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利民 鲍迪王桂珍
案号:(2019)皖02民终22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0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燕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芜湖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陶燕上诉请求:1.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61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共计74456.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故依法应予纠正。1.本案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未考虑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的实际伤害以及伤害部位的特殊情况。仅支持了上诉人护理期30日、误工期90日,但上诉人在生产错位缝合后至第二次手术时已经四个月有余,何况在第二次手术后仍然需要休息、治疗,同时上诉人在生产错位缝合及二次手术出院后均需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护理期为30日、误工期仅为90日明显不符合上诉人需要休息、护理的事实情况。2.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抑郁诊断证明,并且结合庭审能够看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精神伤害极大,上诉人因此产生了抑郁的症状,一审法院虽支持了上诉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但该数额不足以抚慰上诉人的精神痛苦,故上诉人认为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一审法院未结合庭审情况。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阐明上诉人现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故其后续治疗是必然产生的,对上诉人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在一审时一并处理。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芜湖一院辩称,一、上诉人因为孕产到被上诉人处,产生术后畸形愈合,确实是事实,给上诉人也造成了影响,对上诉人的心情能够理解。二、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为参与度90%,就已经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陶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504.1元(具体为医疗费6064.1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陶燕停经40周,无产兆入芜湖一院。同年11月13日,在会阴切开下助娩一女婴,缝合会阴切口,5天后出院,出院情况:无不适主诉,双乳不胀,泌乳畅,会阴切口Ⅱ/甲愈合,子宫复旧佳,恶露不多。后陶燕一直感会阴牵拉疼痛,走路加剧,妇检显示会阴切口畸形愈合。2017年3月13日,陶燕于芜湖一院住院,同年3月15日行会阴切开缝合术,给予切开原缝合部疤痕,依次逐层缝合,同年3月20日出院。诊断:会阴裂伤、会阴畸形愈合。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均衡饮食;一月后妇科门诊复查等。3月13日至20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378.97元。另因门诊产生医疗费1685.13元。现双方就芜湖一院的诊疗行为产生争议,遂成讼。
本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芜湖一院在对陶燕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医疗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2019]医损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医方“孕40周,一胎一产,枕左前”诊断明确,因会阴体高给予会阴侧切,符合诊疗规范,胎儿分娩处置符合产科原则和规范。但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医方对患者行会阴侧切缝合手术后,患者会阴部出现水肿,没有相关病程记载,没有做对应处理。医方对患者会阴侧切缝合时,出现缝合错位,导致后期畸形愈合。当发现会阴缝合错位时,没有在患者出院时交代相关注意事项。患者会阴侧切缝合后出现畸形愈合,后医方再次行切口畸形愈合矫正手术,造成会阴切口畸形愈合的原因,多为未按解剖层次缝合有关……鉴定意见为:芜湖一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陶燕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因素(建议参与度大小为56%-95%之间);陶燕目前的损害后果未达成伤残等级。因该鉴定产生鉴定费11300元,陶燕支出6300元,芜湖一院支出500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至10日,陶燕前往武汉就诊,往返芜湖与武汉产生交通费58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陶燕因生产至芜湖一院就诊,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陶燕在接受芜湖一院的诊疗活动中,因芜湖一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陶燕主张芜湖一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芜湖一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因力为主要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芜湖一院承担90%赔偿责任。陶燕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64.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数额并未有确切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陶燕可在实际发生后续治疗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陶燕按照30元/天主张会阴修复住院天数8天,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酌定该数额;5.护理费3600元,陶燕按照120元/天主张护理费,低于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工资标准,予以准许。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陶燕伤情,认定护理期为30日,对陶燕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8480.5元(34393元/年÷365天×90),陶燕仅提交收入证明,但未举证证实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举证证实手术前实际收入及手术后收入减少情况,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陶燕伤情,认定误工期为90日,对陶燕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2000元,根据陶燕实际治疗情况予以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陶燕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受损部位系隐私部位,对其生活确造成实际影响,给其本人造成身体及精神伤痛,酌定该数额。综上所述,陶燕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6384.6元,芜湖一院承担90%赔偿责任,即23746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燕各项损失2374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元(陶燕已预交),由陶燕负担1860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5元;鉴定费11300元(陶燕交至鉴定机构6300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交至鉴定机构5000元),由陶燕负担1300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0000元;综上,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5255元一并支付陶燕。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陶燕的护理期、误工期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陶燕因顺产需行会阴侧切缝合术,符合诊疗规范。但因逢合错位致畸形愈合,故需行二次矫正手术,该第二次矫正手术应为陶燕受伤害范畴。一审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部位损害规定,结合陶燕伤情,已按最高标准认定护理期为30日、误工期为90日并无不当。现陶燕上诉主张该期限过短,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陶燕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陶燕损伤经鉴定尚未达伤残标准,一审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持原则,考虑本案实际,酌定陶燕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妥。现陶燕上诉主张为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因陶燕未提供其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及后续治疗所需的具体费用,一审建议其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妥。现陶燕上诉主张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燕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上诉人陶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