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解利诚
案号:(2019)青01民终14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0-1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毛启存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3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卫东、被上诉人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强、被上诉人毛启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是李某1的先天畸形的损害后果完全系其自身遗传、发育等原因造成,与院方的医疗检查行为毫无关联性。其次,本案是一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因畸形原因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6日两次合计41天在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共计82358.7元,其中基本统筹基金支付14433.21元。由于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某1造成的损害,其需继续治疗,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某1的畸形并非超声检查需排除终止妊娠的六大类疾病,因此,院方过错不构成导致错误出生的损害后果,不存在未履行消极结果回避义务的情形。李某1的发育畸形,系自身原因所致,李某1因治疗“支气管肺炎和先天性心脏病术后”治疗费用应当由医院继续支付”缺乏事实依据。且一审认定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某1造成损害,需继续治疗康复,由此产生的康复费用应当由医院继续支付存在明显错误。根据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患者的发育畸形,系被鉴定人自身原因所导致”,因此,上诉人认为患者的损害后果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2、毛启存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2、毛启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李某1自2017年11月9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合计823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2与毛启存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李某2与毛启存之子。2016年2月25日,毛启存妊娠期间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四维彩超检查,诊断为:单脐动脉。2016年4月1日,毛启存再次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四维彩超检查,结果显示单脐动脉,脐绕颈一周,羊水偏多。2016年6月27日,毛启存产下一子取名李某1,随后李某1就诊于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进行全面检查,结果显示:双侧耳廓小、外耳软组织闭锁;鼓室和鼓窦形态失常,双侧听小骨发育畸形,肋骨少一对;双侧岩乳管扩张畸形;心影大,脊柱畸形(脊柱多发椎体畸形、胸椎畸形)。后双方因治疗费用等发生矛盾,于2016年12月7日李某1、李某2、毛启存将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至法院。2017年5月31日,法院根据李某1、李某2、毛启存的申请,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患者李某1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如存在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参与度)。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法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毛启存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毛启存之子李某1脊柱多发椎体畸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30%。结合李某1的脊柱多发椎体畸形情况及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B超检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由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并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青01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毛启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1423.23元。宣判后,李某1、李某2、毛启存不服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毛启存医疗费用31423.23元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毛启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1923.43元。判决后,李某1因畸形原因又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6日两次合计41天在青海省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各项费用共计82358.7元,其中基本统筹基金支付14433.21元。由于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某1造成的损害,需继续治疗,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李某2、毛启存与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生效法律文书及司法鉴定文书确认,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30%。因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某1造成的损害,需继续治疗康复,由此产生的康复费用应当由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支付。
关于李某1、李某2、毛启存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本案中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计算。
李某1、李某2、毛启存主张的医疗费33213.82元,基本统筹基金支付14433.21元,剩余18780.61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某1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为5634元(18780.61元×30%)。
李某1、李某2、毛启存主张的护理费12327.4元,考虑到李某1的病情确需护理及住院天数,并按2018年度西宁市其他护理人员的政府指导工资的平均水平计算,故具体数额应为3698.1元(4510元/30×41天×2人)×30%。
李某1、李某2、毛启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治疗的受害人,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参照青海省在职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每天7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1元(70元×41天×30%)。
李某1、李某2、毛启存主张的交通费4547.5元,因本案而实际发生,且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票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1364元(4547.5元×30%)。
李某2主张的误工费29400元,因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李某1系本案的实际受害人,李某2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毛启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557元。案件受理费1831元,李某1、李某2、毛启存负担550元、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281元(此款李某1、李某2、毛启存已预交,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的部分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李某1、李某2、毛启存)。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启存妊娠期间,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毛启存进行了四维彩超检查的诊疗行为,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毛启存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毛启存之子李某1脊柱多发椎体畸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30%。李某1的脊柱多发椎体畸形情况及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B超检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
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经生效法律文书及司法鉴定文书确认,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程度为30%。因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李某1造成损害,需继续治疗和康复,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应当由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支付。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经审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修改,并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已经在第一个三级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项下列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同时在第108个三级案由“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列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将原来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改变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方提供医疗服务与患方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这一法律关系是医患双方最基础的法律关系。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医疗纠纷案件案由时,应严格使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这两个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的主张是确定案由的唯一原因,这也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因此,法院原则上不能依职权改变案由。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毛启存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李某1造成损害,需继续治疗和康复,要求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要件,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确定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亦应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自应维持。上诉人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利诚
审判员马轶强
审判员元丹措
二○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