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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民终852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尹立威  梁馨月韩雪

案号:(2019)辽04民终8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来春因与被上诉人刘凤、刘艳芬、抚顺县峡河乡小林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卫生室)、抚顺县峡河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来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卫生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卫生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列明错误;2、一审法院依据卫生局的书面材料认定卫生室和卫生院是彼此独立的法人不当;3、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自2012年开始卫生室的取暖费由卫生院出资,农合补偿款、公共卫生款由卫生院支付,卫生室实行零差价,上诉人的工资来自卫生院按卫生室服务的村民人口发放给卫生室医生的农合补偿款,即卫生室没有资产,没有收入,所欲经费来自于卫生院;4、刘艳芬仅以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即便其符合条件,也应由其丈夫负担一部分;5、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标准认定损失数额不当,应该按照2015年第一次开庭时的上一年度数据计算;6、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鉴定机构对于死者是否存在过敏体质未予以查明;7、上诉人虽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其作为卫生室的医生,属于职务行为,该后果不应由其个人负担,而且在原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已经同意放弃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凤、刘艳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主张,请求依法判决。

卫生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刘凤、刘艳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卫生室、卫生院、高来春赔偿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扶养费31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58元、处理丧葬的费用20,000元,共计1,273,130.50元;2、判令卫生室、卫生院、高来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卫生室、卫生院、高来春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凤、刘艳芬之子刘某,1993年10月16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就读于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该学校住所地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大学毕业后,刘某于2014年7月由辽宁辉山乳业集团福兴牧业有限公司到学校招聘参加工作,从事种牛繁育,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刘某因身体不适由其同事打电话通知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医生高来春,要求其到刘某工作地点的宿舍往诊。高来春诊断刘某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其0.9%盐水250毫升+磷霉素钠6g及5%葡萄糖250毫升+双黄连注射液60ml静脉点滴。高来春称其为刘某注射磷霉素钠药液后观察约半小时离开。大约上午10时左右,刘某的同事因刘某咳嗽加重,产生痰液,通过电话询问高来春,高来春认为该种情况属于上呼吸道感染的常见症状,告知可以继续输液。当续滴至双黄连药液时,刘某出现呼吸困难,由高来春及“120”急救中心紧急处置后转入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卫生室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病志记载:刘某,男,23岁,于2015年4月8日以“咽痛、咳嗽两天,加重两小时”为主诉入院。现病史:该患2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发热咽痛、咳嗽、四肢酸痛,于今晨起咽痛加重,曾口服阿奇霉素胶囊1粒0.25克,不见好转,于8时30分许加重而求诊。体格检查:T37.3℃,P87次/分,R19次/分,Bp120/85mmHg,该患坐于床上,颜面潮红,咽赤(+),双侧扁桃体I度肿大。诊断为上感,予如下药物治疗:(1)0.9%氯化钠注射液250毫升,注射用磷霉素钠2克×3支;(2)5%葡萄糖注射液250毫升,双黄连注射液20毫升×3支。11点许,患者出现昏迷状态,立刻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救护电话,转往矿务局总医院。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病志记载:患者刘某于2015年4月8日12时45分由急诊“120”送入院。现病史:生命体征消失,未触及大动脉搏动,无心音、呼吸音,周身皮肤青紫。查体:血压测不出,大动脉博动未触及,双瞳等大固定,直径5mm,光反射消失,双肺呼吸音、心音消失,四肢肌力消失。入院后抢救无效,宣布死亡。诊断为院前死亡。抚顺市卫生局医政处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其中第四项“分析说明”认为:“……经药物分析检验,血样中检出磷霉素钠及双黄连(按黄芩苷计),未超过最大治疗血浓度。经查阅文献,静滴磷霉素钠、双黄连均有引起过敏反应的报道……”;第五项“鉴定意见”为:本例刘某符合因静滴药物引起过敏反应,导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审理中,高来春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起医疗纠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并对过错程度进行参与度鉴定。法院经过摇号委托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为“刘某在输液中因静滴药物引起过敏反应,导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医方的过错起全部作用”。经高来春申请,一审法院向抚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取证证实,卫生室与卫生院是各自独立的医疗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行政机构核发的(抚顺县卫生局),其经济独立,医疗责任独立。另查,卫生室的所有制形式为集体,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法定代表人为刘某1(原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张志超),主要负责人为高来春。2015年1月1日,高来春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卫生室由高来春实际管理和经营,自负盈亏,经营所得收益均归主要负责人高来春所有。再查,刘某与辽宁辉山乳业集团福兴牧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查,刘艳芬经当地村委会证实,患有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以种地为主,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且有昌图县中心医院病案相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医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二、当事人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卫生室的负责人高来春作为医生在为刘某输液的中途离开,无法及时处理患者的输液反应,且未能亲自为患者更换药液,其治疗行为存在过错。经过委托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意见为“刘某在输液中因静滴药物引起过敏反应,导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医方的过错起全部作用”。因此,刘某的死亡,医方过错起全部作用,应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刘凤、刘艳芬主张应由卫生院、卫生室和高来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已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室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医疗机构,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应对刘凤、刘艳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卫生室虽为集体性质,但实际上由个人负责,自负盈亏。卫生院虽与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卫生室与卫生院是各自独立的医疗执业机构,执业许可证是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行政机构核发的(抚顺县卫生局),其经济独立,医疗责任独立。其仅对卫生室实施一般监督及公共卫生的指导,并未对卫生室的财产进行支配管理,而村卫生室也从未将任何营业收益上缴至卫生院。卫生院与卫生室系两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非隶属,故刘凤、刘艳芬要求卫生院承担赔偿损失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卫生室一直由高来春实际经营和管理,自负盈亏,卫生室所得收益均归高来春个人所有,其个人财产与卫生室的财产难以分清,故高来春应与卫生室共同承担赔偿刘凤、刘艳芬损失的连带责任。刘凤、刘艳芬主张死亡赔偿金699,860元,因刘某自2011年在大学读书,一直居住在城市,而毕业后工作时间不满1年,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刘凤、刘艳芬依据2018年辽宁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凤、刘艳芬主张丧葬费31,27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艳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40元过高,虽然刘艳芬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但刘艳芬提供了当地村委会证明,证明刘艳芬患有冠心病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并提供了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佐证,予以部分支持,应参照2018年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即10,787元/年*20年=215,740元;刘凤、刘艳芬主张参加丧葬活动支出的近亲属的费用20,000元,因刘凤、刘艳芬未能提供实际支出的证据,无法支持;刘凤、刘艳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9,958元过高,酌定为50,000元。高来春辩称,高来春不能作为本案的主体,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卫生院应当对小林村卫生室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疗单位是否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虽然本次经过天平鉴定中心评定,但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尸体解剖的报告明显矛盾,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科学,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问题已经论述,不再赘述。关于北京天平鉴定中心鉴定问题,是经过当事人选择,法院摇号到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高来春亦无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存在问题,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卫生室应赔偿原告刘凤、刘艳芬死亡赔偿金69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计996,872.50元。高来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县峡河乡小林村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刘艳芬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刘艳芬被扶养人生活费215,740元,共计996,872.50元;二、被告高来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被告抚顺县峡河乡小林村卫生室和被告高来春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卫生院在二审过程中自述2012年开始卫生室的资金均由财政拨付到卫生院,由卫生院按照村人口数量拨付给卫生室。抚顺县卫生好计划生育局2018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卫生局2010年3月下发《关于印发抚顺县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该意见第一章第二条载明“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是指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村两级卫生组织融为一体,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由卫生院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县卫生局负责对村卫生室进行评审、验收、注册和发证工作,乡镇卫生院所在地不设村卫生室”。第三条规定“基本内容是执行统一设置、建设统一标准、人员统一选配、药品统一配送、收费统一价格、收支统一账目,目标统一考核,医疗责任独立”。上述意见第六章第二十八条载明“要建立医疗差错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消除隐患,杜绝医疗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院,并封存原始资料和物品,保护好现场,待上报调查处理。”第七章,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意见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依据上诉人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出面函件称:“1鉴定意见书中认为“属超剂量、超浓度使用”系指药业的剂量与浓度超出了规定的标准;而药物分析检验检出的血液中磷霉素钠及双黄连的浓度。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不存在相矛盾,血液浓度并不能否定超剂量、超浓度输注双黄连的事实,不存在鉴定错误;2、双黄连注射液可以引起过敏反应等严重不良反应造成死亡,不良反应与用药剂量、输液的药液浓度、滴注速度等有关。本案中,医方医疗过程中静脉应用抗生素及双黄连的指征欠充分,存在违反规范静脉使用双黄连的事实:西施溶媒为葡萄糖注射液,一次使用量为3支,药业浓度24%,属超剂量、超浓度使用,在与磷霉素钠联合使用时先滴注了磷霉素钠未优先滴注双黄连注射液,在输液过程中未进行监护及检测,未观察用药反应。医方上述在指征欠充分情况下违规静脉应用双黄连的事实,可以造成患者严重不良反应死亡。且尸检亦证实被鉴定人符合因静脉滴药物引起过敏反应,导致过敏性休克而死亡。我中心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经全面分析、综合审定,最终得出鉴定意见,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依据不足问题。”

