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庆喜 钱大龙高玉林
案号:(2020)黑10民终4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林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沈丽、沈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当事人申请,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林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丽、沈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认定沈淑霞2018年2月以后在大连市居住并一直在大连市打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沈丽、沈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沈淑霞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大连。2.一审法院判决海林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偏高,按照鉴定意见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是70-80%,海林市人民医院认为应折中按75%承担适宜。
被上诉人辩称
沈丽、沈冰在其邮寄的不开庭审理申请书中辩称,医疗责任是侵权责任,不是事故责任,不能适用参与度而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从病程记录中可知,沈淑霞没有隐瞒自己的脾脏切除病史,且没有不配合治疗、不听从医护人员管理的行为,说明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减轻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沈丽、沈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海林市人民医院赔偿沈淑霞死亡赔偿金87100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9568元,合计1089592元;2.要求海林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丽、沈冰的母亲沈淑霞,1972年5月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双丰村。2018年2月以后,在辽宁省大连市居住,并一直在大连市打工。2019年8月6日,沈淑霞因右上腹疼痛到海林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胆囊结石、食管静脉曲张、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于2019年8月9日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中转开腹探查止血,术中出血,沈淑霞死亡。经牡丹江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黑民[2019]临司鉴字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为:“被鉴定人沈淑霞,女,47岁,因胆囊结石于2019-8-9在海林市人民医院行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院方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不足:1.术前对手术重视不够,据病例中病程记录记载,2019-8-7和2019-8-8连续两天查房未见病人,仅记录:查房时,患者不在病房,去做检查了。2019-8-813:30胃镜检查结果:食道静脉曲张,病程记录记载分析:患者可能有门脉压力增高。但从术前准备中,没看到明确关注。2.手术记录及尸检结果提示,患者死因为失血性休克,原因为门静脉出血所致,这与院方手术操作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认为院方在沈淑霞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与沈淑霞最终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考虑到患者确实存在手术指征,且既往有脾切除病史,腹腔粘连严重,伴门静脉海绵样变,血管变异明显,不易止血等对手术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的难度等不利因素,专家及鉴定人认为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以法医学理论判定其参与度为70-80%。”鉴定意见为:“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另查明,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于2020年1月6日出且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沈太祥、张凤珍(沈淑霞父母)二人因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户口于2010年6月22日注销。沈淑霞的户口簿中体现婚姻状况为丧偶。现除沈淑霞的大女儿沈丽、二女儿沈冰外,无其他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淑霞到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关系。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民[2019]临司鉴字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院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80%”。结合鉴定分析意见及本案案情,海林市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比例以80%为宜。关于沈丽、沈冰诉请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2018年至2019年,沈淑霞的经常居住地为辽宁省大连市,大连市为全国计划单列市。根据大连市统计局公示的《2018年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收入43550元。故沈淑霞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标准计算20年应为87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沈淑霞丧葬费参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6078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3039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沈丽、沈冰主张按经常居住地大连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01390元。海林市人民医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应赔偿沈丽、沈冰各项费用合计721112元(901390元×80%)。综合考虑沈淑霞的损害后果及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护40000元,以上合计761112元。综上所述,沈淑霞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海林市人民医院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海林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丽、沈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1112元;二、驳回沈丽、沈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6.33元,减半收取计7303.17元,由沈丽、沈冰负担1597.61元,海林市人民医院负担5705.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沈冰、沈丽提交两组证据,欲证明沈淑霞常年在大连居住工作,应按大连市的标准赔偿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一:以沈淑霞为投保人的交强险信息(复印件)1页、沈淑霞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辽宁省车辆二维记录卡(复印件)。证据二:证明2份。一份由大连全才汽车服务中心出具,内容为证明2017年6月16日沈淑霞通过该中心为自己名下的辽B98U56牌汽车办理过交通强制保险,经办人为刘全才。出具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同时附有大连全才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另一份由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街道春柳社区出具,内容主要为沈淑霞自2013年至今租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凌山三街12号3-6,系该辖区居民,经办人为王波,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营业执照、大连全才汽车服务中心证明、保险公司截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明、车辆二维记录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居住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认为,结合一审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沈丽、沈冰欲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海林市人民医院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沈淑霞生前经常居住地是在大连错误问题。一审中,沈丽、沈冰提交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春柳街道办事处春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沙河口区小涛水产经营部、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大连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二审中,针对海林市人民医院的主张,沈丽、沈冰提交了以沈淑霞为投保人的交强险信息、沈淑霞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辽宁省车辆二维记录卡,以及由大连全才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并重新提交了有春柳社区负责人签字的居住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沈淑霞2018年2月以后在大连市居住和工作的事实,故对海林市人民医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林市人民医院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过错责任偏高问题。根据黑民[2019]临司鉴字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海林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责任是70-8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海林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对海林市人民医院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林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6.33元,由海林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庆喜
审判员 钱大龙
审判员 高玉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