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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民终756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8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那卓  范猛郭净

案号:(2019)辽01民终756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2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美兰、孟祥山、孟祥月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健康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1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美兰、孟祥山、孟祥月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即1.确认二被上诉人在对受害人孟X华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及不诚信行为,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030913.44元,其中:医疗损失费56542.44元、死亡赔偿金413590元、丧葬费35949元、被扶养人抚养费119832元、误工费及陪护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0913.44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在《人民日报》(或者《中国卫生报》亦或《消费日报》上公开承诺:不再发生不诚信的医疗行为,不再使用有问题的呼吸机);3.相关责任人到受害人的墓地致歉;4.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关于本案定性。本案是一起因医务人员有过错和医疗机构及医疗行政主管部门包庇而引起的侵害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医疗事故;2.关于“不鉴定”是否影响本案定案。本案有上诉人提供的多项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诊疗不规范、强制医疗、隐瞒病情、私改病历、伪造检测结果等情况在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第三方鉴定是上诉人的权利,而非责任;3.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关于本案证据举证之问题,因属特殊侵权,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八)款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4.关于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符合过错推定责任原则;5.关于高度盖然性。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和寻求第三方鉴定外,没有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和解释,理所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健康局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美兰、孟祥山、孟祥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在对受害人孟X华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及不诚信行为,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030913.44元,其中:医疗损失费56542.44元、死亡赔偿金413590元、丧葬费35949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19832元、误工费及陪护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30913.44元。2.判定二被告在《人民日报》(或者《中国卫生报》亦或《消费日报》)上公开承诺:不再发生不诚信的医疗行为,不再使用有问题的呼吸机。3.相关责任人到受害人的墓地致歉。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美兰系孟X华的妻子,原告孟祥山、孟祥月系孟X华的儿子。2018年2月3日,孟X华以主诉反复咳嗽、咳痰、呼吸困难30余年,加重2天入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8年2月12日13时9分,孟X华死亡。现三原告认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医疗服务不完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存在懒政行为严重等问题,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对三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孟X华的病历资料,三原告对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不予以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三原告不申请对孟X华的治疗过程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之间存在过错及过错因果关系、程度申请做司法鉴定或其他的事项做司法鉴定,亦不同意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提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在对孟X华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经原审法院释明,三原告亦拒绝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三原告又不予认可,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责任的主张,因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存在侵权行为,且孟X华的诊疗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而非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故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美兰、孟祥山、孟祥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刘美兰、孟祥山、孟祥月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美兰、孟祥山、孟祥月主张被上诉人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苏家屯区卫健局在对患者孟X华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及不诚信行为、应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三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误工费及陪护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0913.44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患方当事人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鉴定承担申请鉴定义务,过错和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义务应当由患方当事人承担。本案经一审法院及本院释明,三上诉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不申请鉴定病历资料是否存在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的情况。三上诉人虽提交了住院病案、影像学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但因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是专业和复杂的判断过程,在未经专业性鉴定程序加以判断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过错推定情形,其主张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苏家屯区卫健局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其主张苏家屯区卫健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美兰、孟祥山、孟祥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刘美兰、孟祥山、孟祥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范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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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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