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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3民终286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23   阅读:

审理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娟  王珍付顾颖

案号:(2019)辽03民终28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1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莉、被上诉人鞍山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丛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0元,同时对上诉人进行伤残鉴定,并按鉴定结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赔偿;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申请和调取大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的调证申请,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对伤残鉴定的申请和调取大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的调证申请,上诉人曾不止一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都没有给予任何答复,而直接下达了判决,其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伤残鉴定结论可以明确上诉人的损害情况和具体损失金额;大连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能明确专家是如何分析判断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有助于法院对涉及生命健康的相关医疗专业知识,在不依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保证正确判案。一审法院对这么重要的问题采取无视的态度,又如何能得出正确的判决结果。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选择的三家鉴定机构均未就被上诉人的诊疗过错给予鉴定为由,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完全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诊疗过错,一审过度依赖鉴定结论审理案件,不仅浪费诉讼资源,而且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受伤后到被上诉人处就诊,被上诉人没有诊断出上诉人鼻骨骨折。但辽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却是查看当时CT,不除外青枝骨折。另外,对于上诉人的脑外伤,被上诉人也没有诊断出来,从而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上诉人目前癫痫。被上诉人存在误诊和漏诊行为,有明显诊疗过错。一审法院不能以“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为由,基于一种怕担责任心里,置年幼的上诉人合法权益于不顾,武断判案,从而丧失了作为一个法律人的基本判断力。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为此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鞍山市中心医院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鞍山市中心医院承担王某损失1万元(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追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王某到金普医院儿科门诊就诊,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颅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慢性鼻窦炎。2016年11月26日,王某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就诊。2017年3月8日,王某到鞍山市双山医院耳鼻喉科门诊就诊,主诉鼻外伤3个多月。初步诊断:鼻外伤,鼻骨骨折该院CT检查报告单检查所见双侧鼻骨未见明显骨折及骨折破坏征象。左侧上颌窦内见囊性低密度影,病灶边界尚清。诊断提示:左侧上颌窦囊肿。2017年7月25日,王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一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主诉为:头部外伤后,头痛;查体结果为:自带头MRI扫描示未见异常。2017年7月31日,王某到辽阳市中心医院耳鼻喉门诊就诊,主诉为:鼻外伤后鼻痛半年,病史查体结果为:患者2016年11月22日鼻外伤,查看当时CT不除外青枝骨折,外院头MRI未见比不明显异常,目前查体:鼻梁皮下略发青,外鼻触诊轻度触痛,无骨擦感,未触及肿物,鼻腔通畅。2017年9月11日,王某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神外门诊就诊,主诉为:头部外伤后9月余;主观及客观检查结果为: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头颅MRI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2017年12月1日,王某到鞍钢总院神经外科门诊就诊,螺旋CT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头部CT扫描及三维重建未见明确病变。2018年4月23日,王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第一神经外科门诊就诊,主诉为:头外伤一年半余:查体结果为:未见明确异常。2018年4月25日,王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儿科普诊及第二耳鼻喉科门诊就诊,门诊诊断为:头痛、癫痫、鼻部损伤。2018年5月25日,王善郁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耳鼻喉门诊就诊,主诉为:鼻外伤后1.5年。该院查体结果为:鼻腔及鼻背部检查未见异常。2018年6月1日,王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儿科普诊就诊,门诊诊断为:癫痫。2018年10月9日,王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儿科就诊,门诊诊断为:癫痫。

因王某申请,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鞍山市中心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王某头部及鼻部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3月2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因该中心案件积压,故就该案作退案处理。2018年8月27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2018年8月15日,贵单位因办理王某医疗责任纠纷一案的需要,委托我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贵单位的鉴定委托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并退还相关鉴定材料(材料清单附后)。我中心不予受理的理由:目前现有材料无法明确王某的损害后果。2018年11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内容为:2018年11月28日,我中心收到贵院送来的对鞍钢集团公司总医院、鞍山市中心医院、金普医院与王某医疗损害鉴定一案,经我中心鉴定人审查委托要求及送检材料,患者王某就医记录材料精简,我中心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出具明确结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鞍山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王某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对王某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且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医疗过错的认定具有专业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赖于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案中,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三次对鞍山市中心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王某头部及鼻部伤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西政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回函称“目前现有材料无法明确王某的损害后果”、“患者王某就医记录材料精简,我中心目前技术条件无法出具明确结论”,均不受理鉴定,故现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认定鞍山市中心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应承担不能举证证明的法律后果。综上,王某主张其损害后果是鞍山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缺乏证据支持,故该院对王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交的就诊病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形成于一审法庭审理之后,距其在被上诉人处就诊已逾两年,并不能反映出被上诉人诊断时是否存在漏诊,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中山大学司法鉴定回函,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因一审卷宗中并未有关于该函的记载,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2019年3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因该中心案件积压,故就该案作退案处理”的认定亦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执业医师查证材料,预证明被上诉人医生无执业资格,被上诉人提交了为上诉人出具诊断的医生的执业资格证原件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除“2019年3月3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因该中心案件积压,故就该案作退案处理”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无视其调取大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申请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并未向大连市医学会申请过医疗事故鉴定,仅向鞍山市铁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过医疗事故鉴定,由鞍山市铁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鞍山市医学会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将鞍山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出示。上诉人关于大连市医学会亦出具过医疗事故鉴定书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受理其伤残鉴定申请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以下举证责任:一、上诉人受到损害;二、被上诉人有过错;三、被上诉人过错与上诉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的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及过错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均被鉴定机构退回,即上诉人未完成上述两项举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单就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无论是否构成伤残,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会造成上诉人诉讼费用的增加,浪费司法资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申请未予受理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依据现有证据能够推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原审过度依赖鉴定结论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漏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上诉人经常发作癫痫,头痛。经查,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6日到被上诉人处就诊,之后未间断到其他医院就诊,但直至2018年4月25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时,才首次被诊断出“头痛、癫痫”。在无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到其他医院的就诊病历,无法推定得出其主张的被上诉人漏诊造成了其癫痫的结论。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王珍付

审 判 员  顾 颖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宋 锦

书 记 员  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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