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邹莹 苏大清邵静红
案号:(2020)粤民再9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2-2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文书正文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国超、叶康养、李某1、李某2(以下简称李国超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医院(以下简称三水戒毒所医院)、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三水戒毒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9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粤民申108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国超等四人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连带赔偿李国超等四人丧葬费46784.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交通费l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782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负担。事实和理由:李国超、叶康养是李华弟的父母,李某1、李某2是李华弟的女儿。2017年11月14日,李华弟被送到三水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当日被送进三水戒毒所医院住院治疗,三水戒毒所医院无视其“间歇性胸痛”的症状,仅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没有进一步的诊疗计划。同时,李华弟入院后,三水戒毒所医院仅在其入院当天有进行相关辅助检查的临时医嘱,在此后十天的住院期间都未在临时医嘱中作出任何诊疗行为且没有护理记录,违反了相关规定。2017年11月23日,三水戒毒所医院发现李华弟不省人事没有立即抢救,而是违反诊疗规范,将其抬到输液观察室进行抢救,且没有在临时医嘱中补给抢救医嘱和原始抢救记录,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120急救组医护人员到达现场抢救后,三水戒毒所医院再次违反诊疗规范,将李华弟进行转院,在到达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时,李华弟的生命体征已经消失,不久被宣告临床死亡。李华弟死亡后,三水戒毒所未通知家属尸检事宜,也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而是在未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于2017年l2月4日由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华弟进行死因鉴定,而未做尸检得出死因鉴定结论是严重违反相关诊疗规范的。此后,又将死者继续冷冻保存在殡仪馆,无法入土为安。综上所述,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在李华弟的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诊疗规范,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技术和医疗管理两方面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受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三水戒毒所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三水戒毒所医院是三水戒毒所设立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戒毒医疗机构,而死者李华弟是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戒毒人员,他们之间显然不是平等主体,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当驳回李国超等四人的起诉。李国超等四人可以另寻其他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粤0607民初1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李国超等四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一审法院退回给李国超等四人。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国超等四人不服一审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华弟在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死亡,李国超等四人曾在2018年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6行初404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三水戒毒所辩称,若李国超等四人认为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向医委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并以该诉请与本案无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遂以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窦性心动过缓的诊疗行为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为由不作处理,驳回了李国超等四人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国超等四人依据行政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一审中,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又辩称,三水戒毒所是执行国家强制戒毒的国家机关,三水戒毒所医院为三水戒毒所的内设机构,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民事诉讼应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该答辩意见显然与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在行政案件中的答辩意见矛盾。一审诉讼中,李国超等四人结合本案情况、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和我国司法实践,就本案是否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的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提供的案例的侵权主体为监狱,与本案明显不同。一审法院在明知行政案件已对本案医疗纠纷不作处理的情况下,仍驳回李国超等四人的诉请,其无法另寻其他途径维权。另,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首先,三水戒毒所、三水戒毒所医院提供上述案例并非公报案例,且裁判时间发生于2017年12月14日之前。而2017年12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Ⅱ》针对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内容认为:“本条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素包括:一是纠纷是由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而引起;二是纠纷的主体一方为患者,另一方为医疗机构,三是纠纷的案由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由此可见,在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对三水戒毒所医院具有医疗执业许可证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三水戒毒所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其当然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适格主体。其次,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与李华弟之间并非仅构成强制戒毒的行政关系。根据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考核积分表、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表,李华弟入院当日的行为表现评估和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估均为合格。而入院记录显示,李华弟是因体检时发现心动过缓3小时而入院,而非因强制戒毒入院,且三水戒毒所医院所有病历均未显示李华弟因戒毒入院接受治疗。故李华弟仅与三水戒毒所构成强制戒毒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与三水戒毒所医院构成医疗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三水戒毒所的主体在本案中依然适格,应与三水戒毒所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行政判决书认定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的诊疗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参考2013年2月1日施行的《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三水戒毒所的内设医院应作为医疗纠纷主体处理。综上,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应按民事程序审理。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三水戒毒所、三水戒毒所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辩称
