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姜岩 王晶韩晓武
案号:(2019)辽07民终20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镇市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宝、杨翠梅、杨翠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2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北镇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林、骆景宏与被上诉人杨振宝、杨翠梅、杨翠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镇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只有受害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均位于城镇的,才能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XX生前在沈阳居住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沈阳的情况下,便排除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XX生前一直在其户籍地居住和生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杨振宝、杨翠梅、杨翠兰辩称,患者生前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城市和农村中间值计算,被上诉人也没有完全认可,因为本案已经3年了,长时间处在诉讼过程中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上诉人理应认识到自身的医疗行为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的伤害,理应向患者家属表示真诚歉意,但至今未向家属致歉,反而使被上诉人陷入到诉讼中。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不仅造成了就医患者死亡,也造成了原本幸福家庭的毁灭,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杨振宝、杨翠梅、杨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杨振宝与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8日,XX因腹部不适去被告北镇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内科医生为其诊断为冠心病、糖尿病,并开具阿司匹林等药物后,吩咐XX回家吃药一周后再予以复查。原告杨振宝随同XX回家后按医嘱服药,但XX腹部疼痛加剧无好转迹象。翌日上午8时许,XX再次到被告处就诊,经检查,诊断结果为消化道穿孔。当日下午13时30分,该院医生对XX进行手术治疗。2016年10月30日上午5时50分,XX去世。在诊疗过程中,原告实际为XX支出医疗费3522.74元(已扣除报销部分)。2016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事实际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7年2月,原告向本院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本次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4月2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镇市人民医院在对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误诊、误治行为,病历多处书写错误,错误用药,瑞芬、丙泊酚泵入无剂量记载,医生和护士代签执行医嘱,临时医嘱无执行护士签字,后补病志首页,入院前诊断和入院诊断不符,内科医师医嘱由外科医师签字,术后未检测血糖及抗休克治疗不及时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XX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在被告北镇市人民医院接受诊疗过程中死亡,依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对XX的诊疗过程明显存在误诊、误治行为,致XX严重休克、严重感染,失去了最佳的抢救机会,故被告的医务人员未做到应尽的诊疗义务,其过错行为与XX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以XX去世之前于2013年10月与辽宁敬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并主张被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的诉求,经查,该劳动合同书系由原告杨翠兰代为XX签字确认,虽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辽宁敬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各出具和泰大厦失火的证实材料,但两份证明材料均无经手人签字,同时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XX生前在打工期间由该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表,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法询问北镇市富屯乡台子沟村民委员会干部有关XX生前的居住情况,该证言能够证明XX生前在沈阳市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故本案案涉的赔偿款项应按2017年度当地的城镇与农村标准的中间值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复印费等,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酌情确定为80000元。关于被告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结论不规范及未明确责任划分并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因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系基于检材真实、完整、充分的基础之上而作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522.74元;2、误工费84.60元(42.30元/天×2天);3、护理费430.24元(107.56元/天×2天×2人);4、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5、丧葬费28574元;6、死亡赔偿金457570元【(32876元/年+12881元/年)÷2×20年】;7、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复印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9、法医司法鉴定费8500元,以上合计588781.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镇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振宝、杨翠梅、杨翠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8781.58元;二、驳回原告杨振宝、杨翠梅、杨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北镇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何种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核实XX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其证实XX生前已经在沈阳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于法院依职权所查明的事实应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对XX生前在沈阳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采用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中间值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上诉人的医疗过错行为是造成XX死亡的直接原因,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一审酌定8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镇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北镇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姜 岩
审 判 员 韩晓武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宇文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