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郝奇 孙伟于福超
案号:(2020)吉02民终5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2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某1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仁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薛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薛某1的脑蛋白脱髓鞘改变后果与仁德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按鉴定结果予以改判;二、仁德医院承担精神损失2万元、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二、诉讼费由仁德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仁德医院承担主要医疗过错责任,就应当对薛某1的精神损失予以支持,薛某1受到如此重大伤害,对薛某1本人以及监护人都会造成极大的伤害。另外,对本次事故伤害所导致的代理费损失亦应当支持,交通费1,000元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鉴定费8,900元,应当由仁德医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仁德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仁德医院赔偿护理费2428.95元、营养费1500元、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费3224.95元(仁德医院114.40元、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123.57元、住院治疗2049.91元、急救费180元、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费702.57元、外购药物费54.50元),共计13,153.90元;二、仁德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仁德医院与吉林市中心医院承担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8900元;四、诉讼费由仁德医院和吉林市中心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3日,薛某1因反复咳嗽6天就诊于仁德医院,后医生为其开具头孢哌酮舒巴坦钠,随后静点头孢哌酮舒巴坦钠等药物,10分钟后薛某1出现过敏性反应,后转至吉林市中心医院,经治疗4天后出院。于2018年11月21日在吉林市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行头部核磁检查,报告显示薛某1脑白质脱髓鞘改变。2019年8月20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释然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林市中心医院在对薛某1诊疗活动中无过错;仁德医院在诊疗薛某1的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其发生过敏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素(责任);被鉴定人薛某1此次损伤无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薛某1此次损伤护理期以15日为宜,营养期以15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损害责任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仁德医院在诊疗薛某1的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其发生过敏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素(责任)。对薛某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24.95元,护理费2428.95元(15天×161.93元/天/人×1人),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450元(15天×30元/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薛某1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与就医医院距离以及具体就医乘车的实际客观情况,酌定按500元予以支持。对薛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薛某1未举证证明该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薛某1主张律师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薛某1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03.90元,仁德医院在诊疗薛某1的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其发生过敏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因素(责任)。仁德医院承担70%的责任,故由仁德医院赔偿薛某14622.73元(6603.90元×70%)。对薛某1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对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及吉林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仁德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薛某1损失4622.73元;二、驳回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薛某1负担377元,由仁德医院负担49元;鉴定费8900元,其中1600元由薛某1负担,7300元由仁德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薛某1申请,通过抽签的方式选择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且鉴定中心的鉴定人亦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薛某1经质询鉴定人后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薛某1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及交通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本案,仁德医院诊疗过程中虽然造成薛某1过敏的损害后果,但尚不能认为达到严重伤害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对薛某1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示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薛某1主张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薛某1与仁德医院系医疗合同关系,双方无此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薛某1受伤害情况及其住院时间酌定支持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薛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薛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郝 奇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于福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俊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