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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09民终72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施学珍  丁圣翔黄鑫

案号:(2020)赣09民终7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0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安市村前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邹某3、邹某1、邹某2、廖光荣、李菊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安市村前卫生院的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邹某3、邹某1、邹某2、廖光荣、李菊香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高安村前卫生院赔偿我方办理丧事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55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安村前卫生院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邹某3、邹某1、邹某2、廖光荣、李菊香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患者廖某某1因呕吐、身体感到不适于2019年1月31日18时13分于高安市村前卫生院门诊部就诊。高安市村前卫生院诊断后,在输液过程中突发人事不省,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50分死亡。2019年2月1日,经政府部门调解,高安市村前卫生院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邹某3支付6万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庭审当天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高安市村前卫生院为患者廖某某1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高安市村前卫生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廖某某1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赣建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患者廖某某1因腹痛一天伴恶心呕吐一次自行到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就诊,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在无严格适应症的情况下使用了青霉素进行治疗。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在使用青霉素过敏休克中,询问了过敏史及进行了皮试,符合使用规范。当出现青霉素过敏休克后,医方抢救措施不力,对挽救患者生命未起到积极作用。青霉素过敏是使用青霉素治疗的一种并发症,来势凶险,虽能防能治但不能完全避免。综上,高安市村前卫生院为患者廖某某1实施的诊治行为有过错,由于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在无严格适应症的情况下使用青霉素至患者过敏休克死亡,故评定高安市村前卫生院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参与度70%-80%)。鉴定结论为:高安市村前卫生院为患者廖某某1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高安市村前卫生院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参与度70%-80%)。高安市村前卫生院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廖某某1与五位原审原告人的户籍地均为农村。廖某某1系邹某3之妻,系邹某1、邹某2之母,系廖光荣、李菊香之女。廖某某1死亡时,其长子邹某1年满6周岁,次子邹某2年满2周岁,其父廖光荣、其母李菊香均未满55周岁。廖某某1自2016年7月3日起至其死亡前,在上海福宇龙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物流部从事生产采购工作并在上海市嘉定区居住生活。自2017年1月份起公司在廖某某1的工资中扣缴了个人所得税。自2017年2月份起公司为廖某某1缴交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建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在为廖某某1提供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廖某某1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拟定过错参与度为70%-80%。该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审原、被告双方选择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应对廖某某1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患者廖某某1的死亡系意外所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拟定的过错参与度为70%-80%,原审法院认为由高安市村前卫生院承担80%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审原告方亲属提供廖某某1在上海工作的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流水、个人纳税证明及缴交社保的记录均可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邹某1、邹某2跟随父母在上海居住生活,其扶养费可以跟死者廖某某1的死亡赔偿金一样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对高安市村前卫生院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审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确定如下:1、丧葬费35386元;2、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予以支持。4、办理丧事费用酌定2000元。5、被抚养人邹某1、邹某2生活费290640元[(20760×12+20760×16)÷2]。上述费用合计1054406元。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定过错参与度,本案确定高安市村前卫生院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843524.8元。因双方未对高安市村前卫生院支付60000元的性质进行约定。根据补偿协商确定的原则,原审原告主张该款为补偿款,应提供双方商定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应向原审原告支付补偿款的协议,但原审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原审原告出具的收条只是载明收到高安市村前卫生院60000元现金,未载明该款为补偿款。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已支付的60000元应抵充赔偿款,高安市村前卫生院仍需向原审原告支付赔偿款783524.8元。

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高安市村前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某3、邹某1、邹某2、廖光荣、李菊香支付赔偿款783524.8元;二、驳回邹某3、邹某1、邹某2、廖光荣、李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高安市村前卫生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9元,由高安市村前卫生院承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高安市村前卫生院、被上诉人邹某3、邹某1、邹某2、廖光荣、李菊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证明力。经查,本案中,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建成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12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上诉人高安市村前卫生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上诉人高安市村前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施学珍

审判员  丁圣翔

审判员  黄 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福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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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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