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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民终428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4   阅读:

审理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周桂荣  杨晓波陈淑娟

案号:(2018)鄂06民终428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1-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襄阳东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常明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691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襄阳东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378271.0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营养期为720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而被上诉人的医疗机构并未说明需要720天的营养期,从住院开始计算最长6个月的营养期符合实际情况。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参与度约为40-50%,结合被上诉人患有强直性脊椎炎病史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判决医疗机构承担40%的比例符合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常明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常明权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襄阳东风医院赔偿常明权医疗费5574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6000元、误工费100398元、护理费704280元、残疾赔偿金637780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24858元,按90%责任承担为1478121.0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4日晚9时许,常明权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行驶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公寓大门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常明权摔倒受伤。后经路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至襄阳东风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3椎体后柱骨折,腰3、4棘间韧带断裂;3.强直性脊柱炎;4.右(R)手外伤术后畸形。治疗中,襄阳东风医院认为患者骨折非常危险,随时有刺破腹部主动脉致死亡可能,告知患者及家属急诊手术,术前患者血压突降、出现休克,积极抢救后行后腰4椎体骨折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予以临时固定,待伤情稳定酌情二期手术。常明权在襄阳东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380.47元。术后,常明权出现右小腿肌力0级,左小腿肌力1级,足部感觉迟钝等症状,经常明权妻子陈付云与襄阳东风医院协商,襄阳东风医院于同年11月10日将患者常明权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2.腰椎骨折术后;3.强直性脊柱炎;4.泌尿系感染;5.上消化道出血。常明权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植骨融合术+腰椎管探查减压术。常明权为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96836.76元,该费用由襄阳东风医院垫付。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出院后3月内卧床静养,睡硬板床,术后6月内避免腰部过大负重及腰部大幅度运动;2.出院后2、6、12月门诊复查;3.出院后至康复科就诊;4.不适随诊。同时建议:出院后病休90天,60天后到门诊复查。出院同日,常明权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双下肢运动障碍;双下肢感觉障碍;大小便障碍;2.腰椎骨折术后;3.强直性脊柱炎;4.泌尿系感染。常明权为此住院治疗30天,并支出医疗费28368.42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加强康复功能训练,规律饮水及导尿;2.加强翻身、拍背、避免褥疮及坠积性××,择期复查X片;3.每周一至我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3月31日,常明权妻子陈付云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常明权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后期治疗费预测,对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中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与双下肢全瘫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5月2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常明权在襄阳东风医院的诊疗过程中,由于院方术前观察病情不够仔细、手术方式选择不当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与双下肢全瘫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70%;2.被鉴定人常明权的伤残程度为一级;3.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4.入院后误工期和营养期均为24个月,后期治疗费每月1500元,暂给予二年;5.建议使用残疾辅助用具。常明权为此支出鉴定费及会诊费12000元。诉讼中,襄阳东风医院申请对襄阳东风医院在对常明权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该过错同常明权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以及常明权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于2017年8月30日移送司法鉴定。2018年5月21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襄阳东风医院在对常明权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诊疗措施不当,与常明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50%;2.被鉴定人常明权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后期治疗费定为:二年内,1200元/月。襄阳东风医院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常明权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同年8月13日,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常明权、襄阳东风医院双方询问。常明权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以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分析说明“本例腰椎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前未见明显双下肢瘫痪,术后逐渐出现双下肢瘫痪症状,分析认为系损伤处椎管内逐渐出血压迫了马尾及脊髓所致,后襄阳市中心医院术中发现椎管内存在凝血块,证明了这一点。襄阳东风医院应考虑到患者存在强直性脊柱炎,单纯用L3、L5椎弓根螺钉难以复位,应考虑到损伤处椎管内继续出血压迫马尾及脊髓可能,应采取措施加以预防,应考虑到合并强直性脊柱炎情况下脊柱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的难度,应做好充分的术前准备,包括术前讨论、磁共振检查等,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前诊断不够确切的情况下,不宜行急诊手术。术后应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出现下肢瘫痪等症状后,应及时行椎板减压或转上级医院治疗。出现下肢瘫痪等症状后,患者转院虽不够及时,但尚有救治机会。总之,综合考虑,襄阳东风医院在对常明权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诊疗措施不当,该过错与常明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分析说明中,均认为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常明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机构也明确阐述了常明权有强直性脊椎炎的既往病史,外伤骨折后易发生脊髓或马尾神经损伤,以及常明权发生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与常明权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了评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襄阳东风医院在对常明权的诊疗过程中诊疗措施不当,存在过错,与常明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关于襄阳东风医院的过错责任比例问题,酌情确定由襄阳东风医院向常明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常明权自担50%的赔偿责任。