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刘继伟 左昊王路明
案号:(2019)豫11民终170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大根因与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大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新,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于大根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1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的复方樟柳碱针剂的医嘱到门诊处进行皮下注射,连续3天注射感觉良好,第4天(8月8日)注射时将上诉人右眼治盲,在治疗问题上,上诉人没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要求重新伤残鉴定或按二级伤残处理。2014年9月26日,上诉人司法鉴定伤残八级,2015年12月24日,上诉人源汇区××人联合会签发视力××二级。上诉人对八级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或按二级伤残处理。3、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从2013年8月8日被侵害到2014年4月15日起诉至2019年7月4日上诉,经历6年之久,精神受到极大伤害。特别提出的是为维权,2016年11月30日,于大根到河南省政府上访时,郑州市经8路公安派出所将上诉人关了一天,要不是路人相救,上诉人老两口就含冤而去了。4、上诉人要求误工费赔偿15万元。为维权,从受害至今天已有6年之久,不但干不成任何农活,还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现债务累累,因此,要求误工费赔偿15万元。5、上诉人要求护理费赔偿1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完全过错,导致上诉人右眼失明,全靠家人护理,请求赔偿10万元。6、上诉人要求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1万元。从出事到如今,上诉人为维权,已花去大量费用,因此,要求赔偿1万元。根据侵权法59条、61条,必须赔偿。望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另,于大根向中级人民法院所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和原一审郾城法院朱开元造假违法程序。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一、二审程序违法于大根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省高级法院没有进行采纳,反而还把违法的一切证据撤销,省高级法院裁定书应该是长期有效。每个法官不能推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和侵权法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应对当事受害人赔偿。证据有一审判决书里面范来成从职工到二审法院王进认定主任兼律师顾问。三个月的时间、升得快造假多给三院领导立了大功,害死了多少区民,王进院长做了他的保护伞,法院又支持了他们会说瞎话的律师和主人。法官同志医院有钱法院有权。他们沟通一起是百姓屈冤难收。像我这样屈案,什么时候能得到解放。到底三院给法院送了几百万元钱,使我的官司这样做。请领导深思给予很好的公正赔偿。驳回判决中的赔偿于大根的损失费57301.13元缺少现象。望法院支持重新判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郾城法院也应该赔偿。因造假违反法律不容。
被上诉人辩称
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二审答辩称: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三个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不应当立案审理。1、一、二审程序并不违法。一二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且庭审笔录是被答辩人及代理人审核后签字确认的,是庭审情况的真实反映;被答辩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时也未提到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时不应当审查审理;二审庭审笔录也是经过被答辩人及代理人核实后签字确认的,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代理人干扰庭审的行为。2、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正确。首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有答辩人的病例可以证实,且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患之间有沟通记录,被答辩人均有签字。其次,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门诊治疗也不存在过错。由于被答辩人本人要求出院,坚持保守治疗,答辩人即为其开了治疗青光眼用的复方樟柳碱注射液在门诊注射,被答辩人二审时提供的两份答辩人2013年的处方笺证实答辩人在门诊注射的正是复方樟柳碱注射液。且答辩人的眼科门诊治疗室是专门设置的,眼科门诊治疗室不保存患者的注射药物,也没有存放院方药物,完全是患者自带,不存在治疗室擅自注射其他药物的情况,治疗室的护士、护师更不敢擅自注射其他药物。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为其注射其他药物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第三、被答辩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用。(1)录音本身不能证明是录谁的音,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录的,被录音者是干什么的,和答辩人是什么关系,因此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答辩人2013年的两份门诊病历也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与被答辩人的视力下降有因果关系,恰恰证明了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使用的是治疗眼疾的复方樟柳碱注射液,而不是其他任何药物。第四,关于一审时的司法鉴定问题,答辩人对伤残鉴定不发表意见,但对因果关系鉴定谈点看法,其一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是被答辩人提出的,其二被答辩人应提供因果关系鉴定的相关证据,但被答辩人一二审均未提供答辩人有过错的相关证据,尤其是认为答辩人为其注射“红药水”的证据,红药水是什么名称,哪位护士注射,什么时间注射,均无证据,导致鉴定机关无法鉴定,责任在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清楚的。3、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民诉法第64条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作为原审原告的被答辩人有责任提供其损害结果与答辩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鉴定又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理当被驳回;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民诉法第170条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样是正确的,因为二审时被答辩人同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视力下降与答辩人有因果关系。