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鲜林 冯明钢刘立
案号:(2019)川04民终71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9-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刘景志诊所(以下简称刘景志诊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兵、刘道芬、李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景志诊所的经营者刘景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唐伟,被上诉人李兵,被上诉人李兵、刘道芬、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景志诊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兵、刘道芬、李霞的诉讼请求;2.由李兵、刘道芬、李霞承担本案鉴定费和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称“路程遥远,无时间和精力到庭”拒绝出庭作证,《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大所鉴定意见书》)已经丧失证据资格,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西法医鉴定意见书》)明确李世永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并未诊断李世永为急性左心衰,也未认定李世永死于输液过快。一审中刘景志诊所申请专门知识人郭昭全出庭陈述,郭昭全是四川省知名青年法医专家,出庭陈述的意见与《华西法医鉴定意见书》尸检意见一致,更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应当予以采信。《华大所鉴定意见书》无论是认为李世永死于急性左心衰,还是输液过快导致其死亡,均没有客观的医学依据,而且与《华西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矛盾,不应当采信。本案涉及心内科临床专业技术问题,应当遵循同行评议的鉴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院应对鉴定人的鉴定能力进行审查,准予重审鉴定申请,由两名具有心内科副教授或者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鉴定人进行鉴定。3.李兵、刘道芬、李霞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李世永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不能证明李世永死亡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并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也不足以证明刘道芬生活在城镇,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9年1月18日,一审判决采用的赔偿标准及标准统计年度不当,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存在错误。李兵、李霞、朱春燕的《误工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其真实收入情况,也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佐证其收入情况,朱春燕是李兵之妻,不是死者李世永的近亲属,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目前各地司法实践中均是参照适用《国家劳动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3天左右的丧假期及相应的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175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否定刘景志诊所所垫付的鉴定人餐饮费405元和丧葬费1600元。一审判决刘景志诊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过高。4.本案一审扣除鉴定期限,审理期限已经超过3个月,一审法庭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严重程序违法。一审中刘景志诊所两次申请调取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调取有关证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李兵、刘道芬、李霞辩称:1.《华大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及使用的资料皆合法,法医病理分析准确,死因分析及医疗过程分析清楚明白,医疗损害过错与死者死亡结果因果关系准确,刘景志诊所以书本上一鳞半爪的医学知识来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纯属混淆视听。2.一审判决采用城镇居民标准于法有据,李兵、刘道芬、李霞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合法。3.一审判决误工费认定事实准确于法有据,李兵、刘道芬、李霞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刘景志诊所认为死者儿媳妇不是死者亲属,其主张荒谬。4.鉴定人餐饮费405元和丧葬费不属于本案费用,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5.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适用2018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已考虑了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判决准确合法。
一审原告诉称
李兵、刘道芬、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景志诊所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景志诊所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李兵、刘道芬、李霞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景志诊所支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8369.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上午9时,刘道芬的丈夫李世永到刘景志诊所就诊,医生开了药让其在诊所二楼输液,两个小时后护士上楼检查,发现李世永无意识、无心跳,完全没有反应。诊所医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后马上把李世永送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医院一直抢救到下午2时5分,最终宣布李世永死亡。
刘景志诊所向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垫付了医疗费3069.86元。2017年7月22日刘景志诊所与李兵签订《协议书》,载明为彻底查明死者李世永死亡原因,双方协商共同聘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尸检鉴定,所需鉴定费用由刘景志诊所先行垫付,如鉴定结论不属于刘景志诊所责任,李兵应退还垫付的鉴定费。2017年7月2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刘景志诊所、死者家属李兵的共同委托,对死者李世永遗体进行解剖检验。刘景志诊所垫付了鉴定费15000元,鉴定检验人员从成都来攀枝花返机票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580元。刘景志诊所还垫付了死者丧葬费用(遗体冰冻、接送费等)8200元。前述刘景志诊所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用、尸检鉴定及鉴定人交通住宿费共计33449.86元。
死者李世永及配偶刘道芬长期在城镇居住,李世永生前在攀枝花市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刘道芬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李世永、刘道芬生育子女李兵、李霞,李兵、李霞以及李兵之妻朱春艳的工资情况以及为处理李世永丧葬事宜请假时间。
一审过程中,经李兵、刘道芬、李霞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刘景志诊所对李世永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与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李兵、刘道芬、李霞支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0元。
