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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1民终33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段毅  刘卫平李恒

案号:(2020)赣01民终3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超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幸福,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超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少判赔偿款185619.1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偏低,应按医疗风险共担原则,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具体事实和理由;其一,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的过错都是轻描淡写,鉴定人建议的过错责任比例明显偏低,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入院时双眼视力正常,术后出现右眼失明,诊疗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主要的医疗风险,被上诉人诊疗存在过错,却仅承担次要风险,这显然违背生活常识。医方应负全责。其二,被上诉人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手术风险,该风险属于医患共同分担的风险,上诉人为了处理纠纷主张各自承担50%比例符合常理。其三,原审阶段,双方对鉴定意见责任划分问题均存有异议,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回复函》中亦明确指出: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医方术后当天未及时抽出鼻腔沙条,则可能酌情增加医方过错责任比例。根据病历《麻醉记录单位》可知,手术开始时间2018年2月28日的12:20分,结束时间14:35分。2018年2月28日19:06分《病程记录》记载:患者右眼淤青肿胀,鼻腔有渗血。故立即抽出右侧1根凡士林沙条。通过上述病历记录可知,从手术结束14:35分至被上诉人记录19:06分记录取出右侧鼻腔纱布条,历经4个小时31分钟。由此证实:上诉人术后被纱布条及眶后壁血肿压迫视神经、视网膜动脉阻塞血液供应的时间长达4个小时以上。我国人民卫生出版社《眼科学》第九版第188—189页科学理论提示: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达4个小时则出现视神经萎缩,因此,尽快抢救是关键。术后当天晚上21:03分CT视神经管(平扫)提示:右侧眶肌锥内稍高密度双侧鼻腔内稍密度影,结合临床。从CT片上可以看出术后近7个小时了,双侧鼻腔仍然有纱布条填。被上诉人在抢救上诉人视神经损害方面有过错,其不能提供监控视频证实是何时取出纱布条,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四,求实鉴定意见还遗漏了被上诉人的术前过错,鉴定人对被上诉人违反“术前讨论核心制度”一事只字未提,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术前讨论记录》,因此证实原告方主张属实,被上诉人违反术前讨论制度。根据病历证明,求实鉴定遗漏了被上诉人其他过错,医方既不能提供术前讨论记录证实其不存在过错,也不能提供术后的监控录像证实其在何时抽出鼻腔的纱布条,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过错责任比例应增加,手术的风险医患双方共担,上诉人术前双眼视力正常,在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自身疾病风险最多占50%,因此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划分为50%。二、原判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有误,应予以纠正。1、医疗费不应当扣减医保报销部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侵权责任法》,而医保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医疗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法律规定:有医保报销就减轻医院的侵权责任,医疗费应按照22826.07元核定。2、误工费。上诉人从事电脑等零部件零售、电脑组装机维修等工作,右眼失明后对其工作的影响是持续性的,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违反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01天,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上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7192元÷365X501天=51049.8元。3、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有误。营养费30元/天X45天,护理期应计算45天。三、原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请二审予以增加95000元。依据我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部分第22点“赔偿标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因为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右眼永久性失明,上诉人天天生活在阴影之中,对左眼是否会有影响一直担心害怕,右眼眼球是否会萎缩将来是否要安装义眼等问题一直焦虑不安,又因为右眼失明,婚姻走向危机,上诉人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上诉人损失:医疗费22826.27元、残疾赔偿金2029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06元、伙食补助8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614.16元、误工费51049.