9月3日,苏亚楠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苏亚楠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苏亚楠所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苏亚楠要求杨秀菊、李卫贤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苏亚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亚楠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医疗机构,而本案中苏亚楠并未起诉杨秀菊、李卫贤执业的延津县人民医院作为被告,一审法院确定为健康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亚楠主张被上诉人将其卵巢切除对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亚楠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具有过错,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苏亚楠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切除卵巢的手术以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实施的手术与苏亚楠卵巢缺如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苏亚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苏亚楠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苏亚楠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伤残鉴定申请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伤残鉴定申请与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符合上述规定,在本案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伤残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苏亚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