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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90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2020-02-03   阅读:

扶文华与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行申1906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不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日期: 2016-08-22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扶文华因诉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遂宁管委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行终字第4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经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遂宁市富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主要职责是从事城南创新工业园区(现为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统征土地等工作,并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管理体制,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5月20日,中共遂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遂编发(2013)38号《关于创新工业园与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整合有关机构编制》的通知,明确撤销创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遂宁管委会。

遂宁管委会经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遂宁市城区2003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征收扶文华所在的南强镇楠木村2社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扶文华因为对其618.7平方米的原村社集体企业木材加工厂的生产用房的拆除不服,多次到各级部门信访上访。对此,在遂宁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的组织下,扶文华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经过讨论协商后,达成共识,以遂府准003号市府议事纪要《关于协调解决扶文华上访房屋拆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扶文华的信访上访事项进行了重新认定,主要内容是扶文华全部房屋面积折合认定为280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生产用房,区位类别为五类,由原创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进行折价收购等。根据该议事纪要,2004年8月31日,扶文华与拆迁人富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对扶文华占地面积280平方米的一间生产房屋认定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扶文华申请不安置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共计补偿扶文华224000元。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扶文华领取安置补偿费用后,借给拆迁人富源公司使用,多次领取资金利息,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了全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扶文华在领款单上签字,注明本金、利息结清。

另查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且履行后,扶文华仍然多次向省、市、园区信访、上访。2005年1月9日,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市创新工业园区扶文华申请复核拆迁安置问题的复函》的复核意见中载明“本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其信访程序已经终结。2007年1月16日,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创新工业园区拆迁补偿信访的处理意见》再次说明扶文华的信访程序已经终结。

扶文华认为遂宁管委会未依法履行其职责,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遂宁管委会依法履行签订、兑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还房协议书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4年12月,遂宁管委会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征收扶文华所在村社的土地。2004年8月,扶文华与富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对扶文华占地面积280平方米的一间生产房屋认定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扶文华申请不安置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按照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共计补偿扶文华224000元,且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扶文华领取了安置补偿费用后,将其借给富源公司使用,多次领取资金利息,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了全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扶文华在领款单上签字注明本金、利息结清;扶文华在2004年8月31日以优惠价在富源公司处购买面积12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2005年1月9日,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市创新工业园区扶文华申请复核拆迁安置问题的复函》的复核意见中载明“本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规定,其信访程序已经终结,即已明确告知扶文华信访终结。扶文华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扶文华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扶文华诉称其房屋被拆除,未安置和补偿,其在起诉和庭审时均未提供另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据此作出(2015)遂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扶文华的起诉。扶文华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在本案中,2004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可证明扶文华已签订协议书并得到实际补偿。现扶文华诉请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再次与其签订拆迁还房协议书,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原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妥,但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作出(2015)川行终字第48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扶文华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遂宁管委会有义务与其签订安置还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履行遂府准003号市府议事纪要《关于协调解决扶文华上访房屋拆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扶文华与富源公司于2004年8月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就扶文华信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遂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于2005年1月9日作出《关于市创新工业园区扶文华申请复核拆迁安置问题的复函》,告知扶文华“本次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处理意见。”在前述协议已经得到履行的背景下,其又提出要求再审被申请人遂宁管委会履行与其签订安置还房协议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扶文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扶文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张艳

代理审判员李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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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文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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