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胡春贤 李琛王芝芝
案号:(2020)湘13民终24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0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文毅、曾智英因与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戴文毅、曾智英上诉请求:1、在原审判决基础上,由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增加给付赔偿款1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一、主张的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失费过少。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故意拖延时间,加大了受害人一家的精神伤害。三、小孩住院期间,戴文毅、曾智英多次往返冷水江、娄底、长沙、郴州等地,并在长沙住宿多天,花费远远超过2000元,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认定过少。四、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明显。
被上诉人辩称
冷水江市中医医院辩称,由于没有做死亡原因鉴定,小孩具体是什么原因死亡,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不能做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之下,判决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承担40%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戴文毅、曾智英在上诉状中认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与湘雅医院的鉴定结论不符。
上诉人诉称
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8)湘1381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戴文毅、曾智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小孩戴涅成死亡原因不明,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糊模,鉴定结论前后矛盾。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不但不同意重新鉴定,反而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结论是根据什么规定所做的,鉴定书上没有说明,仅凭鉴定人员的个人推测和想法就认定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存在过错,这样的鉴定结论难以令人信服。二、戴涅成从出生到死亡曾先后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娄星区儿童医院救治,由于小孩死亡原因不明,其他医院对小孩的治疗或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不当,小孩病情突然恶化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核,也没有依职权追加其他治疗医院参加诉讼,遗漏了本案应该追加的当事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戴文毅、曾智英辩称,死亡原因是明确的,有相关的临床病历资料佐证。在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鉴定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临床推断的死亡原因,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关于死亡原因的书面说明并提交给了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并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听取了双方的相关意见,并要求提供了经双方质证的资料和相关证据,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对医方的过错进行了具体的分析说明,有理有据。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没有书面申请追加其他医院作为被告,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符合规定,冷水江市中医医院认为其他医院有过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曾智英、戴文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118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3960元、医药费24677元、丧葬费36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费38天×133元=5054元、误工费38天×226天=8588元、伙食费费38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殡仪馆费用24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戴文毅与原告曾智英是夫妻关系。2018年9月29日,原告曾智英怀孕预产期满后,经人介绍到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为宫内孕40周,活胎临产。入院后行胎心监测显示Ⅱ类,行人工破膜术见清亮羊水流出。当日20时左右产妇行无痛分娩。9月30日0:20宫口全开,2:35在会阴侧切助产娩出一活男婴(后取名为戴涅成)。婴儿外观发育无明显畸形,出生时阿氏评分1分-2分,立即进行新生儿复苏。诊断考虑新生儿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于9月30日3时40分转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新生儿科治疗。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重度),新生儿××,新生儿多器官功能损害,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等,予以对症治疗,新生儿病情进行性加重出现抽搐、反复呼吸暂停。2018年10月1日,转娄底市娄星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治疗,血氧饱和度持续下降至70%以下。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中-重度),新生儿重度窒息,新生儿蛛网膜下腔出血,新生儿重症××等,经治疗病情无好转。10月2日,转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因病情无好转,于2018年11月6日放弃抢救出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重度窒息复苏后,新生儿重症××并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损伤(心、肝、肾)等。新生儿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无确切死亡原因。据临床资料推断其死亡原因:新生儿重度窒息至缺血缺氧性脑病、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可能性大,医患双方均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因对新生儿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起诉至一审法院。此外,小孩住院期间,由原告曾智英参与护理,原告曾智英系一名高中教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接生戴涅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Y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分析说明”认为“综上所述: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复查电子胎心监护、予以腹压助产及新生儿复苏时未及时气管插管正压通气存在过错,上述过错与戴涅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鉴定意见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与戴涅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500元。审理中,两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殡仪馆费用和鉴定费没有异议;丧葬费与殡仪费用是一致的,且因为小孩的特殊性,故不应该重复计算;新生儿戴涅成生前一直在医院保温箱,由医院一方护理,故不需要另外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予以依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智英到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待产分娩,与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即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新生儿(戴涅成)出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责任纠纷,应根据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参与度来确认责任。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与戴涅成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次要原因。”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一家具有法医临床、病理、物证、毒物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且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新生儿戴涅成的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应对原告小孩戴涅成的死亡结果承担次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因医疗过错给原告戴文毅、曾智英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以40%为宜。