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殷连泽 刘海波张莉莉
案号:(2019)鲁06民终10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少杰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光明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1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少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合理分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681民初2370号一审判决,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日期为2018年7月5日(代理人代为签收)。本案中上诉人因自身经济困难实在无力缴纳大数额的鉴定费,具有客观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不应只以鉴定方式确定案件事实和责任的承担,可以根据病历材料和双方的陈述进行审查和判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口光明眼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因感觉眼睛疼痛难受,便至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左眼翼状胬肉,并于当日下午实行了胬肉切除联合角膜缘结膜组织移植术。2011年1月11日术后7天拆线。2011年1月18日就诊检查:视力下降。
2012年9月20日,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撤诉。
2013年2月20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市医学会对原、被告间的医疗事故争议案进行鉴定,2013年6月21日出具了烟台医鉴[201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分析意见中阐述:“三、导致患者视力丧失的病因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以专家经验及国内外文献来看,未见胬肉手术诱发‘缺血性视神经病变’的报道。据此认为两者无相关性,属两种独立疾病,后者发生与前者手术无直接关系。”
审理中,原告曾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在法院依法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后,在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预交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原告的眼睛在被告处治疗后的进一步损害系因被告处医生实施的息肉切除手术不当造成的,系被告错误诊断、错误结论、延误治疗或者其他不当措施等因素造成的,原告虽然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导致无法鉴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单位门诊病历、烟台市北海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龙口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烟台毓璜顶的门诊病历,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烟台市医学会出具的烟台医鉴[2013]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视力丧失与被告手术无直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陈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少杰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关于发病过程、什么时间开始发现视力急剧下降,上诉人主张,其于2011年1月4日上午8点左右到龙口眼科光明医院,9点左右做的检查,说没啥毛病,我们准备要走了,然后被医院给叫回去,说再仔细地做检查,说眼睛有息肉,把息肉切除就好了,下午3点左右做的手术,4点左右就回家了,医生让回家擦药水,我们5点左右到家后吃完饭眼睛就开始疼痛,结果第二天眼睛就看不见了。
被上诉人一审答辩状则称,上诉人2011年1月11日视力检查时,左眼视力可矫正至0.6,但上诉人将病历上的验光单撕毁(病历上可见),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就诊时说左眼视力突然下降,上诉人自述有颅脑外伤史,考虑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该病与胬肉手术无关。
关于上诉人的疾病,烟台北海医院168656号住院病历治疗记载为视神经炎,北京同仁医院2011年2月11日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记载为左眼神经节细胞至视皮层的传导功能异常,龙口市人民医院2011年5月6日门诊病历及2011年8月住院病历记载为视神经萎缩,烟台医鉴[2013]1号烟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记载,导致患者视力丧失的病因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与手术无直接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龙口光明眼科医院是否有医疗过错并导致陈少杰左眼视力下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于上诉人的疾病,烟台北海医院168656号住院病历治疗记载为视神经炎,北京同仁医院2011年2月11日视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单记载为左眼神经节细胞至视皮层的传导功能异常,龙口市人民医院2011年5月6日门诊病历及2011年8月住院病历记载为视神经萎缩,烟台医鉴[2013]1号烟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记载,导致患者视力丧失的病因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与手术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及另案一审放弃了司法鉴定,导致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诊疗中是否有过错、该过错是否导致上诉人视力严重受损。
关于上诉人视力下降的原因,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得出结论,上诉人主张其视力下降是视神经发炎导致、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导致,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少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殷连泽
审判员 张莉莉
审判员 刘海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