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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民终428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向军  

案号:(2020)豫01民终42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龙合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9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龙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真实婴儿证据,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篡改病历,婴儿下落不明,医疗事故鉴定错误,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龙合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孩子损失壹佰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福琴与被告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04年11月3日-11月5日期间存在医患关系,2004年11月3日以“宫内孕24+6W,头痛,恶心,呕吐9小时,抽搐2次”为主诉入院,入院诊断:1.产前子癫,2.HELLP综合征3.宫内孕24+6w,4.孕4产2。专科检查腹围96cm,宫高22cm,胎心率140次/分,无宫缩。

2004年11月3日,原告签署病人手术知情同意书,显示患者吕福琴术前诊断:1.HELLP2.子癫3.孕24+6W4.G3P2。治疗中及治疗后可能发生以下意外或并发症:1.脑血管意外2.肝肾功能衰竭3.DIC4.胎盘早剥5.适时终止妊娠。2004年11月4日,原告签署病人手术知情同意书,显示患者吕福琴拟行手术剖宫产术,告知手术中及手术后可能发生以下意外或并发症:1麻醉意外,脑血管意外;2多功能脏器衰竭死亡;3DIC羊水栓塞死亡;4术中大出血危及大人生命;5术中子宫收缩差,必要时切除子宫;6术中损伤周围脏器,神经血管;7术中肠粘连,肠梗阻;8术后静脉血栓形成脱落,肺栓塞等;9术后刀口感染延期愈合;10其他意外。同日,吕福琴在全麻下行“剖宫取胎术+输卵管结扎术”,娩一死婴。2004年11月5日,原告要求吕福琴出院,在病历上签署“要求出院,王龙合”。

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吕福琴与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8月26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8]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被告对患者吕福琴“子痫并重度Hellp综合征”的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手术方式恰当,符合本专业的诊疗常规;患者死亡原因为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患者为高龄孕妇,未进行围产检查,本次就诊时间晚,入院时病情危重且多脏器功能衰竭,以上因素是导致病人病情恶化并死亡的重要原因;医院病历书写有缺陷,术后病情记录不及时,病情观察记录不详细,与患者家属沟通不足;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2008年9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卫生局因原告不服郑州医鉴[2008]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2008年10月30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8]07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患者“产前子痫、重度Hellp综合征”等诊断明确,给予解痉、降压药物应用及行剖宫取胎术终止妊娠等治疗方法正确;××患者入院后,多次请上级医师及相关科室医师会诊,协助诊断及治疗,措施积极;患者为高龄经产妇,未做过产前检查,发病早,就诊晚,病程进展迅速,入院时病情危重,已有多器官功能损害,虽经多方抢救,终因病情恶化,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程记录不及时,护理记录不详细等,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患者吕福琴分娩死婴发生于2004年11月,原告称因此事自2004年开始一直进行信访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河南省医学会出具鉴定书后原告未就吕福琴分娩死婴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福琴分娩死婴是否是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的,患者吕福琴手术时孕六个月,进行的手术为剖宫取胎终止妊娠,原告作为家属2004年11月3日、2004年11月4日签署了手术知情通知书,原告称被告在手术后未告知患者吕福琴娩一死婴,直至原告处理完吕福琴的后事才知晓孩子状况,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现申请对死婴进行亲子鉴定,客观上已无法进行,且原告申请的亲子鉴定与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无关,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亲子鉴定申请。本案中,患者吕福琴为高龄经产妇,未做过产前检查,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对患者吕福琴“子痫并重度Hellp综合征”的诊断明确,治疗及时,手术方式恰当,符合本专业的诊疗常规,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经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医方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及辅助检查,诊断患者“产前子痫、重度Hellp综合征”等诊断明确,给予解痉、降压药物应用及行剖宫取胎术终止妊娠等治疗方法正确,结论仍是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孩子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龙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王龙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龙合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7月1日河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王龙合投诉事项的答复》一份,以证明其一直在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没有经办人签字。该证据能够反映的内容是上诉人对医疗事故鉴定书进行投诉,并不属于本案争议事项。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反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医疗事故鉴定书真实可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合在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孩子损失100万元。理由为其两个亲人在被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违规、不当操作、延误治疗与抢救下丧失了生命,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其明确上诉请求为:追回出生的小孩,追究医生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龙合在二审期间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其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且其理由和要求前后矛盾。上诉人王龙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龙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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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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