关于原告因小孩戴涅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733960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医药费24677元,有具体的医疗票据为证,被告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小孩戴涅成的丧葬费36649.8元,但实际支出2455元,考虑死者系新生儿,可以实际开支为准,应予确认2455元为宜;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孩的去世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伤害,原告在审理中主张50000元,被告没有反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5054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支付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6954元,因两原告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具体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方往返冷水江、娄底、长沙,实际支出了一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9、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医嘱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文毅、曾智英各项损失费326756.8元;二、驳回原告戴文毅、曾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10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承担6600元,由原告戴文毅、曾智英承担44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交了证据:①新生儿定息复苏师资证书,拟证明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王小敏医生具备新生定息复苏师资质。②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会诊申请单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规划教材《妇产科学》,拟证明小孩出生时羊水清亮,小孩心率为每分钟90次,医院采取正压人工通气符合正常操作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院工程师规范化培训规划教材《妇产科学》明确记载:\'心率小于60次每分钟需要胸外按压和气管插管心率60-100次每分钟通常需要进行正压勇气\',很显然湖南省湘雅医院鉴定结论认定:\'心率小于100次每分钟需进行气管插管正压通气\'与正常操作规则不符。湖南省湘雅医院鉴定结论明显错误。③湖南省儿童医院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小孩在湖南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省儿童医院的医生开出了对小孩心脏彩超检查的医嘱,却没有检查结果,小孩出生时心脏是否正常没有证据证明。针对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交的证据,戴文毅、曾智英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的三性不予确认,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没有提交王小敏的执业证书及妇产科的执业证书,说明王小敏是没有执业医师资质的。对证据②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一本教材就可以说明问题,具体问题应当以司法鉴定作为依据。证据③只是一个医嘱,仅凭一个医嘱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份证据应不予采信。戴文毅、曾智英提交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对小孩死亡原因的说明复印件(原件在鉴定机构处),拟证明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是认可临床推断死亡原因。针对戴文毅、曾智英提交的证据,冷水江市中医医院质证认为该说明不知道在什么情况下写的,不能证明医院认可死亡原因。经查,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在二审期间,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申请本院到湖南省儿童医院调取曾智英的儿子在该医院的所有检查化验单结果及住院病历,申请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准许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对鉴定人员询问和提出意见。
经查,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死亡原因问题。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出小孩戴涅成死亡原因不明。经查,根据本案证据可知,在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组织的鉴定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临床推断的死亡原因,后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出具了关于死亡原因的书面说明,戴涅成的死亡原因明确且得到了双方的认可。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出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鉴定机构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定并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依据的资料和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鉴定意见有理有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尽管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在一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足以证明需要重新鉴定,一审没有准许重新鉴定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出小孩从出生到死亡曾先后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娄星区儿童医院救治,由于小孩死亡原因不明,其他医院对小孩的治疗或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或不当,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核,也没有依职权追加本案其他医院参加诉讼,遗漏了本案应该追加的当事人,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经查,戴涅成在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出生后因为重度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多器官功能损害,病情危重,先后转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娄星区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病情无好转,后死亡。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没有要求追加当事人,且没有证据证明有追加当事人的必要,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申请调取证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聘请专业人员的问题。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到湖南省儿童医院调取曾智英的儿子在该医院的所有检查化验单结果及住院病历,申请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申请准许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对鉴定人员询问和提出意见。经查,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娄星区妇幼保健院、湖南省儿童医院的病历资料均在一审中经举证质证,并作为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据。虽然在湖南省儿童医院的病历中,临时医嘱单记载2018年10月2日15:08分有床旁胸片、颅脑彩超、心脏彩超、腹部彩超检查项目,但是这些检查项目的执行人员和执行时间是空白,医嘱单上的其他项目均有执行人和执行时间,说明这些检查没有执行,也就没有检查结果。所以,对于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以医嘱单上开了心脏彩超检查项目却没有彩超检查结果为由,申请本院到湖南省儿童医院调取所有检查化验单结果及住院病历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和准许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经查,冷水江市中医医院本身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在收到鉴定意见后,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庭审,有能力和资源对鉴定意见提出专业性的质证意见,但是冷水江市中医医院在一审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在二审期间也没有提出具体的专家意见。故对于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5、各项损失的认定。上诉人戴文毅、曾智英提出原审判决没有支持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认定过少。经查,案卷资料证明幼儿火化之后没有骨灰,一审根据实际支出认定丧葬费2455元并无不当。戴涅成生前一直在医院保温箱,由医院一方护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因戴文毅、曾智英未提交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没有相关医嘱和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营养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因为戴文毅、曾智英未提供交通费的具体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戴文毅、曾智英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文毅、曾智英、冷水江市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上诉人戴文毅、曾智英负担600元,由上诉人冷水江市中医医院预负担19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王芝芝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