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娟 刘克伟王明生
案号:(2018)冀06民终663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1-2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凤文因与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张凤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6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张凤文与保定市竞秀区医院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凤文上诉请求:1、重审一审没有查清事实,依旧认定错误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继续撤销一审判决,提审重审此案,依职权通知被上诉人继续提供病历,完成重审一审法庭批准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查清所有待证事实;2、请求允许上诉人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变更诉讼请求;3、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现在案件尚处于调查取证阶段,重审一审法庭在不具备开庭的条件下,强行开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从来没有拒绝过错鉴定,也没有拒绝伤残等级鉴定,只是说“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仍不够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完整的医疗过程”进行了退卷,但这不代表不能鉴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新解释》第10条规定依职权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仔细核对医院还缺少哪些病历不能反映整个诊疗过程,并通知医院提供相应病历使之完整,完成重审一审法院批准的国家级司法鉴定,从而查清所有待证事实。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下事实:1、在医院方提供的病历里,有一个人签名35处,她在病历里显示是一个接生者,医院没有提供她的资质,只说她叫刘颖,但刘颖在病历中签名与这个签名不一致,只有4处。关键的产后出血临测单也是这个接生者写的,就是这个接生者把原告搞昏迷的,医院方至今不敢说出她的姓名,不能提供她的资质。2、陈继明也没有提供资质,且其签名也有两个样式。3、关键的经颅多普勒检查单没有任何人签名,上诉人不能承认这个病历资料是否合理。医院一直说会提供上述人员的资质,但直到重审开庭也没有看到他们提供资质。三、事实都没有查清,很难形成双方争议焦点,谈不上进一步举证和法庭激辩了,更谈不上最后的适有法律与公正判决了。四、因上诉人两次受到律师出卖,重审以后,已不再聘请律师,又因原一审时有主审法官伪造笔录的存在,所以上诉人一直在与合议庭确认,发回重审是不是案件恢复初始状态,合议庭给出很明确的回答“是”,重审法庭也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公开明示过:重新审理,原一审所作的所有的承认与不承认都已无效,由此原一审产生的鉴定也不再有效,由此上诉人也就没有追究原一审相关人员所作的伪证,重新申请鉴定即国家级司法鉴定,重审一审法院批准,但现在公然以“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为由作出判决,这不是当事人对法律的反言,而是法律对当事人的反言。
一审法院查明
保定市竞秀区医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经多次审理对基本事实已查清,案件的判决依法公正。被答辩人要求撤销判决和答辩人继续提供病历并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在庭审中答辩人已当庭提交了相关医护人员的资质,个别人因调出本院无法提交资质,这些情况答辩人在一审中已当庭陈述,并经过法庭质证,被答辩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没有道理。刘颖系我院护士,有合法的资质,被答辩人对其怀疑,但在法庭审理期间没有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应视为被答辩人对此的认可。2012年5月3日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上明明有两个医技人员张文博的签章和朱泽阳的签字,2012年4月18日报告单上盖章的是张文博,签字的是张文博,不知因何被答辩人歪曲事实,拒不承认,其用心令人怀疑。二、被答辩人所述不实。1、答辩人没有篡改、伪造、变造病历,没有隐匿关键病历;2、案发时,答辩人处还没有安装电子病历软件系统,故无法提供电子病历;3、被答辩人所述病状与事实不符,绝大部分是凭空想象,主观臆断,没有客观事实支持其主张;4、引发“席汉氏综合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产后大出血不是引发该病的唯一原因;5、答辩人处医护、医技人员证照齐全,有合格的医疗资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积极救治,尽职尽责,没有出现失误。6、被答辩人所述的各种损失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各种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所谓的医疗损害赔偿,是基于答辩人在救治被答辩人过程中出现过错才产生的,前两个医疗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上海鉴定机构又无法进行鉴定,在此前提下,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的过错无法确认。有什么理由要求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呢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是鉴定机构明确认定答辩人的过错被答辩人才有追偿的依据的,而本案这一依据并不存在,故答辩人不予赔偿。答辩人还提出了其聘请的律师费35000元由答辩人承担的无理要求。我国对律师费的原则是谁聘请律师谁承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律师费于法无据,答辩人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被答辩人强行要求答辩人承担,实属无理要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保定市竞秀区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16)冀0602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2、全部诉讼费及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众所周知,该案历经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二审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33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一审期间,北京市法源司法鉴定中心等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由于两个司法鉴定结论没有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故被上诉人不予认可,重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出由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请求。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指定由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该院向重审法院发出(2017)临1132号《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函》。该函第三条要求补充“张凤文被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的病历资料(包括影像资料、检验报告等)”,该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已签收。上诉人从来没有诊断被上诉人为席汉氏综合症。是被上诉人自行到赤峰市医院和保定市252医院求医诊断的。上诉人从来也没有掌握被上诉人被诊断为席汉氏综合症的病历资料及其他资料。由于被上诉人在规定期间没有提交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机构“做退卷处理”,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其承担。上诉人认为,上海“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受理该鉴定后,前两个司法鉴定即失去法律效力。该院做退卷处理的决定导致该案未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因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此案中存在过错,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其全部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凤文辩称,一、我的病历都保存在原一审卷中,不存在不及时提供的问题,我没签收过医院所说退卷,医院所说这个退卷患者方与上海司法鉴定研究院核实过确实存在,我也想知道宋法官为什么不及时组织质证导致这个退卷的出现,我也想知道为什么上海司法鉴定研究院光审查一个鉴定材料需要11个月,所以我一直在向重审一审法院追要这个退函,可宋爱云法官说她接到的退函只有5月10日那一份,请医院出示你们所说的那份退函。从原一审到重审一审,竞秀区司法技术室的相关人员非常不负责任,对患者进行百般刁难,甚至当着医院与主审法官的面对我公然辱骂,态度十分恶劣,单说医院所说的这个退函,我和审判庭要过说没有,审判庭说从来没接到过,审判庭这边为什么要隐瞒有这张退函,但是医院却有,再看上海司法鉴定研究院5月10日退函,上面清晰记载接到宋爱云法官补充的病历,不是竞秀区司法技术室相关人员补充的,这说明竞秀区司法技术室相关人员根本不履行其工作职责,宋爱云法官在审限和没有及时组织质证的压力下,不得不越权工作,这就不难理解我在重审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没有查清的根本原因是什么了。二、患者方要求医院承担律师费的事实基础是,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被告医院伙同患者方原律师隐瞒事实真相、伪造笔录,即在诉讼过程中医院对患者实施了新的侵权,患者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权承责之原则要求其进行赔偿,所以不存在于法无据的说法。且2016年最高法颁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1号第22条,明确诉讼过程中发生不诚信行为的情况下,可以支持无过错方要求的律师费。