还有,刘艳芬对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鉴定,经法定程序选择抚矿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刘艳芬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4月9日上述鉴定所出具“退鉴说明”载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刘艳芬鉴定超出本鉴定所鉴定能力,无法对其进行鉴定,予以退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赔偿数额的认定、二是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比例。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计算标准问题,依据规定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上一年度,应为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此处的辩论时间应为案件第一次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时的辩论环节。本案发生在2015年,2016年3月开庭审理,故本案应依据2015年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81640元、丧葬费为24555元,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刘艳芬应举证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此刘艳芬虽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但因村委会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其不具备认定刘艳芬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故本院无法据此证据认定刘艳芬享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此外,刘艳芬虽就此项内容申请鉴定,但最终被鉴定机构退鉴。即依据现有证据刘艳芬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刘凤、刘艳芬的不幸遭遇令人同情,对他们造成的伤害应予抚慰,对于失独父母应得到社会的更多关注、救助。但就其案涉主张而言,本院仅能依据现有证据、法律规定做出裁判。

焦点二,首先,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医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一节,因本案已经过鉴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且二审中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的异议也提出了书面答复函,故在上诉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认定医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卫生室、卫生院中如何承担一节,从查明的事实可知2010年3月抚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经下发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的通知,并载明从公布之日起施行,且卫生院亦自述2012年起卫生室的资金均由其拨付,故本案事发当时卫生室、卫生院之间的关系应按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要求认定。从该一体化实施意见中可知卫生室同卫生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均统一管理,在业务方面卫生院对卫生室有指导、监督职能,发生医疗事故后卫生室亦须向卫生院报告并等待调查处理。事实上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亦由卫生院院长兼任,故意见中的医疗责任独立,应认定为卫生院对卫生室而言应独立承担医疗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卫生院承担。关于上诉人的责任,因上诉人是卫生室的医生,其对死者的诊疗行为属职务行为,且并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卫生室的经营收益同上诉人本人财产混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1民初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抚顺县峡河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凤、刘艳芬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561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凤、刘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鉴定费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8元均由被上诉人抚顺县峡河乡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梁馨月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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