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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1民终11807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3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乔营  康玉衡李婷

案号:(2020)粤01民终1180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2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淑红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淑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妇幼保健院向我方赔偿损失共计2397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0元);2.由妇幼保健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生育权是妇女最基本的权利,妇女具有是否生育的最终决定权,而本案中,妇幼保健院在未征得我方知情同意的情况下,为我方实施“双侧输卵管结扎术”明显违反诊疗规范,使我方双侧输卵管丧失功能,侵犯了我方的知情选择权和生育决定权,故妇幼保健院应依法对我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知情告知的对象依法应是我方,并非是我方家属。三、妇幼保健院未告知替代医疗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四、妇幼保健院违反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的过错行为与我方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向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妇幼保健院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淑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妇幼保健院赔偿张淑红因本次输卵管结扎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97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68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妇幼保健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妇幼保健院在一审中辩称:请驳回张淑红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淑红因停经22+2周,血压升高半年,咳嗽伴胸闷20余天到妇幼保健院就诊,于2016年2月20日办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慢性高血压并发子痫前期(重度)、心功能不全、××、妊娠合并子宫瘢痕、孕2产1宫内妊娠22+2周单活胎。经内科会诊诊断:高血压危象、心功能3级、肺部感染;向张淑红及家属交代病情:目前血压明显升高,易发生抽搐,心脑血管意外,血管病变导致各器官损害,如眼底病变视网膜剥脱,眼底出血,甚至失明。肺水肿,肝肾功能损害导致肝肾功能衰竭等,并出现心脏衰竭,多器官衰竭,凝血功能障碍,DIC,产后出血等并发症,并因此进一步加重病情,有随时胎死宫内可能,目前合并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继续发展可能出现心衰、感染加重、呼吸衰竭等,病情严重,建议转MICU进一步治疗。张淑红及其丈夫陈良山签署《重度子痫前期知情同意谈话记录》《知情谈话记录》等,表示了解病情和风险并要求放弃胎儿,同意转MICU进一步治疗。2016年2月22日,妇幼保健院进行多科讨论,经讨论后决定:患者目前病情危重,经过治疗后心衰情况有所改善,现有明确终止妊娠指征,患者宫颈条件不成熟,拟行剖宫取胎术;另结合患者情况,建议行双侧输卵管结扎绝育。妇幼保健院向张淑红丈夫陈良山充分告知病情及讨论结果后,陈良山表示理解,并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行剖宫取胎术及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于当日行腹壁疤痕切除术+二次剖宫产术+盆腔粘连松解术+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张淑红于2016年3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一审庭审中,张淑红确认其丈夫陈良山在2016年2月22日术前在上述《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当时张淑红处于昏迷状态。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分清责任,经张淑红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就1.妇幼保健院对张淑红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2.妇幼保健院对张淑红实施的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在当时情况下是否必须要实施的手术,如果不做该手术,是否会危及张淑红的生命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为此,张淑红预付鉴定费18000元。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纬司鉴所[2018]司鉴(医)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广东省妇幼保健院对被鉴定人张淑红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2.医方对被鉴定人张淑红实施的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在当时情况下并非必须实施的手术,但是,由于患者不宜再次妊娠,如果不做该手术,患者可能会因再次妊娠而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况。张淑红、妇幼保健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经张淑红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张淑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此,张淑红预付鉴定费3000元。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恒[2018]临鉴字第4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红伤残等级为玖级。张淑红对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持异议。妇幼保健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张淑红、妇幼保健院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妇幼保健院对患者即张淑红的诊疗行为及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侵犯患方的知情权。因涉及专业的医疗问题,在张淑红、妇幼保健院均同意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组织医患双方听证,通过对医患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形成的意见,且张淑红、妇幼保健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鉴定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分析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张淑红重度子痫前期并高血压危象,且合并妊娠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心功能不全,并出现急性左心衰,病情程度重,严重危及张淑红及胎儿的生命,若继续妊娠会增加其心脏功能的负担,对心脏今后的恢复极其不利,且当时其宫颈条件不成熟,短时间内不能采取阴道分娩,妇幼保健院组织多科会诊后决定行剖宫产取胎术,并考虑到张淑红为发生妊娠期严重合并症的极高危人群,日后再次妊娠极大可能会严重危及生命,故建议在行剖宫术的同时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妇幼保健院对张淑红实施的诊疗行为经鉴定符合诊疗规范;虽然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在当时情况下并非必须实施的手术,但鉴于张淑红不宜再次妊娠,如果不做该手术,张淑红可能会因再次妊娠而出现危及生命的情况。且妇幼保健院在术前通过谈话及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将患者病情及讨论结果向张淑红丈夫进行详细告知和说明,已尽到说明义务及保障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张淑红丈夫亦已签名同意手术。因此,可认定妇幼保健院在案涉诊疗活动中不存在过错,张淑红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淑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张淑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医方在涉案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医方是否履行了法定的说明告知义务。张淑红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本案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双方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可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根据鉴定意见,妇幼保健院的涉案诊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至于该医院是否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问题,妇幼保健院在术前通过谈话及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的形式将患者病情及讨论结果向张淑红丈夫进行详细告知和说明,张淑红丈夫亦已签名同意手术,应视为该医院已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保障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上诉人张淑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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