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郭筱林 卞亚峰李杰
案号:(2018)豫民再7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2-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郑肛肠病医院、樊连花、邓钢、邓滨因与被申请人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民申5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郑肛肠病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平,再审申请人樊连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法,被申请人新郑市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飞,被申请人郑州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郑肛肠病医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患者损害后果发生××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二)即便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但基于再审申请人行为未导致无法对其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等鉴定,未导致无法划分民事责任,且患者的损害结果并非发生××再审申请人处就诊过程中,二审判决不应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8条加大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三)二审判决没有考虑患者自身情况以及患者、被申请人不当行为的因素。患者有6年结肠炎病史,而且住院治疗期间,不配合新郑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后被申请人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可以说,患者及被申请人的上述一系列行为与最后的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直接的关系。(四)二审判决没有考虑郑州人民医院存××其他过错行为。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与郑州人民医院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中郑州人民医院向被申请人支付32000元等于承认了其××患者输注生理盐水的液体以及病危通知书下达的时间两个方面存××过错,二审判决却对郑州人民医院的上述过错只字末提。(五)二审判决没有考虑患者损害结果与再审申请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考虑再审申请人行为××患者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六)一审、二审判决以发回重审后第二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七)一审、二审判决没有考虑医疗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判决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再审申请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三、改判以发回重审前首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四、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
樊连花、邓钢、邓滨申请再审称:樊连花与被害人邓某是夫妻,年龄已60周岁,且多年患病××家生活难以自理,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劳动技能,无经济收入无法生存。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樊连花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郑市人民医院辩称:同新郑肛肠病医院意见。
郑州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是医疗纠纷,系医疗技术问题,我院的诊疗行为应参照鉴定意见。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樊连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判决生效后,我方已经履行赔偿责任。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樊连花、邓钢、邓滨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3358.6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73358.63元。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023号判决。樊连花、邓钢、邓滨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6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中,樊连花、邓钢、邓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26694元。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查明以下事实:1、2009年3月20日,原告樊连花之夫、原告邓钢、邓滨之父邓某因腹部不适到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后入该院住院治疗。因邓某病情发生变化,同年3月27日转至被告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同年4月8日出院。当天,邓某又入住被告郑州人民医院。同年4月22日,邓某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同年4月23日,邓某遗体××新郑市殡仪馆火化。
2、邓某死亡后,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32000元了结此事,今后原告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郑州人民医院提出要求。
3、2011年2月和同年8月,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和被告新郑人民医院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也同意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9月1日,一审法院组织鉴定前的证据质证,三被告各提供一审法院邓某病历原件一份作为鉴定检材。针对三被告的病历原件,原告对被告新郑人民医院和被告郑州人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与原告从新郑市卫生局复印的邓某的病历不一致,系伪造。同年9月5日,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称:我院承认所提供的邓某的病历原件与原告提供的邓某病历不相符,现我院同意按原告提供的邓某病历复印件作为检材进行司法鉴定,我院提交的邓某病历自愿抽回,不再作为检材使用。××原审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撤回了对本案的司法鉴定申请。
4、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新郑市红十字会肛肠病医院变更为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该院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新郑肛肠病医院对邓某的医疗行为不当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存××轻微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10%左右;(二)未发现新郑市人民医院对邓某的医疗行为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因果关系;(三)郑州人民医院对邓某的医疗行为不足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因果关系(辅助作用),其参与度拟为10%-2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新郑肛肠病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新郑肛肠病医院对邓某的医疗行为不当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存××轻微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拟为10%左右;(二)未发现新郑市人民医院对邓某的医疗行为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因果关系;(三)郑州人民医院对邓某的医疗行为不足与邓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因果关系(辅助作用),其参与度拟为10%-20%。故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证据证明邓某生前××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X20年)。二、丧葬费是受害人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付一定的费用,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1897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邓某××三被告处住院共35天为1050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35天为700元。五、医疗费16146.7元。六、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500元。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84.6元(79.56元/天×35天)。以上共计488120.9元。由于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0%,故该院应赔偿原告48812.09元,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该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该院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812.09元,扣除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该院还应赔偿53812.09元。一审法院确定被告郑州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5%,故该院应赔偿原告73218.14元,根据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该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该院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218.14元,扣除该院已赔付原告32000元,该院还应赔偿原告56218.14元。被告新郑人民医院经鉴定其医疗行为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该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26694元过高,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樊连花未满六十周岁,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500号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各项损失53812.09元。二、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各项损失56218.14元。三、驳回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7元,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负担8666元,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负担1145元,被告郑州人民医院负担1256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负担9000元,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负担1200元,郑州人民医院负担18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樊连花、邓钢、邓滨与新郑肛肠病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樊连花、邓钢、邓滨的诉讼请求。新郑肛肠病医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以农村标准计算樊连花、邓钢、邓滨的各项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另查明,新郑肛肠病医院对邓某的诊疗过程中存××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该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新郑肛肠病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人民医院三家医院对患者邓某的病情诊断、治疗行为是否存××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确定郑州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15%,新郑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新郑肛肠病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该鉴定机构新郑肛肠病医院的过错参与度的确定仅系××上诉人新郑肛肠病医院对患者邓某的病情判断、用药等情况是否存××过错进行考量,新郑肛肠病医院对邓某的诊疗过程中存××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的行为并未××该鉴定范围。故原审法院仅依据该鉴定判决新郑肛肠病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上诉人新郑肛肠病医院伪造、××患者、逃避社会和法律责任的行为,违背了医院“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和道德底线,应推定上诉人有过错。故上诉人新郑肛肠病医院应承担剩余85%的赔偿责任,计414902.77元,本院酌定该院赔偿上诉人樊连花、邓钢、邓滨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诉人新郑肛肠病医院应赔偿上诉人樊连花、邓钢、邓滨共计474902.77元。患者邓某生前实际××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豫01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各项损失56218.14元”;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各项损失53812.09元”为“被告新郑肛肠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连花、邓滨、邓钢各项损失474902.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7元,由樊连花、邓滨、邓钢负担2979元,新郑肛肠病医院负担6832元,郑州人民医院负担1256元。鉴定费12000元,由新郑肛肠病医院负担10200元,郑州人民医院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7元,由樊连花、邓滨、邓钢负担2682元,新郑肛肠病医院负担6514元,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负担771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8条以及新郑肛肠病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本案损害结果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故二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确有不当。但是,国务院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新郑肛肠病医院伪造病历,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一审法院根据樊连花等人从卫生局复印的病历委托鉴定机构做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新郑肛肠病医院参与度拟为10%左右,但是新郑肛肠病医院伪造病历的行为已严重扰乱医疗秩序和诉讼秩序,其诚信程度值得严重怀疑,该鉴定结论只适合认定另两家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不宜认定新郑肛肠病医院的过错参与程度,二审判决推定其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应否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发布施行,2013年失效)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故原判决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上一年度”是指第一次一审的“上一年度”还是重审时的“上一年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该规定并未明确是第一次一审的“上一年度”还是重审时的“上一年度”。鉴于第一次一审判决已被撤销,以重审时的上一年度作为认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关于樊连花所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樊连花1956年出生,2009年时不满60周岁,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予以支持。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终531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筱林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