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黎康养 李东慧陈俊松
案号:(2019)粤03民终433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3、丁某4、陈某2、凌某5、陈某1、陈某6(以下简称李某3等六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某3等六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粵0303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84384元给六位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在对李秀彤的医疗行为中过错参与度为20%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方的重新鉴定申请在程序上是不公平的。1、原鉴定意见书对以下事实缺乏具体详细科学分析:①2017年3月2日、3日医院方使用缩宫素引产是否违反医疗常规及是否与李秀彤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分析。②医院方严重延迟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子宫全切术的行为所带来的具体医学后果是什么的具体分析。③医院方严重延迟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子宫全切术的行为对李秀彤死亡的过错比例具体分析。④对医院方未在第一时间给予罂粟碱降低肺动脉高压,改善肺循环或用阿托品、氨茶碱缓解肺动脉高压及使用肝素钠防治肺动脉高压,使用利尿剂预防肾衰脉等一系列应对羊水栓塞的抢救不规范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及其对李秀彤死亡的过错比例的具体分析。⑤3月4日18:53经剖宫产娩出婴儿后产妇子宫不收缩,阴道出血不凝,医院方宫体注射缩宫素20u、卡贝缩宫素lOOug、卡列前安氨丁三醇250ug肌注后,产妇突然烦躁不安,呼吸困难、发绀,医院方对其连续使用缩宫素、卡贝缩宫素、卡列前安氨丁三醇所的行为所致结果如何及与李秀彤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具体分析。2、原鉴定意见书认定胎膜自破、3月4日18时55分医院方就已考虑为羊水栓塞并实施相应抢救措施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中孕妇胎膜是医院方注射缩宫素后破裂而不是自破。另外,现有病历资料表明医院方最早诊断为羊水栓塞可能的时间大概是3月4日19时20分后而不是3月4日18时55分。3、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另外,原鉴定意见是涉及本案基本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材料,也是给患者李秀彤年过80多岁父母、丈夫、出生未谋面的1岁儿子及未成年幼女关于李秀彤具体死亡原因的一个公正交代的重要材料,但原审法院拒不支持上诉人对原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这严重影响本案判决的公正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五位上诉人的身心遭受重创。二、本案参与患者李秀彤诊治和抢救的相关医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医师资格证与执业医师资格证的事实,还未查实。而上述事实直接影响法官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原审中,上诉人书面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被上诉人参与患者李秀彤诊治和抢救的徐桂霞、吴美红、张丽、罗丹丹、赵坤、杨国英等人的医师资格证与执业医师资格证。原审的先后三次开庭时,上诉人的律师每次都当庭提出了上述请求,但法官均予以拒绝。三、本案认定患者李秀彤入院时是停经40+2是错误的,实际上应是停经40周加2天。四、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秀彤的死亡原因做了法医病理鉴定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秀彤的死亡原因做了法医病理鉴定而支付的12000元鉴定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显失公正。为维护六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司法鉴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在选定鉴定机构上充分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确定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的查明了本案事实,从专业的视角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作出了公正的判断。二、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参与对患者李秀彤诊治和抢救的医务人员都有合法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在政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被上诉人参与抢救的医务人员合法有效。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3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六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具体金额详见赔偿计算表附件),以上各项赔偿金暂共计人民币2029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2与邹紫容于199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陈某6和一女陈倩,2014年9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陈某6的监护和抚养权归原告陈某2。陈某6随父亲陈某2居住。
李秀彤与凌某2于2006年12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凌某1。
李秀彤与原告陈某2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李秀彤的父亲为李某3,母亲为丁某4,兄长为李钦球。
2017年3月1日23时20分,李秀彤因停经40+2周、胎动减少半天入住被告处待产,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1日23时20分,出院时间为2017年3月5日1时31分。入院初步诊断为:1、孕2产1孕40+2周单活胎待产;2、轻度贫血。出院诊断为:1、羊水栓塞;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3、产后出血等。
2017年3月4日18时许,因胎监异常、胎儿窘迫,被告对李秀彤实施了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手术时产妇李秀彤情况为:烦躁、呼叫、休克,胎儿娩出后产妇突然烦躁不安呼吸困难,考虑有羊水栓塞的可能。术后产下一男婴,名为陈某1。术后诊断为1、羊水栓塞;2、DIC;3、失血性休克;4、产后大出血;5、子宫收缩乏力;6、剖宫产单活男婴等。
2017年3月4日21:30至23:35,被告对李秀彤实施了子宫全切术,手术记录记载:“剖宫产术中,患者心跳、呼吸骤停,经复苏后,阴道出血不凝,子宫不收缩,考虑羊水栓塞,经请全市产科急救小组成员及法院急救小组成员到场后,决定行子宫切除术。术毕置手术室继续抢救”。
2017年3月5日01时31分李秀彤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向原告方支付了赔偿款350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损害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2018年9月3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在对李秀彤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秀彤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0-20%。
以上事实,有门诊通用病历、深圳市母婴保健手册、彩色多普勒超声扫描报告、胎监检查报告、住院病历、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原告陈某6的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病危通知书、协议书、介绍信、中国银行回单、录像光盘、录音光盘、告知尸检的录音材料、深圳市人民医院产科会诊记录、病理活体组织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回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也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有效回复,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法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经原告及被告同意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该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目前无证据显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李秀彤受到损害。据此,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该超过15%的中间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李秀彤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938元/年,据此,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058760元(52938元/年X20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80元。死者李秀彤应抚养的人共5人,其中,被抚养人李某3应被抚养7年,丁某4应被抚养10年,凌某1应被抚养8年,陈某1应被抚养18年,陈某6应被抚养2年。201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320元,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80元(38320元/年X10年+38320元/年÷2人X8年=536480元)。被告抗辩称对抚养费的计算,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28条,尤其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总额的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