常明权请求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常明权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常明权主张的医疗费55748.89元。经查,常明权于2016年11月4日在襄阳东风医院手术治疗,术后于同年11月10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骨科及康复科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2585.6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其中襄阳东风医院垫付96836.76元,应予抵扣。2.关于常明权主张的误工费100398元。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经查,本次损害造成常明权告一级伤残,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5月24日)前一日,为201天。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常明权当庭仅提交了郜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故对常明权要求按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查,常明权在受到本次损害之前,在襄阳市××区××牌镇郜营社区居委会居住,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8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9391.82元(35214元/年÷365天/年×20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常明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经查,常明权共计住院治疗70天,参照相关标准,常明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0元/天×7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常明权主张的营养费36500元。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建议常明权清淡饮食,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常明权加强营养期间为24月(720天),常明权的营养费应为10800元(15元/天×7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常明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7780元,在处理常明权误工费时已对其居住状况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事故造成常明权一级伤残,参照2018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100%)。6.关于常明权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系常明权为证明其损伤程度及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经重新鉴定,仍然可以证实常明权的损伤致残程度及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予以支持。鉴定人系由常明权申请出庭接受询问及质证,且经法院及常明权、襄阳东风医院双方当庭询问、质证,鉴定人详细阐明鉴定理由及依据,其鉴定资质、过程、结论并无不当,故申请鉴定人出庭所产生之费用应由常明权自行承担。襄阳东风医院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然确定常明权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且襄阳东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襄阳东风医院自行承担。7.关于常明权主张的交通费2100元。该费用系常明权治疗伤病期间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400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8.关于常明权主张的后期护理费704280元。经查,常明权因此次损害造成其急性脊髓损伤伴双下肢全瘫,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GB/T31147-2014《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中b)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80%计算”的规定,常明权的后期护理费应按照80%的赔付比例计算。综合考虑到常明权的后期生存状态及物价等不确定因素影响,酌情先确定常明权后期需护理的期限为10年(自2017年5月24日至2027年5月23日止),2027年5月23日之后的护理费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常明权自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其后期护理费为281712元(35214元/年×10年×8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常明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8800元。经查,常明权因此次损害构成一级伤残,其后期需康复治疗,且鉴定机构亦对该费用鉴定为:二年内,1200元/月。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关于常明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损害致常明权伤残程度一级,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精神上的痛苦,但常明权请求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常明权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85.65元、误工费193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1400元、后期护理费为281712元、后期治疗费28800元,共计1145869.47元。由襄阳东风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72934.74元,另承担常明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2934.74元。襄阳东风医院已垫付常明权医疗费96836.76元,予以扣减后,襄阳东风医院尚应赔偿常明权各项损失费用49609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常明权各项损失费用496097.98元;二、驳回常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常明权负担5350元,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负担27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常明权的营养期为720天是否有依据。二是东风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过高。关于第一点争议,常明权在一审中提交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该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24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医疗机构的意见并非是确定营养费的唯一依据,本案常明权伤残等级为一级,且受害人提供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并未对该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与伤残情况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营养期为720天并据此计算营养费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第二点争议,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襄阳东风医院存在一定的诊疗措施不当,与常明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40%-50%,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襄阳东风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襄阳东风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襄阳东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桂荣

审判员  杨晓波

审判员  陈淑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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