4、被答辩人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视力下的降损害结果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眼疾只能通过手术治疗才能治愈,但被答辩人选择保守治疗(被答辩人的病例有记载,答辩人将保守治疗的结果告知了被答辩人),视力下降是必然的,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无关;被答辩人称是答辩人门诊治疗时加入了“红药水”但除了被答辩人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是答辩人不可能也没有为被答辩人注射任何红颜色的药物;二审时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答辩人2013年的处方笺,恰恰证明了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使用的是治疗眼疾的复方樟柳碱注射液,而不是其他任何药物,被答辩人住院期间使用的其中一种注射液即是复方樟柳碱注射液,门诊治疗时使用的是同一种注射液,被答辩人对该注射液的作用、效果是明知的,答辩人也进行了讲解和告知,履行了医院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篡改其病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9)豫11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向证人签发出庭作证通知书,但原审法院一直未向证人签发出庭作证通知书,也未通过其他方法传唤证人出庭,因证人不是上诉人一方的证人,上诉人无法定义务通知证人出庭;其次,原审庭审时只说上诉人一方通知医生护士到庭说明情况,但未告知具体到庭的时间,上诉人已经履行通知证人义务,证人也已经做好准备,随时可以到庭,原审法院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和证人到庭;第三,根据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证言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适用,原审法院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同样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和质证,证人出庭的时间就需要法院通知决定,但原审法院一直未予通知。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8日,原告第四次注射时,由门诊处值班护士沈华接待,注射后原告随即出现不适反应,怀疑是沈护士拿错了红药剂,并同护士争执起来,被告处一位姓马的医生接待了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检查,检查后马医生让原告先回去,说等明天和院领导反映后再说”。上述事实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第一,被上诉人所称的“红药水”到底是什么名称的药水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和证明,仅仅是怀疑,完全无事实根据;第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复方樟柳碱进行注射,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所谓的争执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无理取闹;第三,急性闭角型青光眼病情发展快,症状明显,往往患眼有明显的胀痛、虹视、明显的视物模糊等表现。复方樟柳碱本身外包装就是褐色,被上诉人视物模糊,误认为是红色;第四,被上诉人并非2013年8月8日当天反映不适,而是注射到第6天时才称前两天注射的是“红药水”,上诉人的眼科医生马医生也不是当天接待被上诉人,而是次日对被上诉人进行检查并处理的,是正当的治疗行为,被上诉人的治疗不属于医疗事故,不需要上报;第五,被上诉人的右眼视力下降属正常现象,与上诉人的诊疗及注射行为无关,被上诉人患的是急性闭角型青光眼,必须手术治疗,但被上诉人坚持保守治疗,视力必然下降,出现不良反应亦属正常,上诉人亦无需报告。第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013年8月5日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处方笺可知,上诉人开具的正是治疗眼疾,恢复视力的复方樟柳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注射的也正是复方樟柳碱,根本不存在“红药水”之说;第七、截至目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注射的是“红药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3年8月8日的注射医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医前视力就很差。入院检查视力“右眼:眼前手动,左眼:0.25”(见病历)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出院治疗后视力改善达到“右眼视力0.6,左眼视力0.4(出院检查的视力,见病历),但被上诉人的眼疾应当手术治疗,被上诉人坚持保守治疗并在病历中签字,出院一年有余视力下降属正常现象。出院后随着被上诉人年龄的增长,加之用眼不当,视力下降属自然规律,不可归责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其损害结果是上诉人注射“红药水”所致,但并未提供上诉人注射“红药水”的任何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视力下降与上诉人的注射行为有关。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大根于2013年4月16日因急性闭角型青光眼住院治疗,现右眼0.05-8.00DS-1.75DC×135°→0.15,左眼:0.25-0.75DS-0.75DC×70°→0.5。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h)八级25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的八级伤残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失不应当赔偿,因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八级伤残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意见,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于大根二审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和侵权法、五十九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受害人赔偿要求壹十伍万元整。根据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原一审郾城法院朱开元造假违法程序。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一、二审程序违法。于大根的再审理成立,本案予以采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光眼手术和知情通意书)青光眼治疗手段上:一般先采用药物或激光、效果不满意时再采取手术。所以:手术的效果也仅是降低眼压,而无法从根本上切除青光眼。我于大根在三院住院病历首页,2013年4月16日8点25分入院至2013年5月1日10点52分出院。我在医院入住15天治疗青光眼,经崔主任和我的主治医生范红丽给我用药物治疗恢复0.6视力好,出院后经数次观察眼压一直正常,眼有好转。法官同志:三院告知我用药物可以治疗好的。