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陈继雄 张原鹏王明兵
案号:(2019)鄂05民终20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06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化登、熊青山、熊文与上诉人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熊化登、熊青山、熊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熊化登、熊青山、熊文的各项经济损失266753.83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确认当阳市人民医院承担42%的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其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1.魏文炳是在车祸后成植物人状态的基础上与医院之间发生的医疗损害,过错比例鉴定才为31-50%。反之,患者与医院之间发生医疗损害时,魏文炳是正常人,医方的责任就为100%。2.鉴定意见书仅对魏文炳在医院救治的整个诊疗过程加以论述而得出的结论,实际上,当阳市人民医院还存在其它明显过错:其一,存在抢救设备缺失、抢救过程中分诊错误、抢救不及时、消极治疗等过错。其二,当阳市人民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故当阳市人民医院在此次医疗损害中所承担的责任应不低于50%。二、部分损失金额计算错误,酌定金额不合理。1.死亡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而不是11年1个月。2.误工费应按社会平均工资55903元/年计算1378元(55903元÷365天×3人×3天),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适用法律错误。3.鉴定费10000元应由当阳市人民医院全部承担。4.交通费300元过低,应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低,应酌定支持50000元。
当阳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扣除死亡赔偿金与一级伤残赔偿金重合的部分损失。二、由当阳市人民医院承担31%的责任比例。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353436.42元与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一级伤残赔偿金343590元重合,系重复计算。二、一审认定赔偿比例为42%不当,未考虑魏文炳的一级伤残状态,加重了当阳市人民法院的负担,应按照参与度的下限31%的比例负担为宜。
一审原告诉称
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各项损失473507.65元,其中:医疗费510.15元、死亡赔偿金382668元(31889元/年×12年)、丧葬费27951.5元、误工费1378元(3人3天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55903元/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0元;二、由当阳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21时许,魏文炳骑人力三轮自行车在雄风小区门前被李小峰驾驶的鄂E×××**号轿车追尾,造成魏文炳(1949年3月16日出生)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日,当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281号民事判决,魏文炳为一级伤残,由李小峰赔偿魏文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3530.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3952.1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元、7年后期护理费182056元、伤残赔偿金34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财产损失5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22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救护车费1250元、交通费5800元),由陈宗妍在110500元范围内与李小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宗妍已经履行完毕。后魏文炳因继续治疗花费大量费用,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鄂0582民初17号民事判决,由李小峰赔偿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0423.52元(住院医(住院医疗费**、门诊费7066.86元、药品费84458.73元、购买氧气瓶、气垫床等残疾器具费725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营养费3825元、交通费10000元)。李小峰患尿毒症且在服刑,其所承担的责任未给付。
魏文炳于2018年2月16日因癫痫发作向120急救中心求救,由当阳市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该院抢救,同日因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熊化登、熊青山、熊文认为当阳市人民医院的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双方协商未果,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即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熊化登、熊青山、熊文申请对当阳市人民医院在魏文炳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在导致患者死亡中的责任比例,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6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当阳市人民医院在对魏文炳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错),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在死亡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介于共同和次要之间原因,其过失(错)参与度理论数值范围可为31-50%。熊化登、熊青山、熊文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阳市人民医院在对魏文炳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错),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当阳市人民医院应按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因此事故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由当阳市人民医院承担42%的责任。熊化登、熊青山、熊文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熊化登已年超7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熊青山和熊文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4150元/年予以计算3天。关于交通费,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并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熊化登、熊青山、熊文请求过高,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魏文炳死亡时距离年满69周岁相差1个月,故死亡赔偿金计算11年1个月,赔偿标准一审予以确认。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因本次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402759.44元【医疗费510.15元、死亡赔偿金353436.42元(31889元/年×11年1个月)、丧葬费27951.50元、误工费561.37元(34150元/年÷365天×2人×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当阳市人民医院承担174958.96元(392759.44元×4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当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经判决一级伤残赔偿金,金额高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魏文炳死亡并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魏文炳死亡结果的部分原因力系当阳市人民医院的过失,该死亡赔偿金和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并不冲突,一审法院对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抗辩不予采信。当阳市人民医院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认为在交通事故判决中已经确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魏文炳死亡给熊化登、熊青山、熊文造成的精神上的创伤比一级伤残造成的更大,亲人生命的缺失带给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巨大的精神打击,使熊化登、熊青山、熊文的精神慰藉彻底丧失,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属于重复主张,对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当阳市人民医院赔偿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4958.96元。二、驳回熊化登、熊青山、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当阳市人民医院负担600元,由熊化登、熊青山、熊文负担734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阳市人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魏文炳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魏文炳因颅脑外伤多年,期间反复因“癫痫、肺部感染”在……住院治疗,说明其机体状态不佳客观存在,是为此次继发性癫痫、癫痫持续状态乃至死亡的重要因素……对于原因力比例建议介于为共同和次要原因之间,“医疗过失参与度”数值范围为31%—50%。一审法院取中值确定当阳市人民医院承担42%的赔偿责任,公平合理,应予维持。熊化登、熊青山、熊文称当阳市人民医院存在篡改、伪造病历的行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上述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和当阳市人民医院分别提出一审确定责任比例过低或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熊化登、熊青山、熊文的部分损失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如前所述,当阳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魏文炳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魏文炳在另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认定为伤残,应由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两者均是基于不同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存在冲突与重合赔偿之说,当阳市人民医院提出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魏文炳死亡时距69周岁仅差一个月,一审法院按实际年龄11年1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熊化登、熊青山、熊文提出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熊青山、熊文未提供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熊化登已超过70周岁,属退休人员,也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熊化登、熊青山、熊文上诉提出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支持“3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鉴定费。根据过错相抵原则,侵权人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熊化登、熊青山、熊文提出当阳市人民医院应全部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熊化登、熊青山、熊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酌情支持300元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遭受实际物质损失之外的精神痛苦的弥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一审法院酌情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尚属合理范围。对熊化登、熊青山、熊文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熊化登、熊青山、熊文和当阳市人民医院分别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熊化登、熊青山、熊文负担718元,当阳市人民医院负担1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张原鹏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袁昌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