一审原告诉称
张凤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2、精神抚慰金5万元,3、伤残赔偿金359520元,4、被抚养人抚养费22万元,5、误工费10万元,6、交通费4000元,7、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5000元,8、两审诉讼费21480元,9、原一审鉴定费12000元,10、由于席汉氏综合征属于缓慢发展疾病,原告保留由此带来的各项人体继发损伤和后续医疗费用的追偿权。11、因原告在重审鉴定期间又诊断出双侧骨股头坏死,就诊医院医生口头确认与原告患有席汉氏综合征,长期服用强力松有直接关系,为不影响鉴定进行,请法庭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因生产在被告处住院,诊断为1肩难产;2脐带绕颈;3产后出血;于2012年5月5日生一女孩。原告出院后2012年6月21日至6月23日又在保定市竞秀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起、2014年、2015年原告陆续在赤峰市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两医院均诊断原告张凤文为席汉氏综合症。2016年4月25日,北京协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张凤文患有席汉氏综合征,应当1、继续药物治疗,规律服药,2、避免劳累,3、定期复查。在原一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及参与度的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0日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医院的诊疗工作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产后出现腺垂体功能减退症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患者陈述的席汉氏综合症的损害结果不予确认。被告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原、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1、被告的治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2、张凤文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3、张凤文依赖的药物、医疗检查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4、张凤文是否依赖营养治疗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5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复函:“对贵院送鉴的病历资料经本院鉴定人及相关专家再次详细审阅后分析认为,目前送鉴的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仍不够完整、不能全面反映完整的医疗过程。由于本案目前送鉴的鉴定材料仍不完整、不充分。经本院研究认为,决定不予受理,做退卷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在被告处住院生产的事实及费用有病历资料等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首先,关于医疗过错,根据本次庭审,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均未有结论,原一审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原、被告不予认可,但无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予以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份鉴定结论不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依据该份鉴定意见书结论,被告竞秀区医院对患者张凤文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目前腺垂体功能减退症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被告竞秀区医院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40%;关于原告张凤文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不予受理,原告张凤文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故对原告张凤文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张凤文的各项损失,张凤文在竞秀区医院、赤峰医院、协和医院、252医院、中蒙医院等医院和药房的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16713.2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造成损害,致使原告长期往返于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抚养费,因鉴定机构未出具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比照四级伤残主张无法可依,故本院对原告此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0元,原告张凤文从2012年5月起至2015年陆续在赤峰市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原告未提交其误工证明和扣减工资收入的证明,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12881元,按三年计算,误工费为12881×3=386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原告确因席汉氏综合症在多个医院检查,治疗,多次往返北京、保定、赤峰医院,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住宿费1984元,共计3984元;原告主张的原一审过程中花费的律师费35000元,有正规票据,原告也实际花费,且此项花费亦是因为被告竞秀区医院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的鉴定机构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0元,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713.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864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984元,律师费3500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26340.21元,被告竞秀区医院应予赔偿损失的40%,即50536元。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文损失50536元;二、驳回原告张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1元,由被告保定市竞秀区医院负担1063元,由原告高凤文负担1065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凤文提交以下证据:1、产科临床路径管理丛书;2、产后出血预防与处理指南(草案);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上三份证据均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凤文的损害有关系。保定市竞秀区医院质证称,1、产后出血预防与处理指南(草案)系复印件,我方不认可;2、产科临床路径管理丛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早于现在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系复印件,属于法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保定市竞秀区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原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保定市竞秀区医院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意见为:保定市竞秀区医院对张凤文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张凤文腺垂体功能减退症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因果关系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看出,保定市竞秀区医院对张凤文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双方当事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保定市竞秀区医院对张凤文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张凤文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问题,该事项虽经一审法院委托,但相关鉴定机构并未作出伤残及等级鉴定意见,因此,张凤文要求保定市竞秀区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问题,该项费用张凤文已实际支出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张凤文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张凤文、保定市竞秀区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3元,由上诉人张凤文负担12020元,上诉人保定市竞秀区医院负担1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刘克伟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