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借条,但146.6万元借款事实,债权人不能自圆其说,近日,石景山区法院对这起蹊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石先生要求被告罗先生返还借款146.6万元及支付利息21.9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2006年5月12日,生意人的罗先生向石先生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罗先生向石先生借款人民币146.6万元,借期至2006年5月18日止,该事实由本案双方的陈述及罗先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后,对于这笔巨额借款,罗先生说早已归还,石先生说根本未归还,双方发生争议。为此,石先生一纸诉状将罗先生告进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罗先生还款。
在法庭上,石先生诉称,出借给罗先生的这笔146.6万元钱款,是罗先生在一年中分十几次向其借款后累加的金额,每一次借款时罗先生均出具借条,累计金额至146.6万元时,罗先生又出具了146.6万元的借条,原先的小额借条已由自己交还罗先生。出借给罗先生总额为146.6万元的借款,大部分是现金,其余的则通过银行转帐。现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罗先生辩称,虽金额为146.6万元的借条的确是其出具给石先生的,但这笔钱其并未取得,该款是自己先前借石先生250万元产生的利息。事后,所借款项一时不能归还,自己将市区的两处房产以赠与方式给了石先生,这笔146.6万元的利息,实际上已包含于房产价值中。由于自己的疏忽,自己出具给石先生的借条,都没有从石先生处取回。故请求法院驳回石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石先生虽陈述前后共十几次陆续借款给罗先生,大部分是现金,小部分是银行转帐,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未要求罗先生对146.6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措施,不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另在出具的146.6万元借条上,对借款利息未作任何约定,这也违背生活常理。故石先生现要求罗先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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