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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民申183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7   阅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俞灌南  何斐潘军锋

案号:(2019)苏民申18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1-27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卿五珍、安福英、安福秀、安寿志、安寿辉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卿五珍、安福英、安福秀、安寿志、安寿辉申请再审称:1.人民医院违反了移植技术管理规范中的肺移植器官冷缺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小时的规定实施手术。且在手术过程中,三个患者共用两副肺同时进行手术,相应的手术医生严重不足。人民医院对前两个患者的评估不足,导致安某的手术时间超过6小时,最终导致安某死亡,人民医院对此存在明显过错。二审法院适用《中国移植器官保护专家共识(2016)版》认定人民医院没有过错错误。2.患者安某的电子病例和患者钱文彪和魏婷的病案,作为案件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在申请人申请后不予调取,程序违法。3.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人民医院不存在过错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适用《中国移植器官保护专家共识(2016)版》,认为人民医院对冷缺血时间为12小时30分供肺进行移植不存在过错是否正确的问题。医疗损害纠纷系过错责任纠纷,受害人应当对医院存在过错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先后委托无锡市医学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江苏省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无实质性结论。2006年《卫生部关于印发肝脏、肾脏、心脏、肺脏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并非法律规定,其仅可作为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恰当的参考性规范文件,虽然该文件中载明对肺脏的供体冷缺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六个小时,但该规定系基于2006年的医疗水平作出的判断,且也仅表示原则上不能超过六个小时。而涉案手术发生在2013年7月,此间医疗水平不断发展,肺移植手术作为难度系数非常高的手术,人民医院作为在该领域具有较高医疗水平的医疗机构,基于自身的专业能力判断对冷缺血时间为12小时30分供肺选择进行移植手术难以认定为不当医疗行为。且该冷缺血时间也与《中国移植器官保护专家共识(2016)版》上载明的时间相近,故不能仅以供肺冷缺血时间认定医院存在过错。一、二审在鉴于本案无法进行鉴定的客观事实,基于医疗水平发展实际,认为人民医院不存在过错并无不当。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人民医院主动补偿5万元已经较好的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卿五珍、安福英、安福秀、安寿志、安寿辉要求人民医院赔偿90余万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未认定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行为主要是指医疗机构为隐藏病历资料上载明的不利事实,而故意作出的篡改毁灭证据的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具有该情形时,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虽然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与申请人在安某出院时复印的病历资料存在部分增加页、内容部分改动的情形,但上述事实人民医院作出了部分差异是在不同流程中所作的前后记载,部分增加内容是在患者出院后医院对病历资料进行的整理、完善和归档造成的合理解释。病例资料客观上存在的变动与故意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的行为存在本质差异。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据此提出的人民医院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未调取患者安某的电子病例和患者钱文彪和魏婷的病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安某出院时,其家属复印了当时形成的相关病历资料,一审时,人民医院也提供了其保存的病历资料。在申请人并未提交电子病例与人民医院提供的病例治疗存在明显差异的初步证据情况下,其要求继续调取电子病例与本案基本事实之间缺乏必要性,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能否以患者钱文彪和魏婷的病案治疗作为判断人民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方能判断,法院无法直接作出认定。因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鉴定,均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故在鉴定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患者钱文彪和魏婷的病案尚不具有与证明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二审法院不予调取该证据,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

综上,卿五珍、安福英、安福秀、安寿志、安寿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卿五珍、安福英、安福秀、安寿志、安寿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俞灌南

审判员 潘军锋

审判员 何 斐

法官助理 杨 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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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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