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吕桂欣 翟雪利郭鹏
案号:(2019)鲁03民终33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9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方牙、欧阳晓红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延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方牙及其与上诉人欧阳晓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燕、被上诉人淄博延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敏、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温方牙、欧阳晓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暂计36972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三年,本案中应从2018年开始计算三年,故一审法院以本案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淄博延强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温方牙、欧阳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过程中诉讼原告将请求数额增加为73945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5228.21元、中药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90561.64元、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7562.5元、交通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6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温方牙、欧阳晓红之子温海平在患急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后曾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在被告处治疗。2011年7月10日,温海平因急性B淋巴细胞白血病、感染性休克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主张,2018年其从温海平的主治医师处得知其子的死亡可能与被告有关,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起算,计算三年。被告方辩称,温方牙在2011年10月份曾找被告要求赔偿,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至起诉时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1年7月10日温海平死亡后,原告温方牙自认于2011年10月份要求被告延强医院退还医疗费,温方牙此时应当知道其子温海平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从2011年10月份中断。此后,温方牙未在2012年10月份之前提起诉讼,且诉讼时效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已经届满,故本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方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延长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病历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录音真实性进行鉴定,关于原告直接推定被告具有过错、过错与温海平死亡之间具有完全因果关系等诉讼事项及法律意见,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质影响,故不再启动鉴定、不再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方牙、原告欧阳晓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94元,减半收取计5597元,由温方牙、欧阳晓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淄川区人民法院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已经就诉讼时效向法官陈述,但是法官没做笔录。提交渝水区姚圩镇南河村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文化程度一个是小学,一个是初中,没有任何的医学和法律知识甚至不知道咨询,没有得知被上诉人侵权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知道而且上诉人当时已经怀疑她孩子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有关系,而且曾经于2011年10月到医院来要求索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上诉人之子温海平的去世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结合上诉人认可曾于2011年10月份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医疗费的情况,自此,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已遭受损害,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最晚应于2012年10月份之前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5月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已经大大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上诉人的诉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因此,本案所涉实体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处理及认定。
综上所述,温方牙、欧阳晓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5元,由上诉人温方牙、欧阳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吕桂欣
审判员 翟雪利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