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廖鸣晓 张力李立新
案号:(2019)渝01民终503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08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某1、易某2、陈某3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珠溪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1民初8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1及三名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大敏,被上诉人珠溪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起来、殷廷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易某1、易某2、陈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溪卫生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珠溪卫生院应当对其无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珠溪卫生院对导致易贤江未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死因具有严重的过错。珠溪卫生院在处置死者善后事宜时,不是积承担极主动联系有实体处分权的死者直系亲属即三上诉人,而是在死者死亡当天直接与死者的孙子签署一份无实体处分权的调解协议。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院方直接以补偿人民币1万元给死者家属为条件,诱导死者家属放弃尸检无以明确死因,并催促其家属急于处置尸体。珠溪卫生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违反诊疗常规和谨慎注意义务,侵害了患者亲属知情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珠溪卫生院辩称:患者易贤江因冠心病猝死,心脏猝死是不可预知的,与治疗方案无关。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患者方,鉴定有无过错必须鉴定死因,但是对患者的死因当时双方并无异议且患者家属自行处理了尸体,现在重新对死因及医疗过错等提出质疑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易某1、易某2、陈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珠溪卫生院赔偿易某1、易某2、陈某3损失40953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珠溪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7日8时左右,易贤江到珠溪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痛风、糖尿病、慢性胃炎急性、冠心病,采取抗炎、抑酸、镇痛及营养心肌治疗,静脉注射氯化钠注射液、头孢曲松钠等,后在输液过程中于9时45分上厕所时突然昏倒在地,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珠溪卫生院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7年10月7日8时34分,易贤江经珠溪卫生院门诊大厅到内科游起来医生诊室就诊;8时50分,易贤江在出入院处办理入院手续;8时51分,易贤江再次进入医生办公室;8时54分,易贤江走出医生办公室;9时05分,易贤江进入护士站;9时17分,易贤江走出护士办公室,在护士站对面的座椅上就座,右手臂呈弯曲状;9时24分,易贤江再次进入护士站。同时,珠溪卫生院陈述,监控显示时间比实际时间慢6分钟左右。珠溪卫生院使用的医疗系统显示,易贤江头孢曲松钠皮试的开单时间为9时03分,皮试结果为阴性,执行时间为2017.10.0709:31:36。珠溪卫生院称此处的“执行时间”是指皮试结果的录入时间,该结果和时间一经填写,不可更改。珠溪卫生院使用的输液卡上显示,头孢曲松钠皮试一栏的执行时间为9:41,注射头孢曲松钠的执行时间为9:40。同时,头孢曲松钠一栏的用法处原系空白,后由珠溪卫生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12日添注“(-)”标记。珠溪卫生院在庭审中陈述,输液卡上头孢曲松钠皮试一栏的执行时间“9:41”系笔误,实际完成皮试时间为9:31分,且输液卡系医院内部管理使用的,不是病历的组成部分,亦不做保存。死者易贤江为农村家庭户口,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易某1、易某2。重庆市易氏白蚁防治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易贤江。原告陈述,易贤江经营白蚁防治生意,并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29号6状1单元5-1。陈某3跟随易某2生活,居住在重庆市荣昌区东大街金竹园25-5-2。另,易某1、易某2、陈某3于诉讼中申请对珠溪卫生院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以易贤江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死因不明,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该鉴定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易某1、易某2、陈某3应对珠溪卫生院有无过错、该过错与易贤江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易某1、易某2、陈某3虽申请了对珠溪卫生院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易贤江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的鉴定,但因易贤江未进行尸检而无法鉴定。现易贤江的死亡原因不明,易某1、易某2、陈某3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易贤江的死亡与珠溪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易某1、易某2、陈某3以珠溪卫生院工作人员于事后在输液卡上添注“(-)”标记之行为应认定为篡改病历,应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推定珠溪卫生院存在过错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病历资料包括医疗机构保管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出院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九条:“住院病历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排列:体温单、医嘱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手术安全核查记录、手术清点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麻醉术后访视记录、术后病程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会诊记录、病危(重)通知书、病理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之规定,输液卡并未列入病历资料中。