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龚国智 符黎音邹爱玲
案号:(2019)黔01民终60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9-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因与被上诉人唐某3、唐某1、唐某2、陶国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贵医附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患者赖某均系农村户口,所提供的证据会昌红狮水泥公司、吉安宏光实业公司的工作证明以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患者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是城镇,只能说明赖某在江西会昌和吉安工作时间都不长,未满一年;被扶养人户籍在农村,生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江西省西江镇坝子小学的证明内容为唐某1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该校就读,而据唐某3自述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是在吉安实业公司工作,根本不在会昌,证明存在虚假描述;二、责任比例过高。按照鉴定结论建议20%-40%,上诉人承担30%比例适宜。
被上诉人辩称
唐某3、唐某1、唐某2、陶国琼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死亡患者赖某户籍虽为农村,但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江西城镇,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唐某3、赖某夫妻二人此前一直在外务工生活,唐某1、唐某2跟随父母在外居住生活,唐某1在当地学校就读,死亡赔偿金和两个孩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至于死者母亲陶国琼,年满72周岁结合现在的户籍改革制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影响答辩人一家的生活,上诉人承担40%比例适当。另补充答辩:2014年起唐某3与赖某共同到江西务工,开始在江西省红狮水泥厂,2016年转到吉安宏光公司,直到2017年12月因赖某生病离职回贵州,在会昌期间在外租房,吉安时居住厂里安排的宿舍,吉安出具工作证明时对方怕被牵连不出具说档案丢失;两个孩子跟随其2014年起在江西生活,大女儿唐某1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在会昌县××镇坝子小学读书,二女儿在会昌读幼儿园,后来因为父母到吉安工作孩子读书不便,回贵州紫云老家。
唐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过错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39274.7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60724.06元,尸检鉴定费11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24998.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赖某系原告唐某3妻子,系唐某1、唐某2的母亲,系陶国琼之女。赖某户口为农业户口,因外出务工,于2013年3月15暂住于江西省××会昌县。2017年12月26日赖某因“头晕、头痛2年,近1个月加重”,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根据赖某的主诉、病史、临床表现及外院血管造影检查结果,诊断为颅内动脉瘤,经术前准备及与赖某家属沟通告知,且经赖某家属同意后,于2017年12月27日“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及支架植入术”。赖某术后呈深昏迷状态。被告考虑赖某脑疝形成,拟急诊行去骨瓣减压术,2017年12月28日与赖某告知后并同意手术。同日,被告对赖某进行了去骨瓣术。至2018年1月2日下午17:40分赖某被宣告死亡。赖某的丈夫唐某3与被告共同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赖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唐某3并支付该鉴定费11000元。赖某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在被告处产生住院费、治疗费、药品费、手术费等共计90295.55元,其中自付金额为39274.79元。原告提交的票据10张,拟证明原告在前往江西取证、及前往昆明鉴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1803.9元。被告表示前往江西与本案无关,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2018年2月12日,该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8]病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赖某的死亡原因为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后并发颅内压增高脑疝形成伴大脑、小脑及脑干出血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并支付了医疗过错鉴定费8500元、专家会鉴费3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LCYL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40%。”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医疗活动经鉴定,“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赖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40%。”因此,认定被告应承担40%的过错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因赖某住院治疗死亡遭受的损失问题,主要为:1.误工费、护理费,参考《关于公布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的标准,分别计算可得1206.76元(62924÷365×7),共计241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3.营养费350元(50元/天×7)。4.丧葬费,参考《关于公布2017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中“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924元”的标准,计算可得62924元/年÷12月×6月=31462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赖某暂住地为“江西省××会昌县”,家庭的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赖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20年,为631840元。6.被扶养人唐某1生活费,赖某死亡时间为2018年1月2日,被抚养人唐某1此时距18岁尚有3年334天,按贵州省2017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348元计算为39831.9元(20348元/年×3年÷2+20348元/年÷365天×334天÷2);同理计算被扶养人唐某2生活费为117070.7元(20348元/年×11年÷2+20348元/年÷365天×185天÷2);赖某死亡时,其母陶国琼为72周岁,且陶国琼育有子女四人,故对陶国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20348元/年×8年÷4=40696元。7.鉴定费共计22500元。8.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丧葬费性质相同,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20000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3.9元,并非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情况,酌情交通费为500元。11.医疗费共计39274.79元。以上金额共计926638.91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926638.91元×40%≈370655.56元,故对原告诉请,在370655.5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3、唐某1、唐某2、陶国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70655.56元;二、被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3、唐某1、唐某2、陶国琼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唐某3、唐某1、唐某2、陶国琼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1890元,由被告负担716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西江派出所《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载明:唐某3,采集信息日期:2014年7月29日,2013年3月3日来本地,事由:装卸运输工,单位:会昌水泥有限公司,办理居住证,申请有效期限:一年;赖某,2014年9月24日采集信息,2013年3月15日来本地,居住事由:内部单位合同工,现住地:江西省,办理居住证,申请有效期限:6个月。会昌红狮水泥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载明,唐某3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发运装车组工作;赖某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在该公司发运装车组从事打印工作。吉安宏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某3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三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吉安宏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唐某3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该公司发运车间装车组工作;赖某于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该公司发运车间装车组工作。唐某3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8月21日转存收入5641元,9月19日存入8149.54元,10月20日收入8710.98元,11月2日转存两笔,分别是8495元、8300元。江西省西江镇坝子小学出具《证明》载明,唐某1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在该校就读;唐某12015年10月获江西省青少幼体育舞蹈比赛女子单人单项12岁以下组L-C一等奖。
另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床)鉴字第LCYL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医方在赖某“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及支架植入术”手术后,未分析被鉴定人术后出现昏迷、抽搐的原因,处理措施不到位,术后未及时行头部影像学复查,存在过错。死亡后果的发生为自身疾病行手术治疗后的并发症所致。但是,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使被鉴定人丧失了及时抢救、处置并发症以挽救生命的机会,客观上增加了死亡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被鉴定人自身疾病发生发展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主要作用;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起次要作用,两者共同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参照法医学关于医疗过错参与度的六级分类法,贵医附院承担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40%。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死者赖某与丈夫唐某3及其两个女儿虽然均系贵州省农村户籍,但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地村委会证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工作证明、学校证明、获奖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赖某与其丈夫唐某3离开贵州老家后在江西省××、××市等地务工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长期生活在农村,二个女儿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即便后来又回到农村,但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收入的实质,其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保持一致,才能填补直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综上,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适当的,也符合我国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第二,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过错鉴定意见,上诉人贵医附院在对赖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后对患者病情变化观察不到位,对严重程度评估不足,未分析术后昏迷抽搐的原因,处理措施不到位,未及时行头部影像学复查等过错行为,上述过错对赖某死亡起次要作用,按照鉴定意见的过错情况分析和参与度建议,一审法院认定医方承担40%的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医附院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上诉人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符黎音
审 判 员 邹爱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泽梅
书 记 员 袁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