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28号《华大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2017年7月16日、7月17日攀枝花市东区刘景志诊所对李世永诊疗期间,其诊断、处理符合临床诊疗常规,但存在输液速度过快的不足,该不足与李世永心源性猝死存在一定相关性,应对其死亡承担轻微至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10%到2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鉴定结论,刘景志诊所在对李世永诊疗期间,其诊断、处理符合临床诊疗常规,但存在输液速度过快的不足,该不足与李世永心源性猝死存在一定相关性,应对其死亡承担轻微至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刘景志诊所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定,李兵、刘道芬、李霞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3069.06元;2.丧葬费30502.5元【61005元/年(2017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597888元【33216元/年(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56560元【23484元/年(四川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年÷3人】;5.误工费17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6.鉴定费23000元【8000元(医疗过错鉴定)+15000元(尸检)】;7.尸检鉴定人员交通及住宿费7180元(交通费6600元、住宿费580元)。因李兵、刘道芬、李霞均在本市居住,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共计836699.56元,刘景志诊所承担20%的责任计167339.91元。对亲属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考虑10000元。以上共计177339.91元,由刘景志诊所承担,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鉴定人员交通住宿费共计33449.86元,刘景志诊应当承担143890.05元。刘景志诊所抗辩其诊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东区刘景志诊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刘道芬、李霞赔偿款143890.05元;二、驳回李兵、刘道芬、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刘景志诊所提交攀枝花市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所在的路桥小区大门人口、民安巷5号1栋4单元10号房屋大门照××张,陈述2019年7月18日到该地址拍照取得,证明攀枝花市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在居民楼内没有门卫,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存疑。
被上诉人李兵、刘道芬、李霞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公司是经营废品收购,收购的物品是堆放仓库内,不会放在办公地点。
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本院向攀枝花市金瑞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军进行了调查核实,胡海军陈述“我们公司前几年从事废品收购,废旧物品堆放在前进镇江边组,聘请了李世永看守,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属实”,经调查核实,《工作证明》真实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李兵、刘道芬、李霞提交了2019年8月13日攀枝花市白建华废旧物资收购站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2019年8月15日攀枝花市钢建工贸有限公司补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有两单位出具证明人签字加盖公章,证明一审提交的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真实有效。
上诉人刘景志诊所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本院认证如下:李兵、刘道芬、李霞对一审已提交的《误工证明》形式上的瑕疵进行了补正,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对《误工证明》《情况说明》予以采信。
二审中有争议的证据还有:
一、2018年2月26日2019年1月1日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刘景志诊所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明》没有由出具人、单位负责人签名。本院认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本院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居委会出具证明属实。本院对三份《证明》予以采信。
二、
《华大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
1.鉴定人作证的问题。刘景志诊所质证认为鉴定人拒绝出庭,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2018年9月12日刘景志诊所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提出路途遥远、年底忙,一审法院决定采用鉴定人书面说明或视频方式作证,并于2018年12月5日向刘景志诊所进行了释明。一审法院对鉴定人作证方式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情形。
鉴定人对刘景志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2019年1月18日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面回复进行了质证,因庭审中刘景志诊所提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意见,一审法院决定同意刘景志诊所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安排2019年4月23日鉴定人出庭作证,并于2019年4月12日、4月15日向刘景志诊所释明了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后果,刘景志诊坚持“鉴定人已拒绝出庭,鉴定意见应为无效鉴定结论,此次是由法院组织鉴定人出庭,不是刘景志诊所申请,应由法院支付费用”的意见,是刘景志诊所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按其自动撤回鉴定人出庭申请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对鉴定人作证事项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未有鉴定人接到法院通知拒绝出庭的情形,刘景志诊所关于“鉴定人拒绝出庭”鉴定意见丧失证据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2.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明显缺乏依据和鉴定人资质的问题。《华大所鉴定意见书》载明正常成人输液滴数应为55~80滴/分,对于有心、肺、肾疾病的患者、老年患者、避免心、肺、肾负荷过重,要适当减慢输液速度。而李世永输液滴速,根据输液时间速度计算公式计算,每分钟滴数约为150滴/分,明显大于正常成人输液滴速,结合法医病理学检验,李世永自身高血压心脏病伴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明确,其心脏病变程度重,心功能差,具有心源性猝死的病理基础,其输液过快可能会加重心脏负荷,诱发或加快患者心肌失代偿而心力衰竭死亡。一审中,刘景志诊所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刘景志诊所的陈述,其中陈述输液速度过快有可能加重心脏负荷,老年病人,尤其是肺心病人承受这种负荷的能力降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大所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由具有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病理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刘景志诊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对刘景志诊所二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鉴定人员独立判断、分析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诊疗过程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一审判决采信《华大所鉴定意见书》正确。
