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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民再18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6   阅读: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孟慧  宋威李俊杰

案号:(2019)冀民再1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医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建军、王艳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2019)冀民申42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宝岛医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英华、王涛,被申请人付建军、王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岛医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原一审中预交的司法鉴定费1.2万元的负担事项在二审判决中未说明。二、二审判决宝岛医院赔偿付建军、王艳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86,472元,系缺乏医疗过错与付怡娜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认定的证据证明,应予撤销。1、据死亡通知单的内容,付怡娜死因系窒息、呼吸心跳骤停,因此不能排除奶汁进入付怡娜呼吸道导致其窒息、呼吸心跳骤停死亡,也不能断定只是先心病导致付怡娜窒息、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原审鉴定就申请人的过错与付怡娜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准确评估和确定,故本案申请人过错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因果关系与参与度的认定均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原一审认定因果关系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又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互矛盾,二审判决亦缺乏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证明。三、原判决主体存在错误。1、申请人是2017年9月6日新注册成立的公司,与被申请人2016年5-8月进行孕检、2016年8月生产不存在任何关联。2、被申请人在历次原审中多次变更被告名称,人民法院对变更主体身份不予审查,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付建军、王艳萍辩称:1、宝岛医院公司是由唐山美中妇产医院变更而来,唐山美中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宝岛医院公司承担,这在原审程序当中均已经明确确认,宝岛医院公司也始终并未否认。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应承担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各项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付建军、王艳萍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唐山美中妇产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判令唐山美中妇产医院赔偿付建军、王艳萍损失651,265.5元,其中,医疗费7,792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0日王艳萍于孕24周+2,在被告处做胎儿四维彩超检查,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心脏:四腔心可见”,超声提示“宫内孕、单活胎、相当于孕23周+5、请结合临床、建议定期复查及动态观察”。2016年7月9日,王艳萍孕31周+2在被告处做胎儿四维彩超检查,检查报告单中超声所见“因体位及羊水关系,胎儿心脏部分结构显示不清。”超声提示“宫内孕、单活胎、相当于孕30周+4、请结合临床、建议定期复查及动态观察”。2016年8月4日,王艳萍孕35周在被告处做四维彩超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因胎儿体位及羊水关系,胎儿颜面部、心脏结构及部分肢体显示不清”,超声提示“宫内孕、单活胎、头位、请结合临床、建议定期复查”。2016年8月21日王艳萍孕37周+4在被告处进行胎儿四维彩超检查,检查报告单主要内容“因胎儿体位及羊水关系,胎儿颜面部、心脏结构及部分肢体显示不清”,超声提示“宫内孕、单活胎、头位、脐带绕颈一周、请结合临床、建议定期复查”。8月28日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和盆腔粘连分离术,王艳萍产一女名付怡娜,王艳萍住院病历中8月28日显示有“新生儿疾病筛查”记录,被告收取王艳萍新生儿疾病筛查费52元。被告分娩记录中“新生儿疾病”项报告“无”。2016年9月1日,被告收取王艳萍医疗费7,500元。付怡娜42天在被告处检查,诊断结果为“未见异常”。2016年12月1日晚7点多,出生3个月零4天的付怡娜因身体出现不适到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该院对付怡娜进行了医学影像学X线检查,12月2日下午2点30分许,经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先天性心脏病、右室双出口(大动脉关系正常型)、室间隔缺损(与动脉相关)、重度肺动脉高压、主动脉弓离断(A型)、动脉导管未闭、卵圆孔未闭、三尖瓣中度反流”。付怡娜于当日15时40分死亡,死亡通知单中“诊断:呼吸心跳骤停、先心病、窒息死因:窒息呼吸心跳骤停。”本案在原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申请事项为:1、被告为王艳萍及其女付怡娜所行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果有过错,该过错与付怡娜之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3、如果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程度如何。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2日做出津天意[2018]临床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山美中妇产医院对王艳萍及其女付怡娜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付怡娜之死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付建军、王艳萍与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达成(2016)唐医调字第03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一次性赔偿付建军、王艳萍付怡娜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意[2018]临床鉴字第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对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对被告的诊疗过错与付怡娜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未能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非经鉴定机构无法做出认定,故本案中付建军、王艳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付建军、王艳萍可待证据材料充足能够确定被告的诊疗过错与付怡娜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对王艳萍行孕期产前检查(包括四维超声检查)的医疗行为不符合产前超声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医疗过错,且被告上述过错导致王艳萍丧失终止妊娠选择权及及早救治患儿的机会,对因此给付建军、王艳萍造成的医疗费、新生儿筛查费等费用合计7,552元,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的过错行为使王艳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下患有先心病的新生儿并承受孩子夭亡之痛,付建军、王艳萍因此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对于付建军、王艳萍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但数额偏高,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遂判决:被告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付建军、王艳萍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医药费7,552元,合计47,552元;驳回原告付建军、王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二原告负担9,560元,由被告负担753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建军、王艳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付建军、王艳萍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4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付建军、王艳萍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王艳萍孕期分别于怀孕后24周+2天、31周+2天、35周、37周+4天在被上诉人处做胎儿健康检查,后在被上诉人处行剖宫产并产下一女付怡娜,被上诉人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未检查出付怡娜的病情。付怡娜出生后42天在被上诉人处检查,被上诉人未检查出婴儿所犯疾病。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于被上诉人对王艳萍及付怡娜的诊疗行为,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是对其过错与付怡娜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王艳萍孕期及产前检查的医疗行为不符合产前超声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致使王艳萍丧失终止妊娠和及早救治患儿的机会,对付怡娜的死亡负有一定的医疗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付建军、王艳萍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女付怡娜的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被上诉人在对王艳萍、付怡娜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唐山市妇幼保健院已经就付怡娜的死亡赔偿了二上诉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4万元,在本案中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依法予以扣除。本案原审中对付怡娜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做出判决。综上,付建军、王艳萍因付怡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5元-140,000元)=409,245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付建军、王艳萍409,245元X70%=286,472元。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付建军、王艳萍赔偿金286,4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613元(上诉人付建军、王艳萍已垫付),由被上诉人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付建军、王艳萍。

