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石笑云 曹光辉缑兵伟
案号:(2020)豫11民终11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7-07
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漯河医专二附院)因与被上诉人牛淑娟、赵书英、宋雪柯、宋家斌(以下简称牛淑娟等四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3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医专二附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彤,被上诉人牛淑娟等四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玲及被上诉人牛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漯河医专二附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诉讼费用重新分配。3、医学司法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4、不服金额19305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未做医保统筹支付的认定与证据不符。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上明确显示:医保统筹支付1358.89元,个人支付金额2704.09元。而一审法院却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保报销部分金额,原告提交有正式的税务发票”为由,没有支持被告在计算损失赔偿时应在减去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合理辩称请求,使被上诉人重复赔偿的不合理诉求得以实现。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被上诉人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未做尸体解剖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018年9月27日是被上诉人对死因提出质疑,请求赔偿的时间,不是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应该做尸体解剖的时间。告知的时间是死亡的当天。被上诉人2018年9月27日提出异议时,宋天成死亡已近两个月,且已埋葬,做尸体解剖的时机已不存在。综上,未做尸体解剖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都有责任明显不公平。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需要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合理承担患者死亡损失的比例应该在10%以内。五、判决上诉人赔偿3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鉴定意见,轻微责任若以10%的赔偿比例计算应该在1万元以下,而不是一审法院酌定的3万元。六、医学司法鉴定费用承担错误。上诉人即使承担鉴定费用,也只应该承担轻微责任,大约10%的比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赔偿责任失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牛淑娟等四人辩称,漯河医专二附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患者家属尸体解剖的相关事宜,其所提供的证据属于单方自书证据,是医方的单方记录,并无患者家属的签字,一审法院在鉴定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以及对死者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认定漯河医专二附院对宋天成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适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牛淑娟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753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司法鉴定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牛淑娟、赵书英、宋雪柯、宋家斌分别是死者宋天成的妻子、母亲、女儿、儿子。2018年7月29日20时许,死者宋天成以入院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胸痛,阵发性加剧,疼痛剧烈时难以忍受,向两肩背放射痛,无恶心、呕吐,无头疼、晕厥,休息后无明显缓解,为诊治急呼120入住漯河医专二附院。漯河医专二附院初步诊断:胸痛待查:1、××(急性非ST段心肌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3、主动脉夹层4、左侧胸腔积液因病情加重,当晚23时30分转重症医学科抢救,7月30日3时4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漯河医专二附院对宋天成的诊疗行为医疗过错、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诊疗行为与宋天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110006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为:漯河医专二附院在对被鉴定人宋天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轻微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在本次技术评价立场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被鉴定人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及损害赔偿程度。
四原告牛淑娟、赵书英、宋雪柯、宋家斌支付鉴定费15000元。
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971.57元/年。
201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
四原告请求赔偿内容:医疗费4062.98元、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4200元、被扶养人赵书英生活费49436元、被抚养人宋家斌生活费54928.9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34175元的45%,即834175元×45%+100000元=475379元。鉴定费15000元、诉讼费8431元,由被告按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鉴定人宋天成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原告牛淑娟庭审时陈述,2018年7月30日凌晨1点多宋天成死亡后,大概凌晨4点多把宋天成的尸体拉回老家南阳方城,2018年7月31号去被告医院的医患办问明死亡原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7月31日其就对宋天成死亡的原因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医疗纠纷调解受理通知书显示漯河医调委受理双方医疗纠纷的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距离宋天成死亡已近两个月且宋天成已土葬。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论此时宋天成是否埋葬,无论被告是否告知原告尸检,客观上均已无法再进行尸检。但原、被告提交的宋天成病历续页2018年7月30日死亡记录显示:家属是否同意尸体解剖标志为否。综合以上因素,宋天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四原告牛淑娟、赵书英、宋雪柯、宋家斌主张的医疗费4062.98元,被告辩称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医保报销部分金额,原告提交有正式的税务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应为34200.97元/年×20年=684019.4元;对四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4200元,应为55997元/年÷12个月×6个月=27998.5元;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赵书英生活费49436元,因赵书英系死者宋天成的母亲,城镇居民,2018年时71岁,赵书英有子女4人,被扶养人赵书英生活费应为21971.57元/年×9年÷4=49436元;对四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宋家斌生活费54928.93元,宋家斌系死者宋天成的儿子,城镇居民,2018年时13岁,被抚养人宋家斌生活费应为21971.57元/年×5年÷2=54928.93元;因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4200元、被扶养人赵书英生活费49436元、被抚养人宋家斌生活费54928.93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7528元,因是实际发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四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9647.31元,四原告主张被告按45%的比例承担。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110006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漯河医专二附院在对被鉴定人宋天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轻微程度范围。结合被鉴定人宋天成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问题,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酌定3万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062.98元×30%=1218.89元;
2、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30%=205205.82元;
3、丧葬费:34200元×30%=10260元;
4、被扶养人赵书英生活费:49436元×30%=14830.8元;
5、被抚养人宋家斌生活费:54928.93元×30%=16478.68元;
6、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30%=900元;
7、精神抚慰金:3万元;
以上合计:278894.1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牛淑娟、赵书英、宋雪柯、宋家斌各项损失278894.19元。二、驳回原告牛淑娟、赵书英、宋雪柯、宋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1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3431元,由被告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负担14000元,原告牛淑娟、赵书英、宋雪柯、宋家斌负担943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结果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牛淑娟等四人的近亲属宋天成于2018年7月29日20时许以入院2小时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胸闷、胸痛,阵发性加剧,疼痛剧烈时难以忍受,向两肩背放射痛,为诊治急呼120入院漯河医专二附院,漯河医专二附院初步诊断:胸痛待查:1、××(急性非ST段心肌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3、主动脉夹层4、左侧胸腔积液因病情加重,当晚23时30分转重症医学科抢救,7月30日3时4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漯河医专二附院对宋天成的诊疗行为医疗过错、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诊疗行为与宋天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110006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为:漯河医专二附院在对被鉴定人宋天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评价建议为轻微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并请法庭在本次技术评价立场基础上,结合庭审情况以及被鉴定人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法律责任归属,综合确定医院的民事过错责任程度及损害赔偿程度。关于一审法院对宋天成死后未进行尸检的责任认定问题。宋天成死亡后,其近亲属牛淑娟等四人并未要求做尸体解剖,而是当天晚上把宋天成的尸体拉回了老家南阳方城,漯河医调委受理双方医疗纠纷的时间是2018年9月27日,距离宋天成死亡近两个月且宋天成已上葬,尸体解剖的条件已不存在,但漯河医专二附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宋天成死亡后,亦未告知宋天成的亲属如对宋天成的死因有异议应当进行尸检,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宋天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均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双方对未进行尸检所负责任,酌定漯河医专二附院对牛淑娟等四人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牛淑娟等四人诉请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4062.98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判决漯河医专二附属按照所负责任比例赔偿牛淑娟等四人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牛淑娟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及漯河医专二附院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漯河医专二附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上诉人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裴蓉
书记员任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