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水安 李保利秦天鹏
案号:(2020)豫16民终139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医院太康医院(××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7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艳、宁夔,被上诉人郑某1的法定诉讼代理人于军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医院向原审法院提出重审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郑某1误工费每月2,300元错误。为证明误工费郑某1提交了一份张秋杰的证明湖南省××县县尚美味早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秋杰未出庭作证,张秋杰的证明缺乏证据效力。张秋杰的证明显示郑某1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其店内工作,月工资2,300元整。郑某1在此期间在××医院门诊多次治疗,往返于河南太康湖南沅陵治疗又打工不现实。郑某1仅出示了湖南省××县尚美味早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出示该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郑某1也未提交其在该早餐馆务工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或领取工资签收表。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述两份证据,进而认定郑某1误工费每月2,300元错误,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法律规定。2、原审认定郑某1交通费320元错误,原审判决按郑某1住院16天,每天交通费20元计算交通费,该计算方式缺乏事实根据。三、××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属主管臆断。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应当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划分责任,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承担责任程度。本案未经司法鉴定,××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科学性。且郑某1为住院治疗二级护理期间,自行如厕时在行走过程中不慎造成的骨折,曾有居家上臂骨折史,骨折与郑某1个人体质有关。综上,本案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郑某1答辩称,关于伤残鉴定是在郑州鉴定,××医院可以起诉鉴定中心,郑某1在湖南工作是事实,××人也有工作能力,吃药后和正常人一样,药物都是郑某1儿子寄过去的,××医院有看护责任,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郑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院赔偿郑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0,000元;2、鉴定费、××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7日,郑某1因患××医院诊疗,××医院对郑某1采取封闭式治疗,××医院医护人员负责对郑某1护理和照顾,郑某1家属未在医院陪护。2019年4月19日,郑某1在卫生间如厕时不慎摔倒,造成左腿受伤。郑某1受伤后到太康县刘强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郑某1伤情为:“1、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019年4月19日-2019年5月5日,郑某1入住太康县刘强骨科医院诊疗,共住院1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9,556.80元。2019年4月23日,因治疗需要,郑某1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购买血浆支出840元。2019年10月24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郑某1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并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0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郑某1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十(10)级伤残。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8个月”。郑某1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3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郑某1在湖南省××县张秋杰经营的“沅陵县尚美味早餐馆”打工,郑某1在该店从事洗菜、刷碗等杂工,每月工资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已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郑某1因患××医院诊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由于郑某1行为能力和智力能力存在缺陷,××医院对郑某1采取封闭式治疗,在郑某1住院期间,××医院作为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应当对郑某1生活起居给予特殊护理和照顾,尽到高度注意和保护义务,从而确保郑某1人身安全,避免其身体受到损害。××医院未对郑某1尽到照顾和保护义务,导致郑某1如厕时摔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郑某1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医院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和过错程度,郑某1各项损失由上诉人承担80%为宜。郑某1其它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根据郑某1提交的证据,核定郑某1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郑某1实际支出医疗费票据总计20,396.80元;2、“误工费”,按照郑某1实际误工损失2,300元/月÷30天×鉴定240天=18,4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鉴定90天×1人=11,262.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50元/天=800元;5、“营养费”,鉴定90天×20元/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17年×10%=58,141.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郑某1致残,造成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其他因素,赔付8,000元为宜;8、“交通费”,住院16天×20元/天=320元;9、检查费、鉴定费1,44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561.27元。郑某1各项损失120,561.27元×80%=96,449.02元,××医院承担。综上,郑某1要求××医院赔偿其合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医院太康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1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6,449.02元;二、驳回原告郑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河南省××医院太康医院负担1,250元,原告郑某1负担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1、一审鉴定应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一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一、一审判决依据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有相关的资质,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纳适当。××医院虽在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该鉴定意见书可能有错误,原审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审程序适当。
二、郑某1方在一审中提交了张秋杰的证明和湖南省××县尚美味早餐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载明的时间段郑某1不在××医院住院治疗,也无证据证明在门诊拿药的是郑某1本人,××患者在药物的控制下也可以从事简单的工作,原审认定误工费适当。郑某1提交了其在骨科医院的病历资料,考虑到其护理人员的往来费用,原审酌定的交通费适当。
三、郑某1不是在手术或者医生的具体诊疗过程中受伤,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划分责任。××医院对郑某1进行的是全封闭性治疗,监护人未在其身边护理,郑某1作为××患者其行为能力有一定的限制,作为治疗机构的××医院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和护理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郑某1在治疗期间受伤,××医院承担80%的责任适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医院太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河南省××医院太康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李保利
审判员 秦天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