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陈彦冰 唐志鹏秦桂珍
案号:(2020)桂03民终132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林银海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罗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桂林银海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按职工月工资计算残疾后护理费,标准适用存在缺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50%的标准,再按其承担70%的责任计算,其承担护理费128709元。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019年为58594元,其承担护理费为205079元。一审判决按2019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属适用标准错误。2.罗某1法定代理人属农村居民,虽然提交城镇居住材料,但没提交工作证明,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城镇。故,罗某1护理费只能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罗某12009年6月2日到桂林银海医院门诊部就诊,2018年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将医院转让,该公司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应当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一审经其申请而不予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1辩称:其由父母轮流照顾,护理费应按2019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法定代理人均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工作,收入来源城市。其母亲外出工作,有收入。特别是其父亲罗某2从事建筑业,每天收入至少300-400元。同意追加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19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5日护理费257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某1于2009年4月5日出生,2009年6月2日原告因吐奶、口腔粘膜充血到被告桂林银海医院门诊部就诊,被告对就诊的原告未能完全按照儿科门诊规范进行,使得原告病情加重,错过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原告的病情发展至脑瘫的严重后果。经(2010)象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2011)桂市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4)象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桂林银海医院对罗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对造成罗某1病情发展至脑疝有主要影响,认定桂林银海医院对罗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总额承担70%的责任,但因当时罗某1年龄尚小,生活不能自理,亦无法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上述判决均确定护理期限暂为5年,5年之后如果生活仍然不能自理,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护理费。其中(2014)象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护理期限至2019年4月5日,桂林银海医院已履行完赔偿义务。此后,原告认为生活仍然不能自理,依然需要继续护理,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依被告桂林银海医院申请,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罗某1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出具桂市华源[2019]法医鉴字第4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罗某1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敷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本案双方对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及原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5日五年的护理费,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019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5日的护理费257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桂林银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12019年4月6日至2024年4月5日的护理费25741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61元(原告罗某1已预交),由被告桂林银海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权属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将桂林银海医院的权属转让前的纠纷应该公司承担,该公司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或第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材料,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系独立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桂林银海医院、被上诉人罗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罗某1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及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以职工月平均工资6129元计算护理费是否适当。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市。生效(2011)桂市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2014)象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均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职工月平均工资元计算。故,一审判决按该标准计算护理费是适当的。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桂林银海医院系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桂林溢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一审判决不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桂林银海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银海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彦冰
审判员 秦桂珍
审判员 唐志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慧杰
书记员 陈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