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肖荣蓉 王正云杨稳香
案号:(2020)云06民终5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0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张洪东、李显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7日,张洪东、李显美之子张锐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6年10月9日21时01分出现病情变化,出现面青,呼吸心跳停止,经积极抢救处理,患儿呼吸心跳未恢复,于2016年10月9日21时43分临床死亡。后张洪东、李显美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张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鉴定费。鉴定结果为:受检者张锐符合药物不良反应致急性呼吸循环障碍死亡。现张洪东、李显美诉请法院请求判决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张洪东、李显美各项损失共计337196.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应张洪东、李显美申请,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诊断、治疗过错2、如存在过错,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张洪东、李显美之子张锐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对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过错比例)作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结论:1、医方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方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张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医方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20%以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洪东、李显美之子张锐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药物不良反应致急性呼吸循环障碍死亡。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对张洪东、李显美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对张洪东、李显美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张洪东、李显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系张洪东、李显美之子张锐的特殊体质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错误共同导致张锐死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认定张洪东、李显美之子张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15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2038.5元、鉴定费11100元,酌情支持张锐运送尸体去鉴定的交通费2000元、办理张锐丧事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50元、误工损失6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68元,伙食费162元,合计335678.5元。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张洪东、李显美335678.5×40%=134271.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洪东、李显美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张洪东、李显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4271.4元;二、驳回张洪东、李显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张洪东、李显美承担2869元,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86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运送尸体去鉴定的交通费发票及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误工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被上诉人丧葬费52038.5元,因没有另行提供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以及相应的误工损失,且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并没有超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的总额,依法不应得到重复支持;2、本案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部分互相矛盾,40%的赔偿比例来源无据,应当予以改判,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知,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20%以下,原审判决的40%赔偿比例无据;3、死者属于过敏性休克,病情发展迅速,进展迅猛,自身特异体质导致无法抢救生还,不应过分苛责医务人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洪东、李显美作了服判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二、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相应的误工损失是否包含在丧葬费用里,是否存在重复支持情形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280元、住宿费268元、生活费162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尽管被上诉人未提供运送死者去医学院鉴定的交通费发票及被上诉人去昆明医科大学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但考虑被上诉人家庭住址系大关县,鉴定地点均在外地,进行鉴定必须产生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750元以及误工损失1440元是否包含在丧葬费用里,是否存在重复支持情形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丧葬费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并不冲突,尽管上诉人未提供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但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对于医疗责任的认定,医疗损害鉴定系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医疗损害的过错认定及责任划分仍属司法裁判权范畴。上诉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死者张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张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事实有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医疗过错与张锐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上诉人对张锐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比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8元,由上诉人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荣蓉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