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4860.03元。按照50%赔偿比例计算为187430元。原判少判90619.125元=187430元-9681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少判95000元。共计少判金额为185619.13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患者在我院治疗期间我院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第一,术前评估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手术禁忌症,并告知患者及家属手术的目的及存在的风险,其中就有肿瘤恶性可能,术后有发生失明可能,患者及家属表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第二,手术符合三级诊疗制,主刀医师符合当前手术登记;第三,术后发现问题及时采取了措施,并立即联系眼科等科室积极会诊并治疗,并采取绿色通道急诊行高压氧治疗,我院对被答辩人徐超的诊疗行为并无明显过错。2、医学作为一门实践性经验科学,需要不断的探索,存在着不确定性,患者的损害结果实则是疾病治疗发展的自然转归,为目前医疗水平所难以避免,一审判决适用鉴定意见判定我方对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对患方的权益予以了充分保护。

一审原告诉称

徐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定人民币11万元(待鉴定后变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将赔偿金额增加191233.74元,变更为301244.53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2826.07元;2.伤残赔偿金:33819元/年X20年X30%=20291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徐宸悌20760元/年X16年X30%÷2=49824元,徐宸恺20760元/年X15年X30%÷2=46710元,合计为965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天=800元;5.营养费:30元/天X45天=1350元;6.护理费:护理居民服务行业37426元/年÷365天/年X45天=4614.16元;7.误工费:误工期自侵权损害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计算501天,批发零售行业37251元/年÷365天/年X501天=51130.82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01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其中1-8项合计金额为382169.05元,第9-10项合计金额为110160元,按被告承担50%责任比例计算,382169.05元X50%+110160元=301244.5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至被告处诊治,入院情况:患者因“双鼻息肉术后10年,复发8年余”入院,入院查体:T36.5℃P99次/分R20次/分BP103/69mmHg。心律齐,听诊区未闻及杂音,双肺呼吸音清。专科情况:双鼻外观无畸形,双鼻腔粘膜充血、肿胀,双中鼻道见脓性分泌物,鼻窦无压痛。辅助检查:2018年2月13日被告处行副鼻窦CT示:1.双侧上颌窦、左侧蝶窦、双侧筛窦及额窦炎;2.左下鼻甲肥厚;3.左侧鼻息肉可能,请结合临床。入院诊断:慢性鼻窦炎(双)。入院当日,原告在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落款处签字,其中手术知情同意书拟定手术方式为经鼻内镜鼻窦手术,该知情同意书提示患者及家属注意的事项部分内容为“患者术后仍有复发或再发可能,需再次手术;手术有可能导致眼眶内损伤、斜视、复视、视力下降甚至失明可能,术中应仔细操作”。2018年2月28日,原告在全身麻醉下行经鼻内镜鼻窦手术(双)+鼻腔肿瘤切除术(双)。术后诊断:双慢性鼻窦炎(双),双鼻腔肿瘤。术后情况:咽部无持续性血液流下,全身麻醉未清醒,气管插管未拔出,生命体征平稳,送PACU,标本送检情况:标本已给家属过目并送病理检查。2018年3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鼻腔恶性淋巴瘤(双),特指慢性鼻窦炎(双),视神经受压(右),重度视力缺损,单眼(右)。出院时情况:患者今一般情况良好,右眼无光感,眼周青紫,鼻腔无出血,口腔内无血性分泌物吐出,无头痛,饮食睡眠可。查体:神清,生命体征平稳,心律齐,呼吸平稳,呼吸音清,术鼻内填塞物已抽出,可见痂皮及血凝块,未见出血,口咽部无鲜血流下,右眶周淤青肿胀,右上睑下垂,可稍许睁开,右眼内转受限,上转下转轻度受限。出院医嘱:1.建议肿瘤专科继续就诊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感冒,勿用力擤鼻涕,勿挖鼻,勿自行填塞鼻腔,勿用力咳嗽咯痰;3.已咨询眼科主任意见,患者现顿服甲泼尼龙片(美卓乐)13片/天,每隔3天减2片,至每天顿服5片,每隔5天减1片,直至停服;同时配合口服护胃药洛赛克,每次1片,每天1次;同时口服氯化钾缓释片,每次1片,每天1次,1周复查1次电解质,根据钾离子水平调整。口服复方血栓通:每次3粒,每天3次,口服甲钴胺片:每次1片,每天3次。原告于被告处共计住院8天,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2826.07元,医保统筹支付10331.1元,个人支付12494.97元。另查明,原告徐超于2014年6月18日与徐闻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其中2015年1月10日生育徐宸恺,2016年5月13日生育徐宸悌。原告经营西湖区星京鑫电脑经营部,经营范围为电脑及周边耗材,笔记本零售。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1.