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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3民终2230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1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超  孙守明陈禹

案号:(2020)苏03民终223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1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庆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仁慈医院、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391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庆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萍,被上诉人徐州仁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庆英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原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未考虑到上诉人系一位古稀之年的老人,因该事故导致上诉人常年依靠药物治疗,饱受病痛折磨,该医疗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及肉体伤害之巨大、之持久,非一般老人所能承受,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本无法弥补该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伤害。原审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上诉人不公平。

二、原审法院“参照医患双方对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的因素”,认为“被告已经赔偿原告48000元,该赔偿数额,可以弥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

首先,上诉人作为患者,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在赔偿比例上对上诉人应适当倾斜,不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的意见机械认定赔偿比例。其次,被上诉人作为救死扶伤的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擅自篡改病历,草率敷衍,造成患者身体残疾,给患者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的伤害,4.8万元的赔偿对医疗机构不具有警示和惩戒作用。原审法院只是看到了赔偿数额表面上的经济价值,而未注意到赔偿背后隐藏的社会价值。


一审法院查明

另外补充,1、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用每天80元过低,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而在一审中并未采纳。2、报销医疗费是社保部门对上诉人缴纳医保费对应的补偿,社保部门为上诉人报销的医疗费,不能作为医疗赔偿款予以抵扣。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可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伤残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徐州仁慈医院辩称,一审中对上诉人的十级伤残等级已经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支持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情合理。二、双方之前在徐州市医患调解中心已达成和解,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48000元,经过一审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发现被上诉人应赔偿数额还不到48000元,被上诉人已经超额赔付了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述称,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程庆英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23600元(47200*5年*10%)、陪护费即护理费18788.29元(79741元/365天*43天*2人)、护理人员误工费24812.65元(7500元/21.75天*43天+5000元/21.75天*43天,护理人员为程庆英的女儿白静,儿子白青松)、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459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营养费1634元(38元/天*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68955.8元;2、因鉴定产生的费用11794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694元、原告及陪同人员因鉴定产生的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陪同人员误工费1000元(程庆英女儿白静1天的误工费)),以上合计180749.8元。上述费用由徐州仁慈医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徐州仁慈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庆英,2015年7月6日因“摔伤致左肘部疼痛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入住徐州仁慈医院处,急诊摄片示:左肱骨下端骨折。7月11日在臂丛神经麻醉下行左肱骨下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7月21日程庆英出院。2015年9月1日,程庆英因“左手环、小指麻木疼痛一月余”第二次入住仁慈医院,诊断:肘管综合征(左);Ⅱ型糖尿病;左肱骨下段骨折术后。9月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尺神经探查松解术,于9月9日出院。2016年3月18日,程庆英因“左手环、小指麻木疼痛9月余”第三次入住仁慈医院,入院后予活血、营养神经、降糖等治疗,于3月26日出院。2016年6月2日,程庆英因“左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留存11个月”第四次入住仁慈医院,6月5日行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术中见左肘部尺神经松弛,于6月10日出院。四次住院共计39天(15天+8天+8天+8天)。在本案诉讼前,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徐州市医学会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徐州医损鉴[2018]00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为“患者程庆英目前左侧尺神经损伤情况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患者目前不构成伤残”。2018年5月18日,双方在徐州市医患纠纷调解中心达成(2017)徐医调字第100号调解协议,约定徐州仁慈医院一次性赔偿程庆英48000元。2018年5月22日,程庆英女儿白静出具收条一份,认可收到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8年10月25日,程庆英诉至一审判决,认为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在本案中要求再次鉴定,徐州仁慈医院同意再次鉴定,双方均同意以本案中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经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江苏省医学会医损鉴[2019]03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原因。”程庆英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中,包含第三人医保统筹账户垫付的3228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1、残疾赔偿金,程庆英主张23600元(47200*5*10%),结合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程庆英的伤残等级、年龄,程庆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程庆英主张18788.29元(79741元/365天*43天*2人),结合程庆英的伤情、年龄、受伤部位,参照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对程庆英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予以认可,但护理费标准过高,酌定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程庆英43天的护理费,据此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43天*2人=6880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程庆英主张24812.65元(7500元/21.75天*43天+5000元/21.75天*43天),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交通费,程庆英主张2000元,结合程庆英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支持400元。5、医疗费,程庆英主张45970.86元,根据程庆英提供的就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中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程庆英的医疗费3826.54元,及第三人医保统筹账户垫付的医疗费32288.23元,剩余部分为程庆英自行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程庆英主张2150元(50元/天*43天),根据程庆英实际住院39天,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天*39天)。7、营养费,程庆英主张1634元(38元/天*43天),结合程庆英伤情及伤残等级,程庆英主张营养期为4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费标准亦予以确认,故对程庆英主张的营养费1634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程庆英主张50000元,结合程庆英伤残等级及年龄,酌定支持5000元。9、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中,鉴定费100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程庆英提供的高铁票及滴滴打车截图,确认交通费为618元(149.5元*4人+20元),合计10618元,该费用均属于鉴定费范畴,在诉讼费中予以分摊。程庆英主张的因鉴定产生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及陪同人员误工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除第9项外,上述8项合计85434.86元(含医保统筹垫付金额32288.23元及人寿保险赔付金额3826.54元)。

结合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参照医患双方对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的因素,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徐州仁慈医院已经赔偿程庆英48000元,该赔偿数额,可以弥补程庆英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故对程庆英在本案中的诉请,不予支持,在本次诉讼中,亦不存在优先返还第三人垫付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庆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鉴定费10618元,合计11923元,由程庆英负担5962元,由徐州仁慈医院负担5961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按新的标准变更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徐州仁慈医院书面同意按新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恰当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经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方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同等原因。一审法院结合程庆英伤残等级及年龄,酌定支持5000元,与鉴定意见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程庆英的该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问题。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以新的标准变更赔偿数额,经计算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6230.8[(23836+5636)*1.78*5*1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尽管上诉人提供了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并非是实际减少的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于法无据。

一审判决其他各项赔偿数额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地,本案赔偿总额除一审判决中第9项外,其他8项合计应为88064.94元(含医保统筹垫付金额32288.23元及人寿保险赔付金额3826.54元)。

结合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参照医患双方对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的因素,即使以新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徐州仁慈医院已经赔偿程庆英48000元,已弥补程庆英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对程庆英在本案中的诉请不予支持符合规定。

综上所述,程庆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程庆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超

审判员 陈 禹

审判员 孙守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雨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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