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武江海 王彩萍郭萍
案号:(2019)陕民申186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9-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谭金荣因与被申请人三二〇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7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谭金荣申请再审称,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并依法赔偿。(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三二〇一医院在对患者杨秋茹诊疗过程中存在超范围诊疗、违反技术操作规范、误诊病情,错误及超剂量用药,明显存在过错,而原审未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病历中保存的特殊风险告知书及家属知情书上申请人的签名是伪造的,原审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病历存在伪造的情形。(四)原审采信未经质证的汉、陕两家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三二〇一医院提交意见称,其医院在对患者杨秋茹整个诊疗过程中,治疗规范,无违规行为存在。诊疗的每一步都向患者家属履行的了告知义务,且均有签名。申请人称病历造假无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争议焦点:一是被申请人在为患者杨秋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用药错误、超剂量用药及超范围诊疗等行为;二是被申请人有无向申请人履行必要的特殊风险告知义务;三是被申请人有无伪造病历情形;四是原审采信陕西省医学会及汉中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否错误。本案中,申请人谭金荣以被申请人三二〇一医院在为患者杨秋茹诊疗过程中存在用药过量、用药错误等过错行为请求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从其诉请内容来看,本案适用一般过错原则,即三二〇一医院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认定该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杨秋茹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定,申请人谭金荣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被申请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相反,申请人在起诉前,申请汉中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委托汉中市医学会及陕西省医学会就三二〇一医院对杨秋茹的诊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汉市医鉴【2016】8号及陕医鉴【2016】19号两份鉴定书结论均为三二〇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不构成医疗事故。二审中,在谭金荣证据明显不充分的情况下,法庭向其释明医疗过错责任司法鉴定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的必要性,并征求其意见,但谭金荣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故原审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二〇一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判决驳回人谭金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谭金荣称上述两份鉴定书未经质证原审采信错误的问题。经查,该两份鉴定书均系谭金荣申请委托而形成,原庭审中均予以质证,申请人对该鉴定书的结论不认可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且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书存在错误。申请人谭金荣一审中虽书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因其明确不愿承担鉴定人员出庭所需费用,故一审庭后未继续组织对相关鉴定人员进行询问,程序并不违法,原审采信该两份鉴定书正确。
关于案涉病历是否存在伪造情形及被申请人是否未依规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经查,该病历的入院记录记载:以上病史属实,并且无病史及重大疾病隐瞒等虚假情况。申请人谭金荣在病史陈述者落款处签名,并有手写2016年1月6日。申请人谭金荣以该病历对“现病史”部分记载内容与实际情况有出入而主张病历系伪造,因申请人认可该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从形式上看该病历记载内容完整,系打印后由谭金荣签字确认,且申请人所称的出入部分实为患者对以往病史诊治的记载,与被申请人后期诊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申请人造假无实际意义,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原审已查明,被申请人三二〇一医院在对患者杨秋茹进行特殊治疗的过程中,向患者家属出具了“化学治疗知情同意书”及“静脉穿刺知情同意书”且该两份同意书上均有患者家属签字,申请人谭金荣不认可“化学治疗知情同意书”上其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三二〇一医院在上述两次特殊治疗过程中已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亦正确。
综上,谭金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谭金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武江海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