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悌 张育林黄莉**悌
案号:(2020)甘11民终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通渭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阎海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通渭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阎海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阎海清已经就其后续治疗费多次提起诉讼,现在继续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阎海清在评定伤残后,是否需要医疗依赖,是否需要多次住院治疗,后续治疗时限如何确定,阎海清始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机械适用法律,无视通渭县人民医院已经承担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实际给予了赔偿的事实,要求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赔偿责任,属于重复处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二、阎海清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由通渭县人民医院承担于法无据。根据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应当专指医疗费用,阎海清要求赔偿交通费、食宿费、打字复印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护理费已经赔偿了20年,现在继续要求赔偿护理费属于重复赔偿,于法无据。打字复印费、部分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住院治疗无关,判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阎海清辩称,通渭县人民医院在诊疗中存在过错,致使自己的双侧股骨头坏死,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自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通渭县人民医院理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二审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阎海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224.04元、交通费2122元、住宿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1718元、营养费1825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198.04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一审开庭前,阎海清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68616.93元,交通费变更为3708元,打字复印费变更为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3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300元,护理费变更为13327.30元,营养费变更为20700元,共计213336.2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5月、6月在被告处接受治疗,由于被告违规滥用皮质激素类药物致使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原告通过多次诉讼,被告对2018年5月前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已全部赔偿。此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2日在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在途3天,支出医疗费95224.04元、交通费1446元。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4日再次到北京前海股骨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在途3天,支出医疗费73392.89元、交通费1559元。另查明,先后两次去北京支出公交车及出租车费共计110元,原告支出打字复印费28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2003年给原告治疗时,由于违规滥用皮质激素类药物致使原告双侧股骨头坏死,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原告2018年10月的护理费应(按甘肃省农、林、牧业标准为135.6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1人、住院27天加在途3天计算)为4069.20元;2019年5月的护理费应(按甘肃省农、林、牧业标准为145.5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按医院意见1人、住院17天加在途3天计算)为29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次住院44天加在途6天、每天50元计算)为2500元;营养费酌情按(住院44天加在途6天、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原告只提供了2018年9月18日在兰大二院的门诊挂号单及收费票据,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次诊查的真实性与必要性,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支持;原告进行诉讼活动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与本案住院治疗无关,不予支持。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以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通渭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阎海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共计182996.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通渭县人民医院负担1266元,原告负担206元(免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由通渭县人民医院赔偿阎海清各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82996.33元,实体处理是否适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渭县人民医院在对阎海清进行诊疗过程中,违规滥用皮质激素类药物,致使阎海清双侧股骨头出现坏死,通渭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对阎海清因后续治疗疾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通渭县人民医院上诉提出,阎海清已经就其后续治疗费多次提起诉讼,现在继续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但因阎海清的双侧股骨头坏死疾病是因通渭县人民医院不当诊疗所致,虽经多次后续治疗,但仍未痊愈。本次阎海清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仍然是治疗其股骨头坏死疾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作为患者对其未愈疾病进行治疗,其必要性毋庸置疑,故对阎海清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通渭县人民医院作为侵权人理应予以赔偿。其关于阎海清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后续治疗中,阎海清需要有人进行护理,需要支出其它各项费用,故通渭县人民医院关于阎海清主张赔偿交通费、食宿费、打字复印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渭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上诉人通渭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悌
审判员 张育林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亚婷
书记员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