3、护理费735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参照深圳市行业标准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李秀彤共住院4天,护理费共计800元。法院认为,广东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6426元,据此,法院认定护理费728元(66426元/年÷365天X4天)。被告抗辩称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李秀彤共住院4天,原告所主张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法院不予釆纳。
5、丧葬费75200元。深圳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50444元/年,据此,丧葬费应为75222元(150444元/12月X6月)。原告主张丧葬费为752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李秀彤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500元,参照李秀彤的住院情况,法院予以酌定。
8、鉴定费12316元,由原告预交,有鉴定费用发票为证。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为1784384元。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56876.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50000元后,被告实际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876.8元。
关于住宿费、伙食费及租车费。原告主张原告2人即亲属6人从东莞市来深圳处理医疗纠纷产生租车费、住宿费、伙食费,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产生相关费用,且该费用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告关于住宿费、伙食费及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住宿费、伙食费应当有相应的票据印证并具有合理性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3、丁某4、陈某2、凌某1、陈某1、陈某6各项损失共计6876.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3、丁某4、陈某2、凌某1、陈某1、陈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原告共同负担10500元,由被告负担148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上诉人称对一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没有异议,仅对过错参与度比例、中山大学鉴定费未进行认定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徐桂霞、张丽、罗丹丹的资格证、执业证,称当时一审代理律师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目前六位医务人员中的吴美红、赵坤、杨国英已离职,三人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编码均可以在深圳市卫生监督系统网站调查核实,均属真实,并称庭后一周内将向深圳市卫计委调取该三位离职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信息提交给法庭。上诉人确认徐桂霞、张丽、罗丹丹的资格证、执业证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二审庭后提交了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市卫生健康委关于深圳远东妇产医院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该答复记载了赵坤、吴美红、杨国英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4年5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获得审批通过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上诉人收到上述证据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回复意见。三、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中山大学向其开具的缴纳鉴定费的发票,鉴定费金额为10679.61元,税额320.39元,发票金额共计11000元。
原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参与患者李秀彤诊治、抢救的相关医务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二审已经提交了相关医务人员具备合格有效的医师资格证、执业证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上诉主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本案作出的医疗过错程度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系经双方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所以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公正、客观。上诉人主张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深圳远东妇产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20%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一审时亦已经对上诉人的异议作出了解释回复。故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参照涉案鉴定结论酌定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应承担上诉人损失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委托中山大学对李秀彤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鉴定费问题。原审法院因上诉人一审未提交相关鉴定费票据而未予支持。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了中山大学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金额共计11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在中山大学的鉴定费为12000元,超出部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故上诉人各项损失应共计1795384元(1784384元+11000元),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上诉人359076.8元,扣除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赔偿款350000元后,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实际还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9076.8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7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李某3、丁某4、陈某2、凌某5、陈某1、陈某6各项损失共计9076.8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3、丁某4、陈某2、凌某5、陈某1、陈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上诉人李某3、丁某4、陈某2、凌某5、陈某1负担1060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负担4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上诉人李某3、丁某4、陈某2、凌某5、陈某1负担1060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远东妇产医院负担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黎康养
审判员 陈俊松
审判员 李东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