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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6民终38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金勇  熊亚飞唐正洪

案号:(2020)黔06民终38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沿河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冉隆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7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沿河县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部分的判决,改判沿河县医院对冉隆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沿河县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为138148.8元,沿河县医院同意赔偿冉隆前43734.0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冉隆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秦礼霞系冉隆前妻子,但是,一审中,冉隆前没有提供秦礼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能认定秦礼霞属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二、一审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冉隆前患“先天性胆总管囊肿”需行“胆肠吻合术”治疗,为自身先天性疾病所致,并非医疗损害所致。行“胆肠吻合术”对应的就是八级伤残。因此,一审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

冉隆前未作二审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冉隆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沿河县医院支付冉隆前的医疗费70000元;2.依法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残疾赔偿金83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000元;3.依法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60000元;4.依法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鉴定费5000元由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6.案件受理费由沿河县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冉隆前因反复心悸、胸闷到沿河县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胃炎急性发作;2017年11月6日在沿河县医院在全麻下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加“T”管引流术,术后,冉隆前于2017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胆囊结石、胆管结石、慢性胃炎急性发作,用去医疗费15951.96元。2018年1月19日,冉隆前因右上腹部疼痛发作再次就诊于沿河县医院,入院诊断为开腹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后,经过沿河县医院治疗后,沿河县医院向患者及家属建议将冉隆前转入上级医院就诊,冉隆前于2018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开腹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后,用去医疗费2347.24元。冉隆前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并行手术,2018年9月18日经过铜仁医鉴(2018)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冉隆前和沿河县医院经过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协调处理,2018年10月29日冉隆前医疗事故达成行政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出现医疗事故后,甲方已经反复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向乙方交代了进行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和程序,乙方表示理解和赞同,同意行政调解处理本事故;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抚慰金等法定赔偿费用项目,共计拾萬零肆仟圆整(104000.00元);3.医方依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医患双方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患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医方主张其他权利,否则患方应无条件返还医方支付的全部费用,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4.调解后如果冉隆前确需胆道再手术,经人民法院判决与本次医疗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医方需要承担责任的。医方按相应的责任支付其手术相关的医药费;5.本协议一式6份,患者持1份,医方持4份,县卫计局持1份。申请人:冉隆前、沿河县人民医院,2018年10月29日。该协议达成后沿河县医院已支付给冉隆前104000元。2018年11月7日,冉隆前又因上腹部疼痛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入院门诊就诊,该院门诊以先天性胆总管囊肿收入该院,入院诊断为:先天性胆总管囊肿、胆总管切开取石术后、胆囊切除术后,入院后该院于2018年11月15日对冉隆前在全麻下行胆总管切除加胆肠吻合加肠粘连松解手术,术前诊断为先天性胆总管囊肿IV型、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切除术后、双肾小囊肿,术中诊断为先天性胆总管囊肿IV型、前列腺增生、肝右叶血管瘤、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切除术后、双肾小囊肿,在贵州时间后,冉隆前于2018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先天性胆总管囊肿IV型、前列腺增生、肝右叶血管瘤、胆囊切除术后、胆总管切除术后、双肾小囊肿,冉隆前在贵州医科大学该次住院用去医疗费51573.66元。冉隆前2018年12月24日在沿河县医院处检查泌尿系彩色多普勒超声、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花去检查费165元,检查尿常规花去28.5元。2019年3月2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冉隆前行胆肠吻合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00元。冉隆前于2019年4月4日又因反复胀痛、腹胀伴排便困难5月,加重10余天入沿河县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胆道感染、粘连性肠梗阻、慢性前列腺增生症,经过沿河县字医院治疗后,冉隆前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胆道感染、粘连性肠梗阻、慢性前列腺增生症,用去医疗费3093.89元。冉隆前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9日入沿河县字医院治疗,均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两次各用去医疗费3193.47元、3035.53元,共计住院14天。另查明,冉隆前及其妻子秦礼霞自2012年8月至今在沿河县县城居住。冉隆前1953年12月2日出生,秦礼霞1958年7月1日出生。双方现在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诉讼中,沿河县医院申请对冉隆前在贵州医科大学的手术与沿河县医院对冉隆前的手术之间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不受理,退回鉴定资料,终止了该委托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冉隆前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在沿河医院住院并行手术经过铜仁医鉴(2018)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因本事故导致二次手术,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行胆肠吻合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这给冉隆前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经济上受到损失,沿河县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对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冉隆前受伤后本身也需要治疗、休息等情况,酌情由沿河县医院医方对冉隆前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沿河县医院应赔偿冉隆前的经济损失。关于冉隆前在沿河县医院处住院在行政调解协议数中已列举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赔偿10.4万元已作约定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冉隆前请求的误工费11万元、护理费11万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交通费及鉴定费0.5万元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行政调解书对后续治疗费,双方在行政调解书中约定如与在沿河县医院处行手术确有因果关系的,医方需要承担责任,医方按照相应责任承担相关医药费,本案中,冉隆前在沿河县医院处行手术后经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可见明显需要后续医疗,根据冉隆前提供的病历等后续医疗的资料,冉隆前在贵州医科大学住院用去医疗费51573.66元及2019年4月4日沿河县字医院住院花医疗费3093.89元,与沿河县医院手术有明确因果关系,应由沿河县医院支付冉隆前。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冉隆前没有证据证明与沿河县医院手术有关,不予支持。关于冉隆前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3万元,沿河县医院对冉隆前手术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加“T”管引流术已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并且行胆肠吻合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是由于沿河县医院做的手术失败,造成二次手术,与冉隆前伤残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双方签订的行政调解协议书对残疾赔偿金没有明确约定,沿河县医院应按照2019年1月22日贵州省统计局、贵州省发布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城发布的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生活消费标准计算,冉隆前鉴定残疾时已满65周岁,按照15年计算,再乘伤残系数0.3,为142164元。关于冉隆前请求被扶养人秦礼霞生活费,按照2019年1月22日贵州省发布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发布的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348元标准计算,冉隆前定残时秦礼霞已满60周岁,按照20年计算,再乘伤残系数0.3,为122088元,再减除其三个子女抚养责任为30522元。综上赔偿款总计227353.55元,沿河县医院承担80%为181882.84元。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冉隆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1882.84元;二、驳回冉隆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8853费元,冉隆前负担1853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7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秦礼霞是否属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一审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残疾赔偿金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冉隆前与秦礼霞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冉隆前伤残前承担着被扶养人秦礼霞的扶养义务,冉隆前定残时秦礼霞已年满60周岁,因冉隆前的伤残导致了被扶养人秦礼霞生活来源的降低,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残疾赔偿金有无依据的问题。冉隆前因反复心悸、胸闷入沿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沿河县医院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后又因腹部疼痛多次就诊于沿河县医院,经沿河县医院治疗后,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冉隆前就诊于贵州医科大学后,在贵州医科大学行“胆总管切除+胆肠吻合+肠粘连松解手术”,因沿河县医院对冉隆前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系医疗事故,造成冉隆前在贵州医科大学行“胆总管切除+胆肠吻合+肠粘连松解手术”,经鉴定,冉隆前行胆肠吻合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由此,冉隆前的伤残与沿河县医院行“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判决沿河县医院赔偿冉隆前残疾赔偿金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沿河县医院上诉称冉隆前患“先天性胆总管囊肿”需行“胆肠吻合术”治疗,并非医疗损害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沿河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金勇

审判员  唐正洪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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