因此我没手术,崔主任和范医生用药物给我治了恢复0.6视力,他们住院部医生激动高兴,××手术也没有这个效果好。是我从内心里感谢他们。心想回去后给他们住院部两位医学高手挂面锦旗。感谢他们。根据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对三院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汇报领导。为进一步查明事发时的情况,本院当庭通知被告方涉案的医护人员到庭接受询问。被告方一直未提供涉案的医务人员到庭也未出具书面说明。本院还要求被告提供原告的在被告门诊外完整的就医登记情况,被告只提供了一张2013年8月5日至6日的门诊就医登记本复印件,未提供8月8日的门诊就医登记情况。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8月8日的门诊注射医疗行为中、存在部分过错,其应对原告的伤残损失进行赔偿。撤销按八级不服要求(改判理由我于大根要求三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按二级赔偿有证重新赔偿)因此:我2013年8月5日去三院找我的主治大夫做眼压,复查见了范红丽主治医生我说:范医生你给我观察观察,范医生连忙给我观察还说,恢复很不错比出院视力0.6好转我要求说范医生能不能在开一盒复方樟柳碱针给我加强加强,这时他回复我说能:加强加强更好吗范医生拿笔给我开一盒还对我说:每天一只右眼注射10天打完。连注射费交到收费处。拿回针盒后范医生领我向注射室安排了沈护士每天一支接连着注射。一天过去两天更好。三天更清亮,四天出问题了,我看到针管里面有红药物,当时我问沈护士注射什么针,她说那,我又问那是什么针,吞吞吐吐、她还说那。我说你给刚才打的针瓶拿给我看看,她就找不到了。我说脸发热有变化。我说。我去找,她说找不到,这是我脸肿起来、头晕、眼胀、眼球扩大、疼痛难忍。我和他争吵对骂、气的我想给他们打架,不要良心的东西。很多观众在听看,这时一位姓马的、马主任出头急忙过来拉着我胳膊说:去我室里给你观察观察。我说你看我的脸肿到什么样子了。我撑着要打他,他拉的很紧,没有打起来,就这样跟着他去室内观察,我说范医生给我开的针明明是白药水,注射了三天,一天亮两天清亮三天更清亮,第四天也就是8月8日,第四支的今天为什么给针管里面加用红药水,叫我疼痛难忍。什么东西不要良心。马主任给我搬了椅子,叫我坐在仪器面前,他和范医生两人仔细观察,在观察中他们看到说可能是碘伏,马主任这个碘伏话告诉了范医生,是我听到急在心里,他告诉我给领导反映,给你解决处理直到今天也没有给回复。后来我问了他们医生碘伏是什么针,他们医生说、在农村碘伏叫碘酒我于大根在治疗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现在我的案件6年多之久,从省到郾城漯河又到召陵法院至今又到漯河中院,从一审走到高级法院下裁定书拿到省高院裁定书又走漯河,召陵至今漯河上上下下很难很难,省高院裁定书里面认定我于大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召陵法院开庭告知有全国法院直播网和全程录像。又对三院要求五个工作日理当面对供。为什么三院直到中院今天开庭来人。召陵法院叫他去,他不去,今天没叫他们来,他们来了,又参加了,说明三院有鬼三院律师会说瞎话法官同志,今天的开庭是不许他们参加,你们爱听他们说瞎话造假。三院王进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主任、职工、律师、范来成三个多月职工升个大主任说瞎话多,造假多直到今天的田改香都会说瞎话。证据多多卷中都有存放领导多深思。法官同志,我的眼出院恢复0.6视力。8月5日去三院找我的主治医生范红丽加强加强更好,崔主任和范医生多次在住院部眼科亲口对我说,我于大根的眼睛没手术比其他手术过的还好,手术也得不到这样好的效果,恢复0.6视力使我对他们谢谢医术高明。要求三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十六万元赔偿。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青光眼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在打开一条新通路。所以,手术效果也仅是降低眼压、而无法从根本上“切除”青光眼。根据省高院裁定书里面认定我于大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令漯河中院和召陵法院民事判决书里面,三院应该来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我于大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和上诉、交通、住店费一切费用,按上诉状赔偿四十六万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条、二百零六条和侵权法五十九条、六十一条规定应对当事人受害人赔偿。郾城法院也应该赔偿贰拾伍万元因造假违法,法律不容。我的眼压从出院到至今一直正常多次复查良好。赔偿证明有郾城区中心医院眼科诊断证明书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家医院证明三院一切过错,应该来承担全部责任。按上诉状赔偿我谢谢法官同志。召陵法院判决赔偿缺少,要求按上诉状里面数额重新赔偿。
一审原告诉称
于大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于大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时又变更为300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于大根以“右眼间断眼胀4月,加重1天”为主诉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例显示于大根的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角型青光眼ou急性发作期od,2、眼球震颤。治疗经过为:入院后药物控制眼压,完善视野,房角检查,建议右眼手术,左眼激光治疗,患者不愿手术及激光,要求定期复查,药物治疗。2013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闭角型青光眼ou急性发作期od,2、眼球震颤。出院情况:患者未诉特殊不适,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查体:神志清,精神可,心、肺听诊未出现异常。腹平软,无压痛,肠鸣音正常。专科情况:查右眼视力0.6,左眼视力:0.4(歪头),右眼角膜后KP(++),瞳孔对光反映消失,晶状体轻度浑浊,眼底视盘边界清,色淡红,眼压R10mmHg,L14mmHg。出院嘱咐:1、继续用药:妥布霉素地塞米松眼水odbid、双氯芬酸钠眼水odbid、毛果云香碱眼水odtid、噻马洛尔眼水odbid、甲钴胺片0.5mgtigpo、复方血栓通胶囊3粒tidpo;2、三日后复诊;3、不适随诊。2013年5月1日,于大根出院。在出院当日医师与患者(家属)沟通谈话记录内容显示:患者右眼眼压控制正常,患者经验光,患者右眼需要手术治疗,左眼需要激光治疗,但患者不愿接受,要求药物维持,今日出院,出院后眼压可能再次升高,进一步损害视力功能,定期复查,于大根在谈话记录中签字。2013年8月5日,于大根根据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注射复方樟柳碱针剂的医嘱到门诊处进行皮下注射,注射后于大根无不良反应,6日、7日于大根连续注射后均无不良反应。2013年8月8日,于大根第四次注射时,由门诊处值班护士沈华接待,注射后于大根称随即出现不适反应,怀疑是沈护士拿错了“红药剂”,并同该护士争执起来。因双方一直争执,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处一位姓马的医生接待了于大根,并对于大根进行了检查,检查后马医生让于大根先回去,说等明天和院领导反映后再说。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沈华护士、当天接待的马医生到庭说明情况,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一直未提供二人到庭,也未出具书面说明。一审法院还要求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于大根在门诊处的就医登记情况,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只提供了一张2013年8月5日、6日的门诊就医登记本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时间的登记本,且在8月5日门诊就医登记本复印件上显示于大根处名字和性别上有更改痕迹。