三、关于刘景志诊所主张垫付餐费405元,丧葬费1600元。1.二审中,李兵、刘道芬、李霞对刘景志诊所垫付餐费40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一审中,刘景志诊所提交攀枝花市东区仙景丧葬用品服务部100元定额发票16张,拟证明垫付尸检后遗体穿衣费用1600元。李兵、刘道芬、李霞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定额发票中未载明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一审判决未予采信该证据材料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兵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因处理其父亲死亡相关事宜,自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向单位请假,未出勤。李霞基本月工资3500元,因其父亲过世,向单位请事假,请假期限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李世永儿媳朱春艳基本月工资3500元,因李世永过世,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向单位请假,未出勤。三人请假期间工资,按单位规定不予支付。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人员来攀期间,刘景志诊所垫付了相关餐费405元。
2017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四川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华大所鉴定意见书》,考虑医疗机构过程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刘景志诊所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一、争议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
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世永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刘道芬长期靠其丈夫李世永和子女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景志诊所关于李兵、刘道芬、李霞未举证证明李世永生前经常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刘道芬生活在城镇,故应按照其农户户口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四川省省级有关统计数据确定。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一审庭审中李兵、刘道芬、李霞明确主张按2017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一审判决按攀枝花市市级统计数据确定丧葬费,按2018年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确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错误。刘景志诊所关于应按省级2017年统计数据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丧葬费计算为29335.5元(2017年四川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8671元÷2),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53086元(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6606.67元(2017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20年÷3扶养人)。
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赔偿项目包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等原因形成的社会关系,朱春艳作为死者李世永的儿媳,系死者李世永的亲属,李兵与妻子朱春艳为死者李世永办理丧葬事宜,是和谐社会关系的体现,刘景志诊所关于朱春艳不是死者近亲属、朱春艳的误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李兵、刘道芬、李霞主张李兵误工61天,李霞、朱春艳各误工14天。《误工证明》中仅载明李兵、朱春艳、李霞向单位请假、未出勤的期间,不足以证明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误工天数,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天数证据不足。对一审中刘景志诊所提出误工天数不合理,认可5天误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按三人工资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为2759元[(5000+3500+3500)÷月计薪天数21.75×5天]。
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攀枝花市平均生活水平,死亡精神抚慰金,原则上以5万元为上限,一审判决综合本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刘景志诊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本案医疗费3069.86元、丧葬费29335.5元、死亡赔偿金553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606.6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759元,共计734857.03元,刘景志诊所承担20%的责任计146971.4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减刘景志诊所已支付的医疗费3069.86元、丧葬费8200元,刘景志诊所应向李兵、刘道芬、李霞支付赔偿款145701.55元。
二、刘景志诊所垫付的其他费用。2017年7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书》,约定为彻底查明死者李世永死亡原因,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尸检鉴定,所需鉴定费用由刘景志诊所垫付。一审中刘景志诊所辩称应抵扣垫付费用,一审判决对刘景志诊所垫付的尸检鉴定费15000元、鉴定人员交通费6600元及住宿费580元,按责任比例进行了分担抵扣。二审中本院查明刘景志诊所还垫付了餐费405元。刘景志诊所垫付费用共计22585元,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本案责任比例一并处理,其中李兵、刘道芬、李霞承担80%共计18068元。
三、鉴定费。诉讼过程中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一审中,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李兵、刘道芬、李霞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刘景志诊所关于鉴定费由李兵、刘道芬、李霞承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决定鉴定费由李兵、刘道芬、李霞承担6400元,刘景志诊所承担1600元。
前述款项品迭后,刘景志诊所应向李兵、刘道芬、李霞支付赔偿款129233.55元(145701.55元-18068元+1600元)。
综上所述,刘景志诊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花市东区刘景志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兵、刘道芬、李霞赔偿款129233.55元。
三、驳回李兵、刘道芬、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攀枝花市东区刘景志诊所负担1295元,李兵、刘道芬、李霞负担1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攀枝花市东区刘景志诊所负担1005元,李兵、刘道芬、李霞负担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鲜 林
审 判 员 冯明钢
审 判 员 刘 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