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在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如有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方应承担何种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3172-1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徐超右眼失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二、被鉴定人徐超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2019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3172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为:1.对被告诊疗行为的分析。原告入被告处治疗,被告初步考虑为双侧慢性鼻窦炎,原告既往有双鼻息肉手术史,后再发多年,经药物治疗症状仍反复发作,医方拟于2月28日在全麻下行经鼻内镜鼻窦手术(双),术前充分告知原告相关手术风险,医方前期处理未见违反诊疗原则之处。术中见鼻中隔右侧偏曲,双侧鼻腔粘膜肿胀糜烂,组织质脆易碎,易出血,筛窦内气房骨隔,组织糜烂,骨质松弛,纸样板新生物累及,骨质糜烂缺损,此时医方对手术难度及风险评估不足,原告组织病变严重、范围广泛,出血多致术野显示不清晰,且原告鼻中隔偏曲致右侧鼻腔狭窄进一步加大手术难度,手术应格外小心且适当保守不必苛求彻底,器械不宜进入太深以免造成副损伤,结合原告术后眼部并发症及目前情况(右眼失明,眼球外斜位),分析考虑系术中出血较多通过缺损纸样板渗入眶内形成血肿压迫所致,其右眼外斜位、内转受限不排外内直肌损伤所致,医方手术操作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术后原告返回病房诉右眼无光感,查体见右眼淤青肿胀,医方立即抽出右侧凡士林纱条,并急请眼科进行会诊,考虑为右视神经损伤、右视网膜中央动脉阻塞、予以急查眼眶CT、营养神经药物、大剂量糖皮质激素冲击疗法、甘露醇降眶压、高压氧等处理,眼眶CT示:右眼球稍向外突出,球后眶内结构不清,视神经受压偏向内侧,视神经管骨性结构正常,可排外视神经机械性直接损伤,应为眶内血肿压迫所致,该并发症除保守用药处理外,亦可考虑行眶内血肿清除减压术干预,但因原告病变部位质脆易碎,再次手术易致创面再出血而加重病情的风险,且已存在视网膜及视觉神经缺血,手术效果不确定,医方可将手术方案及相关风险告知原告及家属供其选择,医方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2.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术后病理检查结果提示:(双侧鼻腔)结外NK/T细胞淋巴瘤,鼻型,目前原告仍遗留右眼无光感,经南昌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断为:右侧视神经萎缩、右外斜视。鼻淋巴瘤是发生于鼻部的特殊类型的结外淋巴瘤,可分为T细胞、B细胞和NK细胞淋巴瘤,病变多起于鼻部,以进行性肉芽型溃疡坏死为主,破坏性强,可侵及骨和软骨,致毁容,组织病理特征为弥漫性淋巴瘤浸润,血管中心性、血管破坏性生长模式,导致组织缺血和坏死,以及黏膜部位溃疡。本病多见于男性,前驱表现一般为感冒或鼻窦炎症状,活动区鼻塞加重,有浓涕,常有臭味,全身状况尚可,常有低热。有时高热,抗生素治疗无效,终末期表现为全身衰弱,恶病质,中线部位及其邻近组织黏膜、软骨、骨质可广泛严重破坏。本案中患者双侧鼻腔结外NK/T细胞淋巴瘤,局部组织病变破坏严重,已侵犯右侧筛窦及纸样板,易导致术中出现右眼失明及眼球外斜固定主要与其鼻部恶性肿瘤有关。鼻内镜鼻窦手术最常见的并发症之一是眼眶、眼球、视神经相关的损伤,是因人体鼻、鼻窦、眼位置毗邻、关系密切,很多结果为鼻眼共有,视神经与后组筛窦和蝶窦毗邻,筛窦于眼眶内侧壁、泪骨、纸样板内直肌毗邻,尽管鼻内镜手术过程中容易损伤眼部造成并发症,但因其后果严重,给患者造成痛苦较大,故必须强调对鼻内镜手术并发症的预防,术者应熟悉鼻、眼、颅脑解剖结构、熟练掌握内镜手术操作技术,术后一旦出现眼部并发症应立即取出鼻腔填塞物并请眼科医师紧急会诊,鼻内镜手术中视神经损伤、眶内出血和眼底动脉栓塞导致的失明,治疗困难,预后较差。本案中医方在术后发现右侧鼻腔组织病变严重,范围广泛、出血较多时,对手术难度及风险评估不足,术中未能尽到对并发症的防范义务,与原告术后出现眶内血肿压迫及眼内直肌劳损存在一定相关性,术后患者眶内压升高、右眼失明,医方虽积极予以药物治疗,但未及时建议患者及家属可进一步行手术干预,即使手术效果不确定,仍应充分告知患者手术方案及风险,以供其知情选择,医方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及充分的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综上分析认为医方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016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系做电脑电子产品的零售商,配偶为电信公司话务员,原告的右眼已失明,对其在做电子产品的拆检、组装等方面有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最长的一个计算,在鉴定意见成立的情况下,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在30%以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营业执照副本、住院病历资料、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双鼻息肉术后10年,复发8年余”入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而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在手术操作中发现右侧鼻腔组织病变严重、范围广泛、出血较多时,对手术难度及风险评估不足,术中未能尽到对并发症的防范义务,术后原告眶内压升高、右眼失明,被告虽积极予以药物治疗,但未及时建议原告及家属可进一步行手术干预,即使手术效果不确定,但仍应充分告知原告手术方案及风险,以供其知情选择,被告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及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过错与原告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程序合法,分析详细具体,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即患者手术难度大,手术区域神经错综复杂,医方术前履行了手术风险告知义务,术后积极会诊治疗,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出部分,扣除后为12494.97元(22826.07元-10331.1元);2.