本案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时,经于大根申请,郾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于大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大根于2013年4月16日因急性闭角型青光眼住院治疗,现右眼:0.05-8.00DS-1.75DC×135°→0.15,左眼:0.25-0.75DS-0.75DC×70°→0.5。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h)八级25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2014年11月12日,于大根再次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残是否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疗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郾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受理后先后委托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大根的伤情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该案件超出本中心技术能力”为由将案件退回;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本中心鉴定人员紧张,无法完成鉴定,不予受理”为由将该案件退回;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医患双方未对是否使用红药水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贵院也未对此问题进行认定”为由,将案件退回。因多家鉴定机构均不予鉴定,造成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据此,郾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终止该案的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本案中,于大根在2013年8月8日接受注射时同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争执,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并未按照该规定处理此次争执,只是让于大根先回家,未履行上报程序进行调查,之后也未向于大根进行解释,进而导致于大根对此次医疗行为不断产生不满。为进一步查明事发时的情况,一审法院当庭通知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方涉案的医务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一直未提供涉案的医务人员到庭,也未出具书面说明。一审法院还要求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于大根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处完整的就医登记情况,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只提供了一张2013年8月5日至6日的门诊就医登记本复印件,未提供8月8日的门诊就医登记情况,且在8月5日就医登记本上显示“于大根、男”的登记存在更改的痕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2013年8月8日的注射医疗行为中存在部分过错,其应对于大根的伤残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酌定其对于大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于大根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014年9月26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松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于大根于2013年4月16日因急性闭角型青光眼住院治疗,现右眼:0.05-8.00DS-1.75DC×135°→0.15,左眼:0.25-0.75DS-0.75DC×70°→0.5。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h)八级25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于大根的户籍地为漯河市××区空冢郭乡竹园村,应适用农村标准,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830.74元/年。综上于大根的伤残赔偿金应为78835.22元(13830.74元/年×19年×30%);2、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过错划分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3、于大根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明确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于大根损失为57301.13元(78835.22元×60%+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于大根损失费57301.13元;2、驳回于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1000元,由于大根承担48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民医院在对于大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三条:“门(急)诊病历记录分为初诊病历记录和复诊病历记录。初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现病史、既往史,阳性体征、必要的阴性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及治疗意见和医师签名等。复诊病历记录书写内容应当包括就诊时间、科别、主诉、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治疗处理意见和医师签名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于大根2013年8月8日第四次在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诊疗时,因第三人民医院注射药物引起身体不适,与医护人员发生激烈争执时,第三人民医院未按照上述相关规定进行现场及实物封存。在于大根诊疗过程中,根据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医院只提供了一张2013年8月5日至6日的门诊就医登记本复印件,未提供8月8日的门诊就医登记情况,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记录复诊病历。且在8月5日就医登记本上显示“于大根、男”的登记存在更改的痕迹。综合该案情况,第三人民医院日常管理松懈,在于大根复诊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一审法院酌定该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继伟
审判员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应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