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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民终4240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3   阅读:

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江冰  曹轶群冯金林

案号:(2019)晋01民终424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14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爱花、孙逊因与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逊及其与上诉人周爱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爱花、孙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款179749.29。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不当,鉴定意见仅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一审法院未能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僵化套用鉴定意见,以至于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公的责任认定。一审当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不低于70%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度也是基于以下因素考虑的。1.本案医方侵犯了患者本人的知情选择权是基本事实。这个问题确实在鉴定书当中没有明确,没有说明,故医方侵犯患者本人的知情选择权是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认定,在责任度上作出调整。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医方在法庭上明确承认2018年6月10日医院本来是要给患者做右侧颈动脉无需放入支架,征求家属做不做左侧,此时患者本人事实上是没有意识的,面对如此复杂的、风险性极大的左侧开通术未征求患者本人的意见属于违规行为,也是违反基本伦理道德的。2.根据鉴定书对等责任的认定,最高值为60%,一审原告所提出的增加20%即70%,也是符合鉴定书的基本大致范围的。3.医方封存病历确实出现了问题,事实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封存病历的意义在于固定证据,但一审医院在事发后封存病历时,仅封存了少部分证据,大部分在封存时应当完成的主客观病历都没有被封存进去。在鉴定前质证时,上诉人提出了此问题,且在鉴定笔录当中明确说明,但法院还是将全部病历作为了鉴定资料进行医学鉴定,故最终确定责任度时,人民法院应本着有利于上诉人的原则进行责任度的确定。故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按照70%的责任计算,还应增加赔偿款179749.2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我院对鉴定责任认定不服,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属于同等责任,按照50%支持,依法有据。关于知情选择权的问题,原鉴定意见中考虑了相关因素,按照70%划分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超出责任鉴定范围。关于病历封存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封存病历是针对没有给患者复制主观病历,其他部分的客观病历已全部复制,并有记录。所以不存在问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赔偿96020元,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周爱花与孙跃兴存在“抚养”关系。相关社区证明不具有合法的证明力,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一审主要以退休年龄“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支持尸体解剖运输费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尸体运输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也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项赔偿支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爱花、孙逊辩称,关于周爱花抚养费问题,周爱花为死者妻子,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有证据证明,居委会也证明周爱花有病,不宜从事体力劳动,故一审将周爱花作为被抚养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尸运费,因为涉及到尸体解剖,且本案也进行了尸检,我们认为该费用属于因医疗纠纷所导致发生的必要费用,也属于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周爱花、孙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69501.2元;2.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患者孙跃兴因“右上肢麻木、无力12天”,经头颅核磁检查提示急性脑梗死,为进一步治疗首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5月24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患者完成DSA检查,5月28日完成CTA、CTP特殊检查,提示:双侧颈内动脉严重狭窄、闭塞病变,缺血性改变,危及生命。2018年6月6日,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生向孙跃兴家属交代病情,建议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孙跃兴于6月7日办理出院,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颈动脉狭窄。2018年6月7日下午,孙跃兴再次返回入住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要求手术治疗,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开始对患者进行检查和手术前准备,孙跃兴和孙逊在《介入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签字后,于2018年6月10日18时32分进入手术室,在全身麻醉下对孙跃兴行颅内动脉闭塞再通术+颅内动脉支架植入术+颅内动脉球囊扩张术,当日22时30分手术结束,孙跃兴被安排进入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夜间孙跃兴的血压、心率逐渐下降,次日凌晨5时双侧瞳孔散大,经CT检查结果显示左额顶叶脑出血,约77毫升,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快速降颅压、止血治疗,请神经外科会诊,进行头颅左侧血肿腔穿刺引流+右侧脑室外引流术。2018年6月12日6时47分后心率变慢,血压下降、测不出,6时59分心脏复苏成功。此后家属要求出院,在签署《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之后,孙跃兴于2018年6月12日8时40分自动出院,后于当日死亡。为此双方产生医疗争议,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解剖,确定孙跃兴的死亡原因为:孙跃兴因选择性动脉造影、颅内动脉闭塞再通术、颅内动脉支架植入术、颅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术后并发左额顶叶脑出血、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孙跃兴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孙跃兴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

另查明,孙跃兴系山西省太谷县居民,妻子周爱花,婚后生育一子孙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孙逊之父也即周爱花之夫孙跃兴,因病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孙跃兴死亡而产生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孙跃兴的死亡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的比例是多少。对此争议焦点,需要先确定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委托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未违反鉴定程序,结合病历记载、鉴定人的解答以及双方的意见,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应该对孙跃兴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周爱花、孙逊要求赔偿医疗费75520.43元、尸检费1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北京鉴定的交通费696.5元、专家手术费及麻醉费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833.3元,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认可,且周爱花、孙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爱花、孙逊要求赔偿丧葬费30774.5元,按照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支持61547元/年÷12个月×6个月=30773.5元。周爱花、孙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0元,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其无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周爱花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满55周岁,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周爱花、孙逊又提供了社区证明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周爱花、孙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周爱花、孙逊要求赔偿运尸费2000元、尸体解剖鉴定时运输尸体的交通费7000元,提交的收据为运尸费2000元,尸体解剖运输花费两张6000元,该费用系在明确双方责任时产生的合理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周爱花、孙逊要求赔偿就医往返费用3000元,周爱花、孙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且该费用系治疗患者原发病的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爱花、孙逊要求赔偿停尸费700元,没有提供正规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共计应该赔偿原告(75520.43+10000+15000+696.5+13000+2000+2000+582640+50000+5833.3+30773.5+184040+6000+2000)×50%=489751.87元。综上所述,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应当赔偿周爱花、孙逊相应的损失,判决:一、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周爱花、孙逊489751.87元;二、驳回周爱花、孙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周爱花、孙逊称一审审理查明部分未将写明第一次给患者封存病历的数量以及鉴定时医方补交病历的数量。医方在事发后封存了仅30多张病历,有大量的客观病历及主观病历未封存,直到鉴定时医方才拿出来交给鉴定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爱花、孙逊主张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问题。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按照50%比例承担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解剖运输费的承担问题。对于涉案运尸费、尸体解剖鉴定时运输尸体的交通费,均属因孙跃兴死亡及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项费用系合理支出并无不当。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爱花提供了其所在社区的证明,证明其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爱花、孙逊与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周爱花、孙逊二审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江冰

审判员  曹轶群

审判员  冯金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党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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