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钱大龙 于尧姜云虎
案号:(2019)黑10民终10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1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口县妇幼保健医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解玉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25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妇幼保健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解玉芹承担。事实和理由:1.妇幼保健医院与平安保险公司、解玉芹存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保险责任纠纷,诉讼标的与法律之间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以两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审理为由将平安保险公司从本案中剔除,属于程序错误;2.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玉芹误工期为60日,在解玉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间作了第二次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4个月,一审法院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保护解玉芹误工期,属事实有误;3.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30日评定解玉芹为十级伤残,牡丹江市第一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解玉芹误工期超过定残日,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解玉芹误工费,属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解玉芹辩称,1.解玉芹自2016年12月27日手术后,至2019年4月一直处于尿失禁状态,需要卧床休息,不能参加生产劳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玉芹误工期60日不符合客观事实,显失公平。在诉讼期间解玉芹申请第二次鉴定,妇幼保健医院未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2.医疗损害责任与保险责任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审查的范围、事项亦不相同,不能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妇幼保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性。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妇幼保健医院上诉理由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本案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解玉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妇幼保健医院、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2029.5元,二次手术费用18750元,残疾赔偿金41169元,交通费319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2675元,护理费7321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计162263元;2.诉讼费由妇幼保健医院、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解玉芹因妇科疾病到妇幼保健医院就医,经过手术治疗,解玉芹出现尿失禁现象。2018年7月13日,解玉芹到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膀胱阴道瘘、泌尿系统感染,共计住院四天,花费2060.68元。解玉芹与妇幼保健医院共同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1.解玉芹的子宫全切术后阴道膀胱瘘出现尿失禁与院方手术有关,参与度75%。需行膀胱阴道瘘修补术,评定为十级残;2.误工期限为60日;3.护理期限为30日,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日。妇幼保健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18年10月22日,解玉芹将妇幼保健医院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解玉芹腹腔镜下全子宫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后,遗有膀胱阴道瘘,尿失禁,其误工损失日为24个月;2.根据伤情,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3.根据伤情,择期行腹腔镜手术治疗,其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妇幼保健医院于2016年9月13日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对出现医疗责任纠纷后的处理程序作出了相关的约定。另查明,解玉芹自2015年开始在牡丹江市与其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并在牡丹江天河物业管理公司工作,月薪3800元,直至2016年12月份因病辞职。一审法院认为,解玉芹在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妇幼保健医院的过错,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妇幼保健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鉴定,妇幼保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解玉芹所受伤害的过错参与度为75%,妇幼保健医院应承担解玉芹损失75%的责任。解玉芹医疗费2029.50元[(2060元+646元)×75%]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18750元(25000元×75%),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41169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依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为54892元×75%),应予支持;交通费319元[(101元+325元)×75%],妇幼保健医院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给付营养期限为60日,以每日50元计算,为3000元,亦应当乘以75%,因此应支持2250元;误工费72675元的请求,经鉴定因受到伤害误工损失为24个月,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为45天,误工天数共计25.5个月,解玉芹工资每月为3800元,误工总数应为96900元,乘以75%,误工费数额为72675元予以支持;护理费7321元,经鉴定意见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解玉芹住院治疗及二次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4天,数额应为2240元(2017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6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42432.50元。妇幼保健医院提出追加平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妇幼保健医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保险责任纠纷,而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同时审理,妇幼保健医院可另行对平安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妇幼保健医院赔偿解玉芹各项损失合计14243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驳回解玉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计1772.50元,由妇幼保健医院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妇幼保健医院与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系解玉芹与妇幼保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妇幼保健医院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妇幼保健医院应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解玉芹的误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解玉芹于2016年12月27日接受手术治疗,2018年8月30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残,其误工时间应为接受手术日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应为20个月,一审法院依据牡丹江市第一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解玉芹每月工资3800元,其误工费为57000元(3800元×20×75%),结合妇幼保健医院应赔偿解玉芹医疗费2029.50元、二次手术费用18750元、残疾赔偿金41169元、交通费319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妇幼保健医院赔偿解玉芹损失合计126757.5元。
综上所述,妇幼保健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林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25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
二、林口县妇幼保健医院赔偿解玉芹各项损失合计12675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解玉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5元,减半收取计1772.50元,由林口县妇幼保健医院负担1382.55元,解玉芹负担38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林口县妇幼保健医院负担2802.61元,解玉芹负担34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钱大龙
审判员 于 尧
审判员 姜云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维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