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于2004年3月23日因“闭经1年阴道流血6天,伴腹痛、排便困难”就诊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经各项辅助检查拟以“盆腔包块待查”而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双袢造瘘术”,术中取输卵管处一组织送病理检查,病理报告提示“输卵管炎性改变”;在术后无被切除组织病理切片支持的情况下,最终诊断为“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之后亦未给予化疗等抗肿瘤进一步处理。2010年3月16日,在遭受了六年人工肛门所带来的不便与痛苦后,原告再次就诊于被告处,经详细检查后(无乙状结肠癌指征)确定行“乙状结肠还纳术”。
被告违反诊疗常规,草率诊断“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并行相关治疗,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损害。被告过错明显,因医疗过错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过错和损害后果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
目前,我们已将本案于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立案,并已经于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
附:王某某诉解放军某医院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陈述意见
原告王某某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申请作医疗过错等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原告就被告对其诊疗过程存在的过错及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作如下陈述:
一、原告在解放军某医院的诊疗经过
2004年3月23日原告第一次就诊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医院,因盆腔包块待查而行“剖腹探查+乙状结肠双袢造瘘术”,在术中未切除任何肠段且术后无病理切片支持的情况下,最终诊断为“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之后亦未给予化疗等抗癌治疗的进一步处理。
2010年3月16日,在遭受了六年人工肛门所带来的不便与痛苦后,原告再次就诊于被告处(俩次手术期间,原告曾多次就诊于该院及合肥市其他三甲医院进行随访观察),经详细检查后,查无乙状结肠癌指征而确定行“乙状结肠还纳术”。
二、被告存在的诊疗过错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诊疗常规,对原告实施了不必要的第一次手术。第一次手术前,草率诊断“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并行相关自相矛盾之治疗,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了极大的损害。
1、第一手术前,被告解放军某医院未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即行剖腹探查术,存在明显过错。第一次术前检查缺大便常规+OB,未见医嘱,未见检查报告单(第二次术前做了该项检查)。住院患者进行三大常规检查(即血、大小便检查)是常规,何况是准备手术的病人。如果该患者做了大便常规+OB检查,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可以起到提示诊断的作用。被告可能会继续做肠镜检查(至少会做钡剂灌肠检查),这样就会免去原告俩次手术之苦(第二次术前2010-1-12和2010-1-20各做一次电子肠镜检查,结果均提示:乙状结肠炎)。
2、第一次手术,术前检查指向炎性改变,癌性改变缺乏依据,没有手术指征。被告行剖腹探查术违反诊疗常规,存在过错。原告2004-3-24日血常规报告提示:WBC:10.6(正常值4-10)×109 /L, MID:0.8(正常值0.3-0.7 ),即血象高,中性粒细胞比例高,提示细菌感染炎性改变;2004-3-19日B超检查提示:左侧盆腔探及一75*41mm囊性包块,内容物粘稠,周界不清,右侧盆腔未见异常。考虑为“左侧盆腔包裹性积液”。相反,被告没有做AFP、CEA等相关肿瘤方面检查(第二次手术前做了CEA检查,结果正常)。以上术前检查指向炎性改变,癌性改变缺乏依据,没有手术指征。被告迳行剖腹探查术违反诊疗常规。
3、术中视野所见,结合术中切除组织冰冻切片结果及术后未见相关组织病理报告提示“癌肿”,被告诊断“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没有依据,违反了诊疗常规,存在过错。术中探查所见为“腹膜、盆腔、主动脉旁及乙状结肠根部淋巴结未见明显肿大”。如果确诊为“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没有上述淋巴结转移是很难理解的。术中切除部分输卵管组织冰冻切片提示:“纤维组织,急慢性炎伴充血、出血”。术后也未见任何组织病理报告提示为“癌”。
4、术中并未切除任何癌肿组织,从另一侧面反映第一次手术的不必要性。术中并未切除所谓的“乙状结肠癌”病变组织,也未切除任何一段大肠组织,仅切除少许输卵管组织送检和行“乙状结肠双袢造瘘术”,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肿瘤清扫术”。 这从另一侧面反映第一次手术的不必要性。
5、术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相关抗癌治疗,而原告一直体健,从另一角度说明被告诊疗错误。患者出院诊断为“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但纵观俩次手术及其中间持续期间,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手术割除癌肿组织,术后没有进行相关肿瘤化疗,更没有进行肿瘤“放疗”治疗;原告自己亦未进行相关治疗。但是患者却一直体健,包括第二次术前2010-1-12和2010-1-20各做一次电子肠镜检查,结果均提示:乙状结肠炎,2010-3-17日CEA癌胚抗原结果1.1(参考值0-10)。原告经历俩次大手术,未切除任何肠段亦未进行任何相关抗肿瘤治疗,其“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却自动消失于无影之中,这只能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结果是错误的。
6、被告病历多处记录互相矛盾及错误,与被告医院等级是不相符的,说明被告管理混乱、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第一份病历入院记录完成于2004-3-27日(患者入院时间为2004-3-23日10时),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7条第二款(入院记录、再次或多次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的规定;第一份病历倒数第三页,手术名称为“全子宫切除术”与出院诊断“乙状结肠癌伴直肠及盆腔转移”不符;第一份病历第二页家族史“死亡不清”考虑应为“死亡原因不清”;第一份病历第二页月经生育史:“41岁取环12年”,不知所云;第一份病历第三页正文第九行“下腹可触及一形状不规则包块”,应为“左下腹可触及一形状不规则包块”。
综上所述,陈述人认为,被告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了原告遭受了两次不必要的大手术,以及两次手术期间的生活极端不便与痛苦的严重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行为跟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请司法鉴定机构做出公正的司法鉴定。
此致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