再审庭审中,宝岛医院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关于对申请唐山美中妇产医院注销登记的批复。证实2017年10月25日业务主管单位唐山市卫计委作出唐卫审销字20170112批复,同意注销唐山美中妇产医院。2、关于准予唐山美中妇产医院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证实在2017年的11月7日,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作出25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唐山美中妇产医院注销登记。3、唐山宝岛妇儿医院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4、宝岛医院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该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原始注册的法人单位。付建军、王艳萍质证称,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明确载明宝岛医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与唐山美中妇产医院完全一致。宝岛医院公司与唐山美中妇产医院实际上是一家单位,只是做了机构变更,宝岛医院系由唐山美中妇产医院转设而来。我方在原来诉的时候是唐山美中妇产医院,申请人在原审法院当中,主动向法院提出了主体变更的请求,申请人在原审四次庭审过程中均未予否认其被告地位。

另查明,付建军、王艳萍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为唐山美中妇产医院。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出具盖有唐山宝岛妇儿医院公章的说明,内容为“我院原名称为‘唐山美中妇产医院’,2017年11月7日我院名称变更为‘唐山宝岛妇儿医院’。”并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地址为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8号,法定代表人为杨文棋,诊疗科目包括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等。授权委托书委托医务部主任董淑萍、潘胜利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2018年2月28日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其身份为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有限公司。再一审中,原审被告提交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显示,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118号,法定代表人杨文棋,经营范围包括预防保健科/内科/外科等,与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一致。授权委托书委托医务部主任董淑萍、潘胜利。

另查明,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2,000元,均由宝岛医院公司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唐山宝岛妇儿医院一审诉讼中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出具说明称唐山美中妇产医院于2017年11月7日名称变更为唐山宝岛妇儿医院,并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再一审中,唐山宝岛妇儿医院又提交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住址与经营范围与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提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地址、诊疗科目一致。唐山宝岛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交其主体变更的说明,并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且在原审中对其被告身份从未提出异议。再审中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不能成立。

本案再审焦点为宝岛医院公司是否应对付怡娜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宝岛医院公司在新生儿疾病筛查中未检查出付怡娜的病情。付怡娜出生后42天在宝岛医院公司检查,宝岛医院公司亦未检查出付怡娜所犯疾病。对于宝岛医院公司对王艳萍及付怡娜的诊疗行为,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宝岛医院公司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只是对其过错与付怡娜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确定。二审法院以宝岛医院公司对王艳萍孕期及产前检查的医疗行为不符合产前超声检查技术规范的要求,致使王艳萍丧失终止妊娠和及早救治患儿的机会,对付怡娜的死亡负有一定的医疗过错责任,综合宝岛医院公司在对王艳萍、付怡娜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宝岛医院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宝岛医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 慧

审判员 李俊杰

审判员 宋 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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