伤残赔偿金为202914元(33819元/年X20年X30%);3.被扶养人生活费90306元,其中徐宸悌为46710元[(18-3)年X20760元/年X30%÷2],徐宸恺为43596元[(18-4)年X20760元/年X30%÷2];4.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病情,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X8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X45天),酌定护理费为2060元(103元/天X20天);5.因原告本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按照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37192元/年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120天即12228元(37192元/年÷365天/年X120天);6.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前述合计为322702.97元,被告承担30%即96810.89元。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故意导致,且被告履行了积极救治义务,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1810.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超人民币101810.89元;二、驳回原告徐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鉴定费10160元,合计15980元,由原告徐超负担10580元,被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超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徐超提交医学杂志中的鼻内镜术致失明抢救病例报告一份(打印件),证明:在眶内血肿压迫失明时,及时果断采取眶内减压手术是抢救治疗的关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对患者在发生框内血肿压迫时,没有及时给予减压,是致失明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60%以上的赔偿比例。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上诉人应提供杂志原件。鼻内镜术致失明抢救成功一例就进入前沿杂志,恰好证明临床诊治的高风险,我方在术前告知了患者有失明的可能性。另针对本次诊疗中的抽出沙条问题,本院征询本案鉴定机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明确以下问题:一、2018年2月28日医方对患者徐超的诊疗过程中抽出鼻腔沙条行为是否构成未及时抽出;二、如构成未及时抽出是否与患者徐超右眼失明存在关系,是否足以影响你中心在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3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如有影响,应如何调整医方责任。该中心答复认为本案医方属及时取出沙条,该处置符合鼻内镜手术眼部并发症的处理原则。关于医方过错及责任划分已在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详细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涉及的诊疗行为具体过错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认为医方在对其诊疗中未及时抽出鼻腔沙条是造成其右眼失明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关于该问题我院在二审期间征询本案鉴定机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答复认为本案医方属及时取出沙条,该处置符合鼻内镜手术眼部并发症的处理原则。关于医方过错及责任划分根据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3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徐超各项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关于医疗费,一审扣除医保统筹支出部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一审根据上诉人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本院认为可予维持。营养费一审认定为900元予以维持。护理费根据上诉人住院情况、出院医嘱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03元/天X45天=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诉人伤残情况酌定为15000元。因各方对一审认定其他各项损失计算方法、标准、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超各项损失(除精神抚慰金)为325277.97元,被上诉人承担30%为97583.3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112583.3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超112583.3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鉴定费10160元,合计15980元,由徐超负担10580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12.4元,由徐超负担3580元,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段 毅

审判员  刘卫平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宋 丽



书记员  陈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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