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于二审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平等的关系,互负权利义务。本案中,三水戒毒所是执行国家强制戒毒的国家机关,三水戒毒所医院为三水戒毒所的内设机构,李华弟是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戒毒人员。三水戒毒所、三水戒毒所医院与李华弟之间实际构成强制戒毒的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窦性心动过缓进行治疗的所有费用系由省财政厅以国家经费的形式向戒毒所医院拨款支付,李华弟从未就治疗该疾病向三水戒毒所医院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李华弟与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之间并不构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李国超等四人认为本案诉讼时间过长,是由于其所采取的诉讼策略导致的,相应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审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李华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李华弟因此被送至三水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并因入所体检为“窦性心动过缓”而在三水戒毒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由此可见,李华弟就医时系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戒毒人员,而三水戒毒所系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三水戒毒所医院系三水戒毒所内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李华弟与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国超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李国超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粤06民终92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国超等四人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因李华弟在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死亡,李国超等四人曾在2018年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粤0606行初404号。在审理过程中,三水戒毒所答辩称“李国超等四人若认为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疾病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向医委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李国超等四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国超等四人该项诉讼请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遂以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窦性心动过缓的诊疗行为不属该案审理的范围为由,驳回李国超等四人在该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国超等四人依据该行政判决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一审中,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又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与其在上述行政案件中的答辩意见明显矛盾。一、二审裁定与已生效的(2018)粤0606行初404号行政判决明显矛盾,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首先,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提供的裁定并非公报案例,且裁定时间均为2017年12月14日之前。2017年12月1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定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Ⅱ》495页记载“本条司法解释所界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素包括:一是纠纷是由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而引起;二是纠纷的主体一方为患者,另一方为医疗机构,三是纠纷的案由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范畴。”由此可知,在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对三水戒毒所医院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三水戒毒所医院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主体适格。其次,根据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提交的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考核积分表和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表可知,李华弟在入院当日的行为表现评估和生理脱毒阶段性评估中均合格,具体为“李华弟入院前,其行为表现已连续两个月经评估合格,且其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已停止使用控制或缓释戒断症状药物、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未出现因吸毒导致的明显精神症状。”而李国超等四人提交的入院记录显示,李华弟是因体检时发现心动过缓3小时入院的,而非因戒毒入院,且在三水戒毒所医院的所有病历中均未显示李华弟是因戒毒入院接受治疗。因此,李华弟仅与三水戒毒所构成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法律关系,而与三水戒毒所医院则构成医疗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三水戒毒所医院,当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出资人或设立人的三水戒毒所则应当承担无限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仅以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为由,认定争讼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讼双方仅存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法律关系而维持一审裁定,显然是错误的。三水戒毒所的主体在本案中依然适格,应当与三水戒毒所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李国超等四人提交的(2018)粤0606行初404号行政判决已明确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的诊疗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同时参考2013年2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该规定已将戒毒所的内设医院作为医疗纠纷主体进行处理。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判令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国超等四人的请求。三水戒毒所是执行国家强制戒毒的国家机关,三水戒毒所医院为其内设机构,死者李华弟是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戒毒人员。三水戒毒所及三水戒毒所医院与李华弟之间实际构成的是强制戒毒的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窦性心动过缓进行治疗的所有费用系由省财政厅以国家经费形式拨款支付,李华弟从未就治疗该疾病向三水戒毒所医院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李华弟与三水戒毒所及三水戒毒所医院之间并不构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查明:李国超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三水戒毒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三水戒毒所对李华弟疾病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2.确认三水戒毒所不及时报送主管机关对李华弟进行所外就医的行为违法;3.确认三水戒毒所的上述过错(违法)行为与李华弟的猝死具有因果关系;4.判决三水戒毒所支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486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000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0606行初404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国超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为此该案审查的是三水戒毒所未报送主管机关对戒毒人员李华弟进行所外就医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窦性心动过缓的诊疗行为不属于该案审理的范围,该案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李国超等四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的书面意见,本案现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国超等四人曾就三水戒毒所与李华弟之间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生效的(2018)粤0606行初404号行政判决明确该案审查的是三水戒毒所未报送主管机关对李华弟进行所外就医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水戒毒所医院对李华弟窦性心动过缓的诊疗行为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之后,李国超等四人以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在对李华弟的诊疗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诊疗规范,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医疗技术和医疗管理方面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三水戒毒所医院、三水戒毒所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李国超等四人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的认定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针对三水戒毒所的行政强制行为,而是针对三水戒毒所医院的诊疗行为,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该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李国超等四人的起诉、上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12号之一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92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邹 莹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奕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