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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3民终692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2   阅读:

审理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娟  宋锦徐云龙

案号:(2020)辽03民终69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2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春凤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鞍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唯,被上诉人鞍钢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春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未对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核实,并存在居多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具体事实如下:1.本案在一审法院虽然经过两次庭审,但事实上在质证环节、法庭调查环节均未进行完毕,也没有给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此条件下一审法院出具了民事判决书,严重违反法定审理程序;2.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鉴定异议申请书,明确表示对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9】临床医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出质询函,但一审法院并未发函,也没有安排质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原告的基本权益;3.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被告的美容机构资质进行审查,但一审法院并未核查,被告也未出示资质证明原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未对此进行论述。

被上诉人辩称

鞍钢总医院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春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鞍钢总医院赔偿医疗费3953元、护理费808元、鉴定费18,150元、精神损失费3万元,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李春凤至鞍钢总医院接受治疗,门诊病历记载为:双上睑皮肤老化松弛下垂,双上睑形态不一致,左上睑皮下凹陷明显,双侧下眼袋。处置:1.局麻下,施行切眉术,双下眼袋整形术;2.隔日换药,7日拆线;3.抗感染治疗。李春凤支付医疗费3953元。鞍钢总医院出具的手术同意书,载明术前诊断为:上睑皮肤松弛,下眼袋,两侧上睑形态不一致。手术名称为:切眉术(保留眉头、切眉尾)、下眼袋整形术,对手术过程中或者术后可能发生的情形为:一、麻醉意外;二、感染;三、手术副损伤、即手术经过组织的损伤及相邻器官的损伤;四、出血,血栓形成及栓塞致局部组织供血障碍形成局部组织坏死并导致相应的功能障碍;五、双侧不对称,形态不满意;六、下睑外翻;七、瘢痕增生。其后,在对李春凤手术过程中,鞍钢总医院对李春凤进行了眉头、眉尾切除,未予告知李春凤,其手术记录中无李春凤签字。

另查明,依李春凤申请对鞍钢总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鞍钢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对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无法明确李春凤的损害后果,及其提出的更换医生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技术范畴为由不予受理;后经再次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鞍钢总医院在对李春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春凤内眦赘皮加重有同等因果关系;2.李春凤不构成伤残等级;3.建议其护理期为7日。李春凤支付鉴定费18,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鞍钢总医院是否应当赔偿李春凤主张的损失。本案中,李春凤到鞍钢总医院处接受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鞍钢总医院在对李春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春凤内眦赘皮加重有同等因果关系,因此鞍钢总医院应当对李春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对李春凤起同等作用,该院酌定由鞍钢总医院赔偿承担合法损失的50%赔偿责任。

该院对李春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953元,因有相关票据,故予以确认;护理费808元,因根据鉴定意见,故予以确认(42,157元/365天×7天);鉴定费18,150元,因李春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实际发生,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李春凤的损害在面部,一定程度影响外观形象,故该院酌定为2000元。

因此,应由鞍钢总医院赔偿李春凤各项损失共计13,455.50元[(医疗费3953元+护理费808元+鉴定费18,150元)×50%+2000元]。

关于李春凤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一节,因李春凤未提供相应证据,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春凤13,455.50元;二、驳回李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李春凤负担837元,由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负担286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请求:一、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解释说明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的过错具体比例,及说明申请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因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比例并请鉴定人提供上述问题的论证依据;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出具鉴定意见,将结论第一项变更为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诊疗后果存在100%的因果关系;三、被申请人重新出具关于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2020年6月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复函,就患方提出问题回复如下:一、1.原告不存在过错;2.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原告承担的过错比例;3.对于损害后果(主要为手术的并发症,属手术风险),在手术同意书中医方进行了告知,同时在病人陈述条款中:“经慎重考虑,决定同意接受该手术治疗,与医院共同承担该手术风险”,这是原告术前认可的,如果原告不认可,可以不同意手术;选择了手术,就要承担手术风险;4.诊疗过程中,如果医方没有过错,对于术后的损害后果是不予承担的。本案,医方的过错在于更改术式后没有再次告知被鉴定人方;本鉴定人意见对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认定医方承担同等责任,是合理、客观、公平的;5.关于比例问题由法院认定。二、本案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公平,没有过错。三、法院委托事项为“对申请人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鉴定”,本所依据法院委托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100%责任的问题。二审审理期间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本案出具复函,复函中明确“诊疗过程中,如果医方没有过错,对于术后的损害后果是不予承担的。本案,医方的过错在于更改术式后没有再次告知被鉴定人方;本鉴定人意见对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认定医方承担同等责任,是合理、客观、公平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5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中,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双方摇号选定,具备相应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备资质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上诉人手术的两位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上述证件中记载被上诉人的诊疗科目包括“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两位医生的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发证日期分别为2001年和2008年,证明被上诉人具备开展医疗美容的资格,为上诉人手术的医生亦具备手术资格。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质证和法庭陈述环节没有充分发表意见的问题。经查,原审卷宗中记载的法庭审理程序合法,有上诉人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录音证据应予采信的问题。因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无法提供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录音用的手机,但录音中医生并未明确认可在为上诉人手术的同时进行了另一台手术,且依据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李春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徐云龙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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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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