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刘**于2007年6月10日向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投资50万元,作为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建立**镇原煤洗配中心的启动资金。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续签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自2007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为期10年的投资回报分红,无论盈利与否,头四年每年给刘**30万元,作为投资回报金,后六年每年给刘**15万元作为投资回报金。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58.8万元后拒绝支付回报金给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一、民事起诉状
原告:刘**,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市**区**镇**路500-99号。
被告: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万州区**路109-113号第15层。
法定代表人:侯**,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省**县**镇**巷11号。职务:重庆市原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重庆市万州区***街69号3-1201。职务:原重庆市原驰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市**区**镇**路8号2幢101室,职务:重庆市原驰实业有限公司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26.4万元人民币,总计76.4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被告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投资50万人民币,作为被告建立**镇原煤洗配中心的启动资金。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续签投资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享有自2007年6月10日到2017年6月10日,为期10年的投资回报分红;2、不论盈利与否,头四年被告每年给原告30万,作为投资回报金,后6年被告每年给原告15万,作为投资回报金。
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被告因效益不佳,只支付了原告24万投资回报金,所欠36万双方立有欠条为据。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回报金,截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投资回报金58.8万人民币,尚欠原告88.7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于2013年初了解得知,被告已经难以经营,且在外欠有巨款。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署的协议属于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因被告欠巨额债务无还款能力,确已停产,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被逼无奈之下,依法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请求,望万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
2013年4月16日
二、法庭辩论意见。
代理词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的问题。本律师认为本案名义上是投资合伙关系,实质上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刘**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主张权利。该条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刘**既没有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又没有依法办理登记,因此,不具备股东身份。其次,刘**不具备联营合同主体的条件。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三条“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第(一)项明确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人合伙”只有在与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联营的情况下,才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显然,刘**不符合联营合同的主体条件。其三、该协议内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18条和第63条规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因此,本律师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合伙实质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本案《协议书》属于部分无效协议。
律师认为双方在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条约定:被告无论是否赢利,自原告投资之日起,头四年期间每年度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后六年期间每年度被告付给乙方人民币150000元作为投资回报,共享受10年。原告不得要求退本金。之约定,虽然不属于保底条款,但该条款仍然无效。其理由是:
首先,虽然目前我国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的立法及司法现状是:除了“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建筑企业参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证券公司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保底条款”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司法实践认定无效外,其他合同尤其是借贷合同中并没有因保底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但该条款中约定不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率过高明显违法。因本案虽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在借贷合同中借款方有偿还贷方本金和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该条约定无效。
三、被告方应依法偿还原告本金,按年利率“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率”对原告的本金50万元进行计息。其理由是: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被告方有依法支付本金的义务。其次,《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投资回报的结算方式:每年度的年终结算一次,平时每月暂按20%0付给原告,年终清算时抵扣投资回报。该约定与其说是对投资回报的约定,不如说是对利息结算时间和借款利率的约定。该条约定的利率虽然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双方对结算时间的约定应该合法有效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方要依法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07年6月10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四倍利息852000元。
四、关于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
关于到底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律师认为:这应当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05条以及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更何况,银行的行业惯例也都是遵从“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所以,本案中被告方在不能同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先支付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充分采纳。
三、法院审理及判决。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并收取投资回报,但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投资后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该协议实质是借贷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本金481088元及利息(以本金481088为计算基数,从2011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履行期限时止以月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1440元,减半收取572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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