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仝淑莉 黄淑梅王朋坤
案号:(2019)新01民终28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9-2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幸福路卫生中心)、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何江及原审被告安琴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福路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良、上诉人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被上诉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琴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幸福路卫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七项,不予给付何江87,161.3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我方承担责任有误。鉴定意见在确定因果关系及关联度时未考虑何江有多年吸烟史及自身肺部患有疾病,作出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何江的肺部疾病是长期、慢性过程,该次检查虽然是在肺部穿侧引流术后进行,但并非治疗行为造成,而是其固有的肺部疾病。2、鉴定意见认定何江为十级伤残有误。该意见书依据的标准和检查报告单不能直接显示何江存在轻度呼吸困难。判断呼吸困难应当由相关专业专科检查及由专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定。3、何江2018年3月19日至4月2日入院与在我处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其前列腺疾病与气胸无关,该次治疗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在一审中对伤残评定意见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应当就专业性问题组织鉴定人员到庭质证,鉴定机构仅出具书面答复致使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综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通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就我方与何江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查清事实,改判驳回何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江辩称,我不认可幸福路卫生中心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医院述称,我方认可幸福路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中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七项,不予给付何江87,161.3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医疗纠纷的鉴定应当考虑患者的原发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医疗行为本身风险,以及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是否遵守操作规范。本案中鉴定机构未考虑上述因素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2、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江伤残为十级不正确。该鉴定意见书依据自治区人民医院的肺功能检查报告单。判断呼吸困难应当以肺病科检查意见进行综合评定。故此鉴定意见不客观。3、何江2018年3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的住院费用与本案争议病情无关,因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当扣减。4、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何江系在幸福路卫生中心发生医疗纠纷,该单位是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卫计委2013年12月10日登记并颁发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我单位由新疆中医民族医药管理局登记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幸福路卫生中心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单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何江辩称,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幸福路服务中心述称,我方认可中医院的上诉意见。
安琴琴未到庭,针对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的上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何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安琴琴共同赔偿何江经济损失138,438.59元。其中医疗费33,915.69元(1,486.37元+13,255.51元+19,173.81元=33,915.69元);误工费16,925.18元(68,641元/年÷365天×90天=16,925.18元);护理费5,641.73元(68,641元/年÷365天×30天=5,641.73元);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3,000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16+14)天=3,300元);残疾赔偿金74,056元(37,028元×20年×10%=74,056元)。2、判令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安琴琴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判令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安琴琴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费7,380元;4、由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安琴琴共同承担何江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207,818.5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何江以“反复颈肩部疼痛不适1年余,加重1周”为主诉入住幸福路卫生中心治疗2天,产生医疗费1,486.37元,其中个人自付421.68元。1月22日,何江在幸福路卫生中心由安琴琴进行针灸治疗后突感胸闷不适,经诊断为右侧气胸。出院医嘱载明“……调饮食、畅情志,注意休息……”1月22日至2月7日,何江在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行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产生医疗费13,255.51元,其中何江自付4,579元(其中包括安琴琴垫付4,000元,何江实际支付579元)。出院医嘱载明“……调饮食,适劳逸……门诊随访,全休半个月。”2018年3月19日至4月2日,何江以“尿频、尿急、尿不尽感2个月”为主诉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9,173.81元,其中个人自付5,971.49元。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半月……”经何江自行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江因在天山区幸福路社区医院医疗过程中医院未尽到预见和防止高度危险注意义务,存在针灸手法不规范医疗过错,损伤后果与过错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100%。气胸致肺部呼吸功能轻度障碍,依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何江支付鉴定费7,380元。庭审中,经何江申请和一审法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法医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江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诊疗期间,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高度注意义务,致患者在针灸诊疗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右肺气胸,存在明显过错,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与其后果(右肺气胸)之间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为宜;2、被鉴定人何江胸部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何江支付鉴定费7,920元。2018年4月11日,中医院向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报送的《证明》载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何江所提交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何江单方提供材料作出,亦未由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安琴琴陈述意见,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由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法医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幸福路卫生中心的诊疗行为与何江的损害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确定由幸福路卫生中心对何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幸福路卫生中心系中医院的分支机构,故中医院共同向何江承担赔偿责任。安琴琴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何江三次住院共计自付医疗费6,972.17元(421.68元+579元+5,971.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1,539.13元[67,932元÷365×(2+16+15+14+1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何江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3,840元[120元/天×(2+16+14)天],按照何江主张金额3,300元赔付。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何江构成十级伤残,两次住院医嘱中有“调饮食”内容,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应为61,550元(30,775元×20×10%)。何江因幸福路卫生中心医疗过错造成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何江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7,380元,由何江自行承担。一审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920元,由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产生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必要支出,何江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何江未就所主张的护理费提供医嘱等证据,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何江医疗费6,972.17元;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何江误工费11,539.13元;三、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何江交通费300元;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何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五、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何江营养费1,500元;六、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何江残疾赔偿金61,550元;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何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驳回何江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何江对安琴琴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江2018年3月19日至4月2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疼痛科住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出院病史总结为:入院诊断:1、膀胱过度活动症,2、睡眠障碍,3、气胸(术后)。出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2、混合型颈椎病,3、膀胱过度活动,4、睡眠障碍,5、抑郁状态,6、焦虑状态,7、气胸(术后)。
另查,二审中,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明确其对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上诉均认为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法医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本案审理中,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故对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二、关于何江2018年3月19日至4月2日期间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是否应予承担。本院认为,何江2018年3月19日虽然以“尿频、尿急、尿不尽感2个月”为主诉住院治疗,但是医院出具的病史总结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何江该次住院治疗与其气胸(术后)之间具有关联性,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未能对此治疗中产生的无关费用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何江主张本次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对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认为不应对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中医院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018年4月11日,中医院向乌鲁木齐市卫生局报送的《证明》载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分支机构。”本案中中医院未能提交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反驳,故一审认定幸福路卫生中心系中医院的分支机构,应对何江受到的损失与幸福路卫生中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医院上诉称其不应再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幸福路卫生中心预交1,979.03元、中医院预交1,979.03元,由幸福路卫生中心、中医院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仝淑莉
审判员 黄淑梅
审判员 王朋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思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