一审法院在易某1、易某2、陈某3申请司法鉴定后,组织双方对封存病历进行质证,在已封存的病历中也不包括输液卡。同时,结合珠溪卫生院关于输液卡系内部管理使用,其保存期限与病历资料明显不同等陈述,不宜认定输液卡属于病历资料。因此,珠溪卫生院工作人员于事后在输液卡上添注“(-)”标记之行为不应认定为篡改病历行为,且易某1、易某2、陈某3也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珠溪卫生院工作人员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故,对易某1、易某2、陈某3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易某1、易某2、陈某3以珠溪卫生院未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的情况下直接静脉注射头孢曲松钠,其行为违反诊疗规定为由,应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推定珠溪卫生院存在过错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易某1、易某2、陈某3应承担举证证明珠溪卫生院存在未进行头孢曲松钠皮试的情况下直接静脉注射头孢曲松钠从而违反相关规定之行为的责任,庭审中,易某1、易某2、陈某3仅举示了输液卡证明珠溪卫生院诊疗行为违反规定,但珠溪卫生院已针对该输液卡作出合理解释,且举示的监控录像和医疗系统照片也能够相互印证。易某1、易某2、陈某3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易某1、易某2、陈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元,减半收取为1224元,由原告易某1、易某2、陈某3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易某1、易某2、陈某3举示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个及其内容纸质打印件一份,该光盘的内容是易某1于2017年10月16日到珠溪卫生院找肖院长看一下输液单有无问题时,用手机录下的一段谈话。肖院长在谈话中说:不是有些小问题的话,我们会给你们1万元吗此句话可以证明珠溪卫生院认可对患者的死亡存在过错,负有责任。2.珠溪卫生院与死者的孙子易永东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珠溪卫生院在死者死因不明的情况下,诱导其孙子易永东签订调解协议并放弃尸检,可以证明珠溪卫生院存在严重过错。
珠溪卫生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1、关于肖院长在谈话录音中认为有点儿责任,指的是患者家属所称输液卡上的记录与医院录像记录的时间不吻合,而输液卡仅是方便护士自己查询核对的工作记录,不记入病历,也不需要医院保存。2、关于《调解协议书》,是死者的孙子易永东(易某2的儿子)在征求了其他家属的意见并获得授权后签订的,当时死者的家属把死者放在医院大厅闹事,导致院方没办法正常工作,为了安抚死者家属才签署了该调解协议,1万元款项当日已支付易永东。
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0月7日,珠溪卫生院与患者易贤江的孙子易永东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抬头打印的甲方为大足珠溪中心卫生院、内科医生游起来,乙方为易某2、易某1、易永东,双方针对易贤江的死亡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尸检等任何鉴定;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家属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于2017年10月7日以现金方式付于乙方1万元;四、原始医疗收据由甲方保留;五、乙方收到赔款后不得再要求甲方赔偿其它任何费用,并郑重承诺在签订协议后不能再因此事件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再次提出解决的要求;六、由孙子易永东代表家属全权处理此事件。协议签订后,珠溪卫生院向易永东支付了1万元,易永东于当日运回了易贤江的尸体。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书》因死者易贤江的其他家属认为未经其追认,故另案起诉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相关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支持请求。珠溪卫生院根据《调解协议书》支付的1万元款项至今未返还。易某1在二审中陈述,易贤江于2017年10月11日土葬安埋,当时家属们均在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后颁布施行,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将珠溪卫生院有无过错、该过错与易贤江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珠溪卫生院对易贤江未进行尸检无法明确死因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根据易永东与珠溪卫生院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可以证明珠溪卫生院告知过易永东有权要求尸检,易永东作为易贤江的家属之一对此是知晓的,虽然该协议书事后被判决确认无效,但并不能否定该事实。其次,易永东在电话联系了易贤江的其他家属后将尸体运回,数日后实施土葬安埋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家属均在场,期间并未向珠溪卫生院提出对易贤江死因的异议,可以证明是上诉人自愿放弃了申请尸检的权利。再次,关于易某1、易某2、陈某3在二审举示的录音证据,珠溪卫生院已经作出合理说明,不能证明珠溪卫生院认可其对易贤江的死亡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理由,珠溪卫生院对于易贤江因未进行尸检而无法鉴定不存在过错,易某1、易某2、陈某3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易某1、易某2、